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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未约定利息 利息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作者:宋早军   发布时间:2012-11-13 09:10:20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宋某于2010年8月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同村郭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郭某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条中未约定借款的利息,也未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日期。2012年2月5日,宋某向郭某索要借款时被郭某以暂时无力还款为由拒绝。此后,经多次索要无果,宋某于2012年7月10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郭某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答辩中,郭某同意偿还宋某的10000元借款,但拒绝支付利息,理由是其向宋某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请问,法院是否应当应宋某的请求向郭某支付借款利息?

    笔者意见:

    2012年2月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但对2012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予以支持。

    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可见,宋某要求郭某支付2012年2月5日之前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法院不应支持,但宋某主张2012年2月5日之前催要之日起的利息,应当按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予以支持。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 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