2006年,汤某向张某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用于购买住房和房屋装修。借款到期后,张某多次催要,汤某总以无钱为由不予还款。2011年11月,张某将汤某起诉到法院。
2012年2月8日,经法院判决:被告汤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1万元整。判决生效后,汤某也一直未还款,张某遂于今年6月向禹会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该案的执行法官穷尽执行措施查明汤某名下除有用上述借款购买的一套面积90多平方米的住房外,再无其他财产。张某遂要求法院拍卖汤某的房产,以房资还款。但汤某以这是其惟一的住房为由拒不配合。
【案件分歧】
此时该案的执行工作陷入了一个两难的境地:如果将涉案房产强制执行拍卖,被执行人将露宿街头,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如果放弃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法院的公信力也会受到损害。案件如何进展下去,合议庭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的惟一一套住房不能执行,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目的是要保障当事人的基本生活住房,但对繁华地段的高价房或者是居住面积较大的住房并未明确规定“一套住房”绝对不能执行。因此,法院可以在满足被执行人基本居住条件的前提下,将其房产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再者,如果据此不将汤某的房产予以处理来清偿张某的债务,不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而且更会损害法律的尊严,同样也会影响社会的稳定。
【笔者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一套房产不能执行”的机械认识是对最高院司法解释的一种误读,对一套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但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在案件的具体处理过程中,我们一方面要注意维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基本生存权,又要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的人的债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必须在双方的利益之间寻求一个合理的平衡点。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可以看出,此规定对不能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房产是有条件的。此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房屋,是指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而不是指只要是一套房屋就不能执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因此,对于被执行人仅有的一套住房,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是可以执行的。在具体的处理过程中,我们可通过采取房屋置换的方式予以执行,诸如以大换小、以市区换郊区、以高价房换低价房等方式;对不具备置换条件的,可以采取给被执行人租赁一定面积的房屋居住的方式予以执行。
(文章来源:禹会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