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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办理登记的离婚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作者:宋早军   发布时间:2012-11-10 19:03:08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常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0月两人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生育一子。因两人婚前缺充分了解、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常某与张某欲协议离婚,遂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孩子归男方常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现住商品房一套是男方常某婚前按揭房屋,归常某所有。签订该协议后,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3月,常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请求法院按照两人事先签订的离婚协议进行判决。

    案件争议的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常某和张某诉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有效,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能否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观点理由:

    因为常某和张某的离婚协议有如下特征:

    第一、离婚协议的内容具有复合性。离婚协议的内容是复合的,其内容涉及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既包括人身关系,也包括财产关系。

    第二、离婚协议是属于附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情况下,民事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可生效,对双方当事 人产生法律拘束力。离婚协议可归属于民事合同,但其生效条件却有特别之处。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协议离婚,除双方具有离婚合意之外,还必须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者由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赋予其效力,否则即使当事人具有离婚的合意,也不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

    第三、婚姻关系解除效力的前置性。解除婚姻关系是离婚协议的基础目的,其他内容具有附随性,在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附随内容不生效力,所以,离婚协议中解除婚姻关系部分未生效之 前,分割财产和子女抚养部分也是不生效的。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未对常某基于诉前离婚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基于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张某喂养,两人因感情破裂分居后孩子一直跟随女方张某生活,法院遂依法判决孩子归张某抚养,常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商品房归常某所有,由常某给张某5万元人民币作为婚后共同按揭还贷和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补偿。后双方服判,没有提起上诉。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