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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初探
作者:杨万易   发布时间:2012-11-13 09:11:57 打印 字号: | |

    一、社区矫正的性质定位

    社区矫正是舶来品,英文表述为Community correction,发端于上世纪七十年代的欧美国家,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所以,社区矫正实质上就是一种行刑的方式。矫正对象适用于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和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非监禁刑的5种罪犯。目前,世界各国广泛采用社区矫正,加拿大适用社区矫正刑的比例在全世界最高。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自2003年开始试点,2009年全面展开以来,全国各地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近六十万人,累计解除矫正32万人,社区服刑人员再犯罪率不到1%,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现状

    在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者。处在这个年龄段上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即未成年犯罪人,习惯又称为“少年犯”。我们通常说的青少年犯罪,既包括了青年,也包括了少年,年龄跨度大于未成年。

    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是指将那些未满18周岁,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未成年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快速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的执行活动。如何加强对社区矫正中的未成年矫正对象的教育和监管,使他们能顺利回归社会重新做人,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发生,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任务,需要政法部门及社会各界在社区矫正实践中不断探索。

    1、未成年人犯罪自身问题

    未成年人由于处在生理上和社会化过程中的特殊时期,其在社会参与过程中也表现出相应的特征:求知欲、模仿性、好奇心、依赖性强烈,自我控制能力较低,社会经验较少,判断能力较弱,抵御外界不良信息能力较差,行为方式不固定,做事往往不计后果,崇尚江湖义气,易于感情用事,对外界承受力薄弱,攀比心较重,追求高消费,贪图享受,对社会和家庭易产生逆反心理。因此,恰恰在这个阶段是一个人“问题行为”的频发时期。根据最早提出“问题行为”概念的美国心理学家威克曼的说法,“行为,从社会意义来看,是社会评价和社会规范的结果;而问题行为则表示在个体行为与社会行为的规范和要求之间发生了冲突。” 当这种冲突积聚到一定程度就可能发生质的变化,转化为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受到社会、国家的强烈的否定评价。

    当未成年人的“问题行为”转化为犯罪行为时,有着区别成年人犯罪的显著特点:第一,侵犯财产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比例最高。根据各地的调研和统计数据,侵犯财产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可以占到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90%左右,且犯罪类型主要集中在盗窃、抢劫、故意伤害以及强奸等。第二,团伙犯罪现象突出。由于未成年人一个人胆子小,几个人却可胆大妄为相互壮胆,往往会一时冲动且不计后果,给社会造成极大危害。第三,犯罪的起因一般具有盲目性和临时性。未成年人在犯罪时往往从动机的产生到行为的实施,时间极短,有时并无确定的作案目标,无明确行动方向,往往为一点小事甚至一言不合就大动干戈,直至酿成伤害、杀人,有的经同伴稍加挑动、怂恿,就会实施犯罪。 

    未成年人的行为特征和实施犯罪的特点,决定其必然成为社区矫正的难点,社区矫正的目的就是尽可能地将已经站到社会对立面的未成年人拉回正常的人生轨道。上述目的实现,也绝非易事。正如有人所说“青少年的眼里,世界就是一个舞台,自己就是唯一的主角,其他人都是观看着自己一举一动的观众。自我价值、自我的独特性等是青少年生活的主题。他们的行为服从于这一主题,外界对他们的影响,也必然要通过影响其对自我价值的评价这一渠道。假如教育者不顾他们这种自我成长的需要强行施加影响,结果只能是使他们产生抵触心理,教育活动就无法顺利开展。” 更何况对问题少年的矫正。正因为此,未成年罪犯的惩罚、教育、挽救等矫正问题成为一个世界性难题。

    2、适用范围问题

    目前我国缺乏一个统一针对未成年的社区矫正制度,在社区矫正适用范围上与成年犯一致。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未成年人剥夺政治权利几乎不用,剥夺政治权利刑形同虚设。对未成年人适用管制和暂予监外执行只是个案,主要适用的是缓刑和假释。鉴于缓刑和假释适用条件的限制,导致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社区矫正的比例非常低,社区矫正制度的功效没有得到更好发挥。

    3、矫正方式问题

    2012年3月1日实施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虽然规定对不同犯罪类型、不同情况的社区矫正人员,因人施矫,实施个性化教育矫正,但是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可操作性。就目前而言,社区矫正工作仍处于探索阶段。正如有学者所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项目的设置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没有对未成年矫正对象形成足够的约束力,使社区矫正面临虚化的危险;(2)矫正项目缺乏针对性。矫正项目普遍不能切合未成年人的特点,没有针对性。对矫正对象没有吸引力,缺少矫正意义。迫切需要针对未成年犯设立更多的符合其自身特点的社区项目。” 这一观点折射出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现状。

    在对未成年犯的矫正应设立更多的不同于成年人的社区矫正项目。有的未成年犯参加了职业技能培训、一定的社区服务以及街道组织的一般性学习教育,但多数未成年犯经常处于无所事事的状态,没有机会参加更多适应其特点的矫正项目。闲遐时间太多,旧病复发,又与昔日好友浪迹江湖,重新犯罪。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均设有丰富的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值得我们结合自己的国情加以学习借鉴。

    4、立法与适用

    目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出台,提出了在我国构建社区矫正制度的思路、任务和工作方法,但还缺乏更具体的法律规范和配套制度的支撑。在社区矫正领域仍然难以找到专门关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法律规定,国家对未成年犯罪的特殊保护与人文关怀的理念没有得到很好体现,从而导致在社区矫正实践中遇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无从下手,陷入尴尬境地。 

    三、完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设想 

   (一)建立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确定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

    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是指在法院判刑前,由专门机构对犯罪人的犯罪背景、一贯表现等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系统的评估,然后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判刑时参考的一项制度。该制度起源于美国的缓刑资格调查制度,1950年在海牙召开的第12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积极倡导这一制度,目前已有不少国家和地区采用了此制度。

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对于社区处遇的发展尤为重要。管制、缓刑等刑种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受再犯预测水平的限制,而提高测定结果的准确性有赖于建立科学的人格调查制度。从多数国家的做法来看,人格调查制度一般是由社区刑罚执行机构来完成的,因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扎根于社区,服务于社区,熟悉社情民意,在调查的开展上有着其他机构所不具有的天然优势。比如英美的缓刑官的职责之一就是为法官提供判决前的报告,就对犯罪人适用监禁还是社区方案提出意见。我国也可采取这种做法,待建立专门的社区行刑机构后,赋予其判决前人格调查的职能。

   (二)建立实际消灭前科制度

    在中国,定罪会带来终生的前科劣迹,定罪即使不判刑都是十分恐怖的,一个人一旦被定罪,终生是罪犯,不仅在参与特定行业、上大学、参军入伍等方面受到严重的歧视,而且还永远都被打上耻辱的标志,成为社会上的“贱民” 现行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即“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一制度表明,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时必然遭遇到资格的限制、权益的丧失、名誉的损害、社会评价降低等负面影响。从这个层面上讲,该制度加大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对象心理阴影,加重了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难度。 纵观世界各国,大多数国家对未成年人受到有罪判决的效力作了特别规定,即实际消灭前科制度。其法律结果是:当事人在法律上应被视为没有犯罪的人,在就业、求学与担任公职等方面应与其他公民享有同等的待遇。根据日本少年法第60条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予执行,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得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在德国青少年刑法中也有在法定情况下可以将刑罚判决不计为被告人犯罪前科的规定。这一制度应为我国借鉴,即为促进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成果,消除他们重新步入社会的阴影,减少再犯的可能性,由司法行政人员负责对于那些确有悔罪的初犯、偶犯或有重大立功的少年犯,书面上报原审法院,矫正人员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决定,可以免除少年犯的前科报告义务,并把这一内容在以后的《社区矫正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三)财政拨入专门费用,保障社区矫正落到实处

    实行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制度要依赖经济支持。建立社区矫正工作专项基金已迫在眉睫。经费问题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关键,解决经费问题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中心环节。没有稳定、持续的经济投入,就无法建立起未成年犯社区矫正资金的投入机制,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治工作无法运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出台,反映出国家对此项工作的重视,单单重视还不够,需要大量资金投入。笔者认为经费的解决应该包括国家的投入、社会捐助及组织社区矫正对象举办服务性的行业,劳动创造财富。只有确立以社会公共财政为主渠道,市场化运作及募集专项基金为辅的经费来源格局,才能解决实际需要的经费问题。同时,应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在实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时,应有自己的工作资金预算,使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以足够的基金作为支撑,得到持续发展。

    (四) 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体系

    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体系应在县(区)以上辖区建立,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由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教育、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基层社区等部门共同构建,各部门负责人组成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或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在司法厅(局)下设办公室,由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其职责为督促上述各部门履职,协调各方面关系,并将社区矫正纳入各部门年终工作考评中去。

    (五)制定有利于未成年犯教育转化的相关制度和规定。

    社区矫正的内容包括多方面:心理引导、法制教育、参加公益劳动、职业技能培训等等。要想做好上述工作,就必须制定一整套适合本地区实际的相关制度和规定。如针对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犯的一系列规定: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不得随便外出,防止脱管、漏管现象;未成年犯的父母应至少有一人在家,或书面委托有能力和责任感的亲戚代为管教,不得随便托付给年老体弱的长辈,防止家庭教育的缺失。再如针对实施社区矫正各部门的相关制度:如何做未成年犯的思想工作、如何分配公益劳动、对于未成年犯在升学、就业受到限制时应如何给予协调以及如何评定其表现等等。

    1.注重个案分析,做到“一把钥匙开一把锁”在矫正工作中,要注重个案分析。注意区分未成年犯和在校矫正对象,详细考察特定矫正对象犯罪的基本情况,以及犯罪的背景资料,包括家庭背景、成长环境、生活经历、邻里关系等,分析其犯罪的主要原因,有针对性地制定适合该犯罪人的矫正对策以及具体矫正方案,从而提高矫正质量。

    2.心理矫正与文化教育并重  社区矫正工作中首要任务是对矫正对象进行“心理矫正”,特别是从监狱假释后到社区进行矫正的罪犯往往受家庭和社会的歧视,可能存在情感与交往上的障碍,对自己重新做人失去信心,亟需心理医生对其进行心理辅导,帮助他们建立生活的信心和勇气,处理好人际交往关系。聘请教育专家在讲授文化的同时注重心理学的运用,例如“南风效应”的运用起到春分化雨,润物无声的效果;注重“鲇鱼效应”,发挥个体优势,起引导作用,让教学发挥应有的功能。聘请心理学专家对未成年人矫正人员集中接受心理辅导,对个案进行心理咨询,排除未成年人矫正人员心理障碍,放下包袱,轻松学习。

    3.法制教育中突出实践活动  针对未成年人社区被矫正人员的特点,不但要定期开展法律知识普及讲座,还要让其参加法律实践活动。即组织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人员到少管所参观,接受体验管教人员如何教育、关爱“问题少年”付出的艰辛,听一听失去自由人员的心声,因势利导地分析矫正人员犯罪带来的社会危害,给家人带来的痛苦,树立积极向上的热情,善待亲人、善待周围人。

    4.开展公益活动形式多样  积极组织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人员开展公益活动,活动内容包括:组织矫正人员打扫社区及公共场所卫生,擦拭交通护栏、公共电话亭及其他公共设施;清理非法小广告;到敬老院或贫困户送温暖;植树造林等活动,让矫正人员感受公共财产和环境来之不易,需倍加珍惜。通过组织矫正人员回收废品、制作简单手工艺品活动,体验劳动最关荣、劳动创造财富,摒弃不劳而获、贪图享受的思想,增强自己是对社会有用之材的信心,从而树立起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顺利回归社会,健康成长。

    5.职业技能培训  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应区别成年犯社区矫正人员。针对未成年人特点,引进中等专科职业技能培训内容,开展舞蹈、绘画、书法、乐器弹奏、计算机运用等课程,增加就业能力,融入社会大潮,做真正的时代弄潮儿。

    (六)建立监督考评机制。

    未成年犯回到社会以后,由其所在地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其进行社会调查后制定矫正方案,对其进行法制教育,社会监护人对其进行心理疏导,派出所负责监管,社区组织负责确定其法定监护人和组织公益劳动,通过考评对矫正对象进行全面的、持续的、质与量相结合的、客观的考核,总结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成败得失,不断加强矫正工作,提高矫正质量,巩固矫正成果。根据考察的情况,从中找出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的问题,随时调整矫正的方案和内容。

   (七)立法完善

    鉴于目前我国现状,应尽快制定《社区矫正法》,并设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章,在此基础上在制定《未成年人刑法》、《未成年人案件程序法》等,同时对《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等进行修订,注入未成年人司法的内容。 当然,上述设想与关注未成年人的人文情怀理念相吻合,在现有社区矫正制度不太成熟的情况下,立法与修订法律是否时机恰当,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与实践。

    四、结语

    社区矫正是国家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刑方式文明化、人性化的重要表现,做好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工作,是应对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严峻挑战的一种有效尝试,对于遏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促进未成年人成长发展都具有积极作用。关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问题,不仅是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需要,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无论是对犯罪问题深入系统的科学研究,对社会学学科的发展,还是对减少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机率,促进他们的健康成长,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以及推行行刑社会化的实行都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总之,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不断深入,其相关法律、法规、制度随之不断修改与完善,一项具有科学化、人性化的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制度必将形成,富有人性魅力的社区矫正定能扎根中国,服务社会,造福人类。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 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