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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数额型盗窃罪适用问题研究
——论新型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
作者:张永俊   发布时间:2012-11-05 15:55:58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近些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社会各方面的长足发展,传统犯罪活动呈现出了多元化和复杂化等特点,其中盗窃罪就是典型代表。关于盗窃罪,1997年刑法仅仅规定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和多次盗窃的这两种盗窃罪类型,其在面对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涌现出的大量的的新的盗窃手段和类型时,因受制于“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这两大刑法基本原则,往往束手无策。结果不是无法入罪就是量刑畸轻,导致盗窃活动愈发猖獗,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很大损失。为了解决刑事领域法律的滞后性问题,201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三种新的非数额型盗窃罪的犯罪类型。由此形成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数额型盗窃罪类型和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四种非数额型盗窃罪二元化的并列局面。此次修改比较全面的囊括了当今中国所存在的主要盗窃犯罪类型,加大了对盗窃罪的打击范围和力度,较好地解决了司法事务中的新出现的一些难题。但由于修正案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对非数额型盗窃罪的定罪量刑问题做进一步的规定和解释,结果在司法实践中以及学术界都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围绕这一问题,本文将从非数额型盗窃罪的入刑理由、非数额型盗窃罪的入刑基础性问题研究、非数额型盗窃罪构成要件的具体认定以及如何准确适用非数额型盗窃罪的量刑情节等方面简要阐述自己的观点,希望能对刑事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引言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将1997年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的类型修补并丰富为两大类:一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传统数额型盗窃罪,二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四种非数额型盗窃罪类型,同时对盗窃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和相应的刑罚制度也作了比较完善的修补。但由于修正案只做了原则性规定,如何对非数额型盗窃罪准确地进行定罪量刑问题就引起了司法界和学术界不小的争议。例如,为何要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三种新的非数额型盗窃类型?非数额型盗窃罪入刑是否需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盗窃罪的结果加重情节是否适用于非数额型盗窃罪,等等。围绕这些问题,本文将从非数额型盗窃罪的入刑理由、非数额型盗窃罪的入罪基础性问题研究、非数额型盗窃罪构成要件的具体认定,以及如何准确适用非数额型盗窃罪的各种量刑情节等方面,简要阐述自己的观点,以飨读者,同时也希望能对刑事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一、非数额型盗窃罪的入刑理由

    (一)司法实务中,新型盗窃犯罪类型大量存在

    在当今的中国,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现象呈现几何数增长的态势,与传统数额型盗窃形态已经不相上下,且有愈演愈烈的趋势。据有关资料统计,2004年至2008年五年间,全国公安机关盗窃立案分别为3212822、3158763、3216293、3260966、3399600件,全国公安机关盗窃立案占侵财案件的79.8%,占所有刑事立案的68.3%;全国法院盗窃结案分别为167529、178421、180329、190866、202475件,全国法院盗窃结案占侵财案件的59.5%,占所有刑事案件的26.1%, 可见,打击非数额型盗窃罪已经变得非常必要。美国九州大法官之一露丝巴德金斯伯格曾说:“法律是在表达一个时代社会各方面的气候特征而不是仅仅描述那个时代的每一天的天气特征。” 为此,1997年的刑法必须适应当今中国的现实社会状况,进行必要的修订和完善。

    (二)非数额型盗窃罪侵犯多种客体,社会危害性大

    非数额型盗窃犯罪与传统盗窃罪相比,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权这一单一客体,往往在犯罪过程中伴随着对其他客体的侵害。例如,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也侵犯了公民的住宅权。携带凶器盗窃,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也构成了巨大的威胁。扒窃和多次盗窃在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的时候,同时也对公共秩序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在解释入户盗窃的入刑合法化问题时会给出的理由是: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并对公民的人身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应当予以严重打击。 因此,此类新型犯罪类型比传统类型危害更大,应予以入刑,进行严厉打击。日本著名刑法学者大?V仁则认为”不可能无视结果无价值来讨论刑法中的违法性,行为无价值以结果无价值为前提,同时使作为结果无价值的事态的刑法上的意义更为明确,故应将二者并合起来考虑。” 

    (三)修补刑事法律的漏洞

    1997年的刑法只规定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的和多次盗窃的两种盗窃类型,已无法有效管理现实社会中大量出现的新型盗窃形态,出现了法规约束的漏洞。“考虑到盗窃行为本身情节、性质、反复性等反映人身危险性的因素,特殊情境下盗窃罪入罪条件的去数额化立法努力应当值得肯定。”由此,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人罪要件进行了再次填充,一些带有特定情节的盗窃行为(如入户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行为)具备了独立成罪之意义, 而无需数额或者次数要件的辅助。可见,此次刑法修改有利于填补法律在此领域的漏洞,进一步丰富并完善刑事法律。

    (四)功利主义的裁判效应的要求

    英国功利主义学说代表人边沁曾说过:“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位主公——快乐和痛苦——的主宰之下。只有他们才指示我们应当干什么,决定我们将要干什么。是非标准,因果关系俱由其定夺。凡我们所言、所行、所思,无不由其支配。” 诸如入户、携带凶器盗窃的和扒窃的,无不是受利益的推动。所以,基于“一项行动的总倾向在多大程度上有害,取决于后果的总和,即取决于所有良好后果与所有有害后果之间的差额” ,刑法修正案八将上述三种非数额型盗窃类型独立成罪,不需要数额限制,就加大了盗窃罪的打击范围和打击力度,有助于减少盗窃行为的发生,进一步维护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非数额型盗窃罪的入罪基础性问题研究

    在对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非数额型盗窃罪入罪之前,有几个基础性问题需要解决:

    (一)积极入罪还是消极入罪的思维方式?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对此应该理解为只要构成此五类情形就构成盗窃罪,还是不符合此五类情形的就不构成盗窃罪?这两个问题看似一样,其实差别很大。前者是以积极入罪的思维考虑问题,即只要构成此五类情形之一就可构成盗窃罪而不问其他条件,而后者是以消极入罪的思维考虑问题,即某一盗窃案件只要有一个构成要件不符合非数额型盗窃罪的内容或存在排除违法性要素或有不可归责性就不构成盗窃罪。

    美国的著名学者胡塞克曾说过“有时, 重视一种理论所排斥的东西比重视该理论所包括的东西更有意义。” 因此,应根据立法的精神与社会背景应从消极思维角度去理解这一修正条款:如果四种犯罪类型的构成要件相互之间具有交叉部分,但交叉部分又不属于各种类型的犯罪的构成要件,则不构成盗窃罪;如果四种犯罪类型的构成要件相互之间具有交叉部分,即使交叉部分只符合某一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可构成盗窃罪。例如入户盗窃和多次盗窃,如果行为人在人行道上盗窃两次,既不是入户盗窃也不构成多次盗窃的三次标准,因此不构成盗窃罪。但如果行为人入户盗窃三次以上,既符合入户盗窃类型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多次盗窃的构成要件,当然成立盗窃罪,只不过可以将“入户”或“三次”之一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另一个则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二)非数额型盗窃罪是否需要达到传统数额型盗窃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亦或不需要数额限制?

    关于非数额型盗窃罪是否需要达到传统数额型盗窃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我们可以从立法例的语言表述安排来看。修正案八将盗窃罪状描述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可见,立法者将“数额较大”仅仅作为成立盗窃罪的一种类型与后四种情节并列,后者不再需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但是否就不要任何数额标准?笔者认为,从刑事立法的精神和原旨来看,设立盗窃罪的主要目的就是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因此,有些财产数额虽然不大但具有保护意义的,例如被害人的身份证、信用卡、结婚照以及其亲人的遗照,如果行为人盗窃此类财产的仍可构成盗窃罪。“但是,那些既不具有交换价值,又不具有使用价值的财物,就难以成为盗窃犯罪的对象。” 意大利著名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认为社会危害性才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欲望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法与犯罪相对称。” 所谓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损害的特性。目前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见解认为,具有严重程度社会危害性是构成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轻重大小主要取决于以下几种因素:行为侵犯客体的复杂性和严重性,行为人主观的意志以及行为的手段、时间、地点等等。“从一定意义上说,社会危害性理论是认定犯罪、适用刑罚的基础,该理论要求对行为人的定罪、科刑必须以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行为不具备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不大的 ,不应将行为人定罪科刑。” 盗窃罪作为一种多发的普通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也是成立本罪的本质要求。因此,立法者在进行修改盗窃罪时,应充分考虑各类盗窃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值得科以刑罚。不少非数额型盗窃罪行为,其本身社会危害性并不大,盗窃的财产也并不值得刑法所保护。“如发生在贫困农村地区的邻里之间 、村落之间的一些盗窃蔬菜、瓜果进行食用行为,城市里的一些小偷小摸行为等。” 这些行为形式上都完全符合盗窃罪中规定的“多次”、“入户”“扒窃”等情节,但若将上述行为归罪入罪,则将形成无底洞,容易导致刑罚泛滥,与罪刑法定这一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相矛盾,导致其名存实亡。

    因此,对某些实属街头巷尾、公共场所的小偷小摸行为的、或者只偷到微量财物的,或因受灾外出流浪生活困难而偶尔偷窃财物的,可不作盗窃罪处理,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即可。

    (三)当非数额型盗窃罪的对象是信用卡、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枪支、弹药、公文、印章等特殊财产时,是按盗窃罪论处,还是仍按各个财产的名称,分别定罪量刑?

    笔者认为,非数额型盗窃行为只是盗窃罪的几种特殊类型,仍属于盗窃罪的范畴。因此,既然盗窃罪这一罪名都要与其它特殊的盗窃罪并存,那么实施非数额型盗窃行为的,也应按各个财产的名称,分别定罪量刑。

    (四)如何解决其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规定竞合或冲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款。”这里的盗窃,毫无疑问是排除“数额较大的”的情形,因为达到“数额较大的”,直接适用刑法而排除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但是否包含非数额型盗窃情节? 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直接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等情节规定为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在这一方面存在竞合。“这种立法上的竞合必然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人不构成犯罪,而适用刑法,行为人则是标准的罪犯。” 为此,笔者认为,遇到“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等情形,如果当事人窃取的只是微量财物,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否则就该《刑法修正案(八)》的有关规定。

    三、探讨非数额型盗窃罪的具体构成要件

    本部分将就四种非数额型盗窃罪类型,分别探讨其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多次盗窃的认定

    1、多次盗窃是否还适用于“入户盗窃”、“扒窃”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人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扒窃”已经作为独立的犯罪情形。对此,应理解为,“多次盗窃”是指以“人户”“扒窃”及“携带凶器”以外的方式实施的盗窃,后者只要实施一次就构成盗窃罪,而不受盗窃次数的限制。  

    2、对于“多次”应当怎样理解?

    笔者认为,应该沿用最高人民法院《盗窃解释》中关于“三次以上”的规定,即“多次”应该理解为三次以上(包括三次)。但有学者表示,“多次”应该理解为“一年内三次以上”。理由是,“根据体系解释,刑法中的多次均指三次以上;限定为一年内,体现刑罚的及时性,有利于实现打击效果。另外,盗窃案件的秘密性,决定在证据上主要依赖被告人口供和被害人陈述,很多情况下无法起获赃物,限定为一年也是调查取证的现实需要。” 但是,刑法第264条规定多次盗窃就是为了适当扩大盗窃罪的打击范围,将多次限定为一年以内明显存在法律上的漏洞(如果行为人只在一年内盗窃两次,第三次放在下一年实施,就无法将其纳入盗窃罪的打击范围,而只能进行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这无疑使众多犯罪分子逃脱刑法的制裁,也违背了立法的本意。

    3、 应该怎样理解“多次盗窃”中的“次”?

    关于如何准确理解和判断“多次盗窃”中的“次”的概念,目前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认为“行为人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和相对固定的地点进行连续犯罪只能认定为一次犯罪的规定。同时同地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由司法人员凭经验确定。一般掌握为行为人在作案的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地点又相对集中的,即可以认定为作案“1 次”。” 

    二是认为“‘次’是指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在侵害行为侵害能力范围内针对所有对象的单个侵害行为。” 

    三是认为”一次是指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而完整地实施的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如在一辆公交车上,犯罪嫌疑人扒窃了甲又接着扒窃乙即为一次。” 

张明楷教授则认为“对于‘次’,应当根据客观行为认定,而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认定。” 因此,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连续在一定场所三次盗窃不同被害人的财物,或者对一栋办公楼中的几个办公室连续实施盗窃的,应当按客观行为认定为多次盗窃,而不能根据主观心理状态认定为一次盗窃。

    笔者认为,既然目前我国认定犯罪坚持的是“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认定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之一的“次”,当然也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即基于一个相同或概括的犯罪故意的主观构成要件,加上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和相对固定的地点连续实施盗窃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而不构成“多次盗窃“的犯罪类型。根据笔者的观点,上述张明楷教授所举的例子应当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而不构成“多次盗窃“的犯罪类型。

    4、“多次盗窃”是否需要每次盗窃行为都构成盗窃罪?

    笔者认为,多次盗窃并不需要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盗窃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因为多次盗窃是与数额较大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扒窃的等情形并列的犯罪类型,是盗窃罪的一种犯罪类型,从文字表述角度来说,其注重的是次数,即只要构成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即可成立盗窃一罪。如果要求三次行为都单独构成盗窃罪,则应该累计成立三次盗窃罪,实行三罪并罚,后者已经不是盗窃罪范畴内的犯罪类型问题,而变成了盗窃罪之间的罪数问题了。

    (二)入户盗窃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五种盗窃行为类型之一,可见作为盗窃行为入罪单次的人户盗窃行为已能构成盗窃罪,且无数额要求。但“户”的概念怎样界定、如何才算“入户”?这些基本问题不解决,就无法解决“入户盗窃”的司法适用问题。下面笔者就逐一对这些问题进行阐述:

    1、如何对“户”进行界定?

    关于“户”,笔者认为,应当参照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的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从场所特征和功能特征两方面进行界定。  有学者则进一步认为,“在‘户’的认定上应当从抽象层面和具体层面进行把握:抽象层面,犯罪嫌疑人所侵犯的地方必须是能够实现和维护行为人安宁的地方;具体的层面,犯罪嫌疑人必须是侵犯了行为人为了实现和维护自己的安宁而采取的一定措施。” 在实际司法实务中,从上述两个角度都可以很好地解决一些疑难问题。例如关于渔船是否算“户”,如果渔主日常在渔船上居住且船舱封闭性较好则可认定为“户”;同样,如果犯罪嫌疑人到渔船上盗窃,侵犯了船主日常居住的地方且船主采用了一些为了防止自己不在的时候别人擅自进入的封闭措施的话,也可认定为“户”。

    2、怎样认定入户盗窃的主观构成要件?

    对此,张明楷教授认为,“入户”要具有非法性,但入户盗窃并不要求入户的同时就具有盗窃的故意。一方面,合法进入他人的住宅的,如受到主人的邀请,即使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也不成立入户盗窃这一类型,而有可能构成一般的盗窃类型(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构成盗窃罪);另一方面,只要是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后实施盗窃的,即使“入户”时不是基于盗窃的犯罪故意,可能是基于诈骗、故意杀人、强奸及其他犯罪目的,也可成立入户盗窃这一盗窃类型。

    (三)携带凶器盗窃

    同入户盗窃一样,携带凶器盗窃也需要从主客观两方面对其进行准确界定。根据字面含义,携带凶器盗窃主要包括两大构成要件:主观上的“携带”、客观上的“凶器”。

    1、怎样理解“携带”?

    “携带”本是个中性词,一般指行为人在离开居住的私人空间到公共场所时,将某物带在身上或放置身体在附近,将其置于自己现实支配下的行为。但要想认定携带凶器盗窃的犯罪成立,必须赋予其主观上的故意要件,只有这样,研究这个词语才有现实意义。参照“两抢”的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不难看出“携带”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盗窃的或为了实施盗窃而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的;二是不得向被害人有意加以显示或能为被害人察觉到,否则直接构成抢劫罪。

    2、“凶器”的概念如何界定?

    “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凶器,虽然包括性质上和用法上的凶器,却只需要器物使人产生危险感,可能攻击他人即可,而不需要具有明显的杀伤力。” 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这一观点。但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的时候往往会随身携带一些盗窃工具,诸如用于划破他人皮包、衣服口袋的刀片、撬门开锁的铁锤,甚至行为人自己的眼镜等等。如何准确区分行为人携带的到底是“凶器” 还是“作案工具”,就成为摆在司法工作人员面前的一道难题。对此,有学者指出,“应从社会公众和行为人作案时的客观情形来认定是否属于凶器。”  即如果某种器物通常的杀伤力较大且极易供行为人使用去杀伤他人,则倾向于确认为“凶器”。此外,还要考虑器物本身的物理特性和行为人携带的盖然性程度。比如,某种器物是电视机,由于行为人盗窃时一般不会也不易于携带这个城沉重的大家伙,所以很难认定为凶器。所以,认定行为人盗窃时所携带的到底是“作案工具”还是“凶器”,需要同时考虑上述四点要素,缺一不可,否则就可能造成“恐须行为人行窃时赤身裸体,否则,均有成立携带凶器盗窃罪之可能”。 

    (四)扒窃

    扒窃行为在此次刑法修正前,一般只是作为违法案件,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为人进行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即可。但由于扒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由此很有必要对此类犯罪类型进行准确界定,力求做到既不遗漏一位违法犯罪者,同时不会导致刑罚的泛滥。鉴于前文已经阐述扒窃行为不需要受到一年内扒窃多次的限制,也不需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下面仅就成立扒窃累犯罪需具备的的客观方面特征,进行具体阐述。

    成立扒窃累犯罪需具备以下几点客观方面的特征:

    一是犯罪场所的公共性。即扒窃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比如在公园内、车站、地铁站、码头、高铁列车内、客机上等等。如果盗窃行为发生在被害人家中或其院落中,则成立入户盗窃类的盗窃罪。至于公共场所当时人多还是无人,不影响扒窃类犯罪的成立。

    二是扒窃的对象必须是被害人随身携带或者放置在身体周边但属于可现实支配下的的物品,如受害人口袋中的现金、放在身旁座位上的皮包以及放在货舱中的衣被等等。反之,被害人在公园游览,由于急于上卫生间而疏忽大意将皮包丢在公园的座椅上,结果行为人将其窃取,由于被害人没有将皮包至于其身边,则行为人只可能构成数额型盗窃罪,其也有可能不构成盗窃罪(因为传统数额型盗窃罪要受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的限制)。

    四、非数额型盗窃罪相关量刑情节的认定

    关于影响非数额型盗窃罪量刑的情节,传统个罪中的量刑情节问题,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下面就司法实务中审理非数额型盗窃罪新出现的量刑情节适用问题,进行进一步探讨。

    (一)非数额型盗窃罪是否有结果加重情节?

    新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规定了三档刑罚,分别是:

    1、一般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前文所述,非数额型盗窃罪的成立不再需要数额较大的限制,但问题出来了:刑法关于盗窃罪设定了两档的结果加重情节,是否适用于非数额型盗窃罪呢?换句话说,非数额型盗窃罪是否有结果加重情节?

    答案是肯定的。盗窃罪的结果加重情节有两类:数额和情节。两者虽然并不是非数额型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但可作为证明行为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证据,因此可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的基本原则的本质要求。

    (二)当上述四种非数额型盗窃罪之间的情节出现重叠或交叉时,如何进行准确量刑?

    在司法实务中,极易出现非数额型盗窃罪之间的情节出现重叠或交叉的情形,比如行为人携带凶器入户盗窃五次,这时应该怎样量刑呢?此案中有三个情节:携带凶器、入户、五次,此时应当将其中一个情节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使用,其他的两个情节则作为法定量刑情节考虑。只有这样,才不会违反重复性评价原则,才能做到准确量刑。

    (三)如何准确把握非数额型盗窃罪的停止形态?

    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盗窃罪的着手点采用“危险说”、既遂状态应采取“失控说”,但具体到非数额型盗窃罪,应该如何找出临界点呢?张明楷教授则认为,“应该根据财物的性质、形状、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状态等进行判断。” 根据这一观点,笔者大胆推测这四种非数额型盗窃罪的“着手点”和“既遂状态”:

    多次盗窃:着手点为第一次实施盗窃行为,既遂状态为实施了第三次盗窃行为,致使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

    入户盗窃:进入“户”为着手点,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既遂状态;

携带凶器盗窃:着手点为携带了凶器盗窃,既遂状态为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

    扒窃:着手点为接触被害人的财物,既遂状态为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

    五、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盗窃罪的最新修改,提出了非数额型盗窃罪的概念,并从其入罪理由、入罪基础性问题研究、构成要件的具体认定以及如何准确对其适用量刑情节等方面简要阐述自己的观点,以飨读者,希望能对刑事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注释: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

 数据来源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盗窃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调研报告》,载《山东审判》2010年第5期。

3、(美)露丝巴德金斯伯格:美国九大法官之一.

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P141.

5、(日)大?V仁:《人格刑法学的构想》,张凌译,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3月,第22卷第2期.

6、(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宏译,商务出版社,2000版,P57.

7、(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宏译,商务出版社,2000版,P122.

8、(美)胡塞克:《刑法哲学》, 谢望原译,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4版,P218.

9、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版,P896.

10、(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仪,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版,P67.

11、周光清:《盗窃罪立法修正:缺陷与困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载中国检察官报,2011年第12期.

12、周光清:《盗窃罪立法修正:缺陷与困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载中国检察官报,2011年第12期.

13、周光清:《盗窃罪立法修正:缺陷与困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载中国检察官报,2011年第12期.

14、徐晋红, 李俊盗:《窃罪研究——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山西中医学院,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1年第23卷第12期.

15、贺平凡:《论刑事诉讼中的数量认定规则》,载《法学》2003年第2期.

16、王飞跃:《论我国刑法中的次》,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1期,P14。

17、刘一亮:《刑法关于“多次盗窃”的重新解读》,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5期。 

18、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版,P902.

19、该解释第一条规定:“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20、王强军、李 莉:《新型盗窃行为研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5-6期. 

2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版,P904.

22、王强军、李莉:《新型盗窃行为研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5-6期.

23、林东茂:《刑法综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版,P296.

24、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版,P910

(文章来源:固镇法院网)

责任编辑: 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