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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的商业险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陆二明   发布时间:2012-11-05 16:01:44 打印 字号: | |

    案情:2012年3月26日10时30分许,陈某驾驶“皖C51191”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卞和路朱岗加油站路段,沿道路东侧自南向北倒车时,将车后沿卞和路自南向北、驾驶“皖C52537”号“雅迪”牌电动车的?某撞倒后碾压致当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皖C51191”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怀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生成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9点10分,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0时至2013年3月26日24时。

    第一种观点:

    皖C51191”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本起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皖C51191”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怀远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投保后、约定的保险期限前,但根据2009年3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中“……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ⅹ年ⅹ月ⅹ日ⅹ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ⅹ年ⅹ月ⅹ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之规定精神,本案中,保险公司应该在群峰公司投保时告知其可以选择保单即时生效,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群峰公司投保时已经告知可以选择保单即时生效,没有就“交强险保单即时生效的特别规定”尽到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 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