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文化的内涵
(一)什么是文化
“法学曾经是——并且如今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是——人文科学”。对“法律文化”一语进行词源剖析,该语由“法律”与“文化”两个单词语组合而成。这本身就暗示了法律文化与文化的密切关联。研究法律文化离不开对文化的理解。那么什么是文化?
笼统地说,文化是一种社会现象,是人们长期创造形成的产物。同时,文化又是一种历史现象,是社会历史的积淀物。精确地说,文化是指一个国家或民族的历史、地理、风土人情、传统习俗、生活方式、文学艺术、行为规范、思维方式、价值观念等。根据文化的结构和范畴把文化的概念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文化概念——文化指的是人类在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和精神财富的总和。它包括物质文化、制度文化和心理文化三个方面。物质文化是指人类创造的种种物质文明,包括交通工具、服饰、日常用品等,是一种可见的显性文化;制度文化和心理文化分别指生活制度、家庭制度、社会制度以及思维方式、宗教信仰、审美情趣,它们属于不可见的隐性文化。包括文学、哲学、政治等方面内容;狭义的文化概念——文化是指人们普遍的社会习惯,如衣食住行、风俗习惯、生活方式、行为规范等。文化的内部结构包括下列几个层次:物态文化、制度文化、行为文化、心态文化。物态文化层是人类的物质生产活动方式和产品的总和,是可触知的具有物质实体的文化事物。制度文化层是人类在社会实践中组建的各种社会行为规范。行为文化层是人际交往中约定俗成的以礼俗、民俗、风俗等形态表现出来的行为模式。心态文化是人类在社会意识活动中孕育出来的价值观念、审美情趣、思维方式等主观因素,相当于通常所说的精神文化、社会意识等概念。
(二)什么是法律文化
高鸿钧将法律文化的概念简洁地表述为:法律文化是指特定社会中植根于历史和文化的法律价值和观念。[2]无庸讳言,“法律文化”的概念源于西方。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所使用的“民情”一词就包含了法律文化的意蕴,不过“民情”的含义更广一些。在西方,首创“法律文化”一词的是美国学者劳伦斯•弗里德曼。他在《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一文中最先提出并界定了法律文化的含义。他认为,法律文化是指“与法律体系密切关联的价值与态度,这种价值与态度决定法律体系在整个社会文化中的地位”。
法律文化最初是指观念之法,即特定社会中的人们对法律的认知、价值、态度。但随着这个概念逐渐流行并广泛传播,学界对这个概念逐渐形成了不同的理解。纵观国内外关于法律文化概念的讨论和运用,人们除了把它作为观念之法,还有几种流行的理解。
第一种常见的理解是把法律作为文化的组成部分,因而在范围上包括全部法律现象。按照这种理解,一切法律现象都是文化,法律现象等于法律文化。例如英国的拜尔就对法律文化做广义地理解,他认为法律文化包括全部法律现象。在中国,这种对法律文化宽泛理解也十分流行。实际上,这种广义上的法律文化概念仅仅适用于描述初民社会中法律与文化的关系。在其他类型社会中,尤其是在现代社会中,法律开始从文化中分离出来,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边界。如果把一切法律现象都作为文化,无法区别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显然,将法律笼统地归于文化的范畴,并用法律文化来指称所有法律现象,虽然从宏观文化的角度来看并无不妥,但是这种理解显得过于宽泛,无助于具体分析法律文化的内涵。
第二种常见的理解是把法律文化等同法律传统。法律文化通常是法律传统的产物,因而有些人在这两个概念之间划了等号。这种理解表面上看似乎顺理成章,但深入分析却会发现其中存在一些问题。广义的法律传统通常是指不同文明、民族或国家在历史中形成的独具特色的法律体系,这种法律体系包括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两大要素,与文化密切关联。法律传统可以指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也可以指几个国家具有共同特征的法律体系,后者恰是比较法研究的对象。在人类法制文明的发展中,不同文明、民族或国家形成了不同法律传统。
第三种常见的理解是把法律文化等同于法律意识。狭义的法律文化概念在含义上确实与法律意识的概念相近,但两者仍然存有一些差异。首先,法律意识可以指特定人群的法律心理,也可以指社会成员个体的法律心理,而法律文化是个集合概念,通常是指群体的法律价值和观念,个体的法律意识并不能构成一种“文化”。其次,法律意识通常处于隐蔽的状态,不易发现,但法律文化却往往具有自己的形态和符号,例如当人们看到西方教堂中的庄重婚礼、穆斯林妇女脸上的神秘面纱以及印度寡妇在熊熊烈火中的勇敢殉葬,直接想到的是法律文化而不是法律意识。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为了深入理解这个抽象的概念,我们有必要将它置于特定的关系与语境中加以阐释,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对这个概念的泛化和滥用,才能使得这个概念具有分析上的可操作性。所谓法律文化,是指在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作用下,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所创制的法律文化规范、法律制度或者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态度、价值、信念、心里、感情、习惯以及学说理论的复合有机体。
二、 法律文化与法律制度的关系
就法律的内部结构而言,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的关系尤其重要。法律制度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是法律的器物形态,即监狱、法庭和刑具等法律设施;二是法律的组织形态,即立法、执法和司法等机构及其人员;三是法律的内容形态,即法律规则、原则和程序等。法律文化对于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具有重大影响。不同国家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往往源于法律文化的差异,例如在离婚制度上,中国古代实行的是“七出”、“三不去”制度,古代伊斯兰教国家实行的是“三休制”,中世纪西方实行的是禁止离婚制度。这些制度差异恰是不同文化背景下法律文化的体现,它是法律文化一个组成部分。法律文化对于法律制度的运行也有重大影响,由于法律文化的差异,许多相同和类似的法律制度在实践中往往大异其趣。
三、法律文化的分类
(一) 官方法律文化与民间法律文化
官方法律文化常常是正统的法律文化,民间法律文化是非正统的法律文化。内行法律文化往往与官方法律文化重合,但有时基于职业的背景和观念模式可能与官方法律文化不一致甚至冲突。一般说来,社会越简单、文化的同质性越高,民间法律文化与官方法律文化的差异就越小;反之,社会越复杂、文化越多元,民间法律文化与官方法律文化的差异就越大。
(二) 主流法律文化和非主流法律文化
主流法律文化通常是官方法律文化,但有时民间法律文化也可以成为主流法律文化,例如在习惯法占主导地位的社会就是这样。在那里,官方的法律文化常常被民间法律文化所淹没和消解,而民间法律文化却成为主流法律文化。主流法律文化也常常是内行法律文化,但有时内行法律文化不是主流法律文化,而外行法律文化是主流法律文化。在同一个国家中,除了主流法律文化还常会有许多非主流法律文化,例如在中世纪西欧各国,基督教法律文化是主流法律文化,自由城市居民的法律文化、商人社团的法律文化和庄园法律文化等是非主流法律文化,它们与主流法律文化同时并存。
(三) 本土法律文化与外来法律文化
本土法律文化是指一个民族或国家土生土长的法律文化,外来法律文化是指从外族或外国传入、引进或输入的法律文化。在人类发展的早期,各个族群或国家的法律文化基本都是土生土长的。但随着不同民族和国家的接触和交流,法律文化也开始穿越民族和国家的界线,由此本土法律文化与外来法律文化的接触不可避免且日趋频繁。纵观人类法律发展史,本土法律文化与外来法律文化的接触大体可以分为四种形式。一是冲突融合型,中世纪西方的罗马法律文化、教会法律文化和外来的日尔曼法律文化的冲突和融合便是这种类型的例子。二是逐渐渗透型,在香港沦为英国的殖民地后,外来的英国法律文化对本土法律文化逐渐渗透,最终成为了主流法律文化。三是自愿接受型,古代日本和朝鲜以及东南亚国家接受中国的法律文化即为这种类型。在那里,中国法律文化成功地与本土法律文化相融合,并成为主流法律文化。四是强制推行型,通常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某些西方国家对非西方国家强行输出自己的法律文化,另一种情形是某些非西方国家在西方的压力下,为了迅速实现法律现代化而强行引入西方的法律文化。大量的实例表明,强制推行异质的法律文化往往使本土法律文化受到严重破坏,而外来法律文化无法适用,法律文化陷入混乱。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