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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忠诚协议”之有效
作者:谷璐  发布时间:2012-11-13 10:57:28 打印 字号: | |

    论文摘要:随着离婚率不断攀升,婚姻保卫战的枪声亦此起彼伏。处在保卫战中的男女选择以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的方式,作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武器早已屡见不鲜,这也折射出现代男女保护自己婚姻权益的意识明显增强。但是,目前由于我国还没有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做出明确的法律法规,从而引发了我国法学界的争议,也由此得到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协议有效论与协议无效论。“无效说”一方认为无论是从法理方面还是从伦理方面,“夫妻忠诚协议”都不应当被赋予法律效力。然而,忠诚协议“有效说”一方则坚持以婚姻契约论、法定义务说等为依据,对“夫妻忠诚协议”之效力进行论证并对“夫妻忠诚协议”效力之充分发挥提出了进行司法解释、完善法律制度的一些建议。(全文共8944字) 

                                 引言 

    所谓“夫妻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之前或者结婚之后,经双方平等协商,书面约定一旦一方有婚外情等行为而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或协议的其他约定时,遵守义务一方的配偶有权依据双方约定要求违反义务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协议。其中,夫妻间的忠实,主要指“夫妻不为婚姻外之性爱,在性生活上护守贞操,保持专一;也包含夫妻不得恶意遗弃其配偶,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其配偶的利益” 。夫妻双方相互忠实,是婚姻的专一性和排他性的必然要求。“在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剥削阶级社会中,一夫一妻是片面的,专对妇女而言的。社会主义社会中的一夫一妻制度是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男女平等的、真正的一夫一妻制。夫妻相互忠实是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必然要求”。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婚姻家庭方面双管齐下,进行了法制建设和道德建设,其中一夫一妻制的全面确立,成为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时有发生,有鉴于此,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首次把“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规定纳入其中。但是对“忠诚”的违背将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自上海首例“夫妻不忠”赔偿案被公布后,越来越多的人们选择以签订忠诚协议的方式作为保卫婚姻坚守一夫一妻制的强有力武器,于是类似协议索赔而诉诸法院的事也屡见不鲜。然而法院判决结果却不一致,有支持忠诚协议的,也有判决忠诚协议无效的。有鉴于此,本文仅以“金钱赔偿类”忠诚协议案例作为写作探讨背景,从几宗有关“夫妻忠诚协议”的典型案例着手,引出我国目前对此类协议效力的争议观点,进而对“夫妻忠诚协议”之效力进行分析判定,并对“夫妻忠诚协议”的完善与运用提出意见与建议。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典型案例及效力争议

   (一)典型案例 

    近年来,特别是自从上海首例“不忠赔偿案”被公布于世后,在各法院立案受理的离婚纠纷案件中,时常出现这样的一纸协议——夫妻忠诚协议或夫妻忠诚保证书。此类协议通常以坚守夫妻相互忠实为主要内容,以承担赔偿金为违约责任后果,但具体约定却又不尽相同。

    1、违反忠诚协议赔偿案

    2002年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审理了我国首例因婚外情而引发的“违反忠诚协议的赔偿案”。 案情如下:

    1999年,上海的曾明与贾雨虹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经双方认真协商共同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并约定“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问题,做出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 但协议签订后不久,曾明与他人发生了婚外情。当危机四伏的婚姻无法挽回时,曾明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与此同时,贾雨虹以曾违反(1) “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明支付违约金30万元。此即引起了全国首例因违背夫妻忠诚协议而被要求支付高额违约金的诉讼。这起“不忠赔偿”案争议最大的焦点在于:当事人签署的“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应?负责审理此案法官认为:贾雨虹与曾明约定30万元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最后,法院认为曾明“存在违约行为”,遂判令他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曾明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在上诉期间,双方又以25万的价码达成了调解协议。

    2、空床费索赔案

    2004年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我国首例夫妻“空床费”索赔案件。 案情如下: 

    妻子刘某以丈夫经常夜不归宿影响夫妻感情为由,提议双方签订一份夫妻协议。后经双方商定“丈夫如果在零时至清晨7时夜不归宿,按照每小时100元的标准支付‘空床费’给妻子”,并以此签订了一份忠诚协议。2004年3月份,刘某以丈夫有外遇为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起诉离婚,还请求赔偿因家庭暴力导致的医药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空床费”4000多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双方约定的“空床费”可作为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予以支持。于是,法院判决二人离婚,由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精神抚慰金,并分割相应财产。判决后,刘某认为“空床费”和精神损害赔偿是两码事,为此上诉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明确支持了女方的“空床费”请求, 认为夫妻双方约定的“空床费”实为补偿费,双方事先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约定,因此判决男方支付女方“空床费”4000元。

    3、提出离婚赔偿精神损失费案

    2007年,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违反"忠诚协议要赔100万" 的离婚案纠纷案件 。案情如下:

    甲先生与乙女士于2005年10月结为夫妻。为了维持婚姻的稳定,夫妻双方于2006年12月订立了“忠诚协议”。协议约定:“夫妻双方要互相忠实,厮守一生,白头到老,如果一方要求离婚,必须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后来,因甲先生在外跑业务不能经常回家,乙女士怀疑甲先生有了外遇,为此多次与甲先生争执,最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 于是甲先生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在法庭审理中,乙女士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甲先生按“忠诚协议”的约定赔偿其100万元精神损失费。法院审理后认为“在甲先生和乙女士二人都表示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对甲先生要求与乙女士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乙女士要求甲先生按照忠诚协议的约定赔偿100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要求,因协议内容限制了婚姻自由权并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准予甲先生与乙女士离婚;驳回乙女士要求甲先生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万元的请求。 

    (二)效力争议

    以上几宗案例,是我国近几年来法院所做出的典型判例。从上可见,尽管案情极为相似,但判决结果却不同。即使判决结果相同,但判决依据又各异。“夫妻忠诚协议”效力如何?不仅我国司法实务界对其效力判定不一,法学理论界更是众说纷纭,见仁见智。就法学理论界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而言,目前存在两种观点:有效论与无效论。

    1、有效论

    有效论即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婚姻是男女双方之间存在的一种契约,因此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婚姻这种契约的具体责任条款,即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男女双方,在不遵守法律和遵循公序良俗的前提下,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而为婚姻这种契约增订的具体责任条款。

   (2)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尊重。夫妻双方正是基于这一法定义务、原则,在平等真实意愿下签订了忠诚协议,进而将夫妻忠诚义务具体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3)婚姻法是私法,应当贯彻私法自治原则,法不禁止即自由。既然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禁止夫妻就忠诚问题进行约定,那么当事人做出的基于平等真实意愿又未损害他人利益否定破坏善良风俗的约定就应当是被法所接受的。

    2、无效论

    无效论与有效论相对立,即否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夫妻相互忠实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法律不应当介入。法律与道德调整的范围是不同的,其作用也是不同的。道德,是人们对自己思想和行为的一种较高的要求,要靠人们的自觉遵守而非强制,出现了道德问题通过自我修养、舆论压力等方法给予改进。而法律,则是人们行为的最低标准,具有强制性,只要行为人进行了违法行为,就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只是价值提倡,只是属于道德领域调整的。所以,除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的请求损害赔偿情形(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外,“夫妻忠诚协议”中不忠赔偿的约定是无效的,否则,法律就过于侵犯了人们的私生活,调整了本应由道德调整的领域。

   (2)《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过错方损害赔偿的情形并不包括婚外情,因此依据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判定过错方的赔偿,是扩大了对法律的解释。

   (3)我国当前的法律不允许通过协议设定人身关系。认为“人身权是法定的,婚姻关系是法律及习俗所特定的,其内容及效力,婚姻当事人不能变更,婚姻的效力不是根据契约产生,所以婚姻不是契约,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 ,因此协议无效。

   (4)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在约束排斥婚姻当事人不利于婚姻稳定的行为同时,也会产生一些负面影响。如有些学者认为“这样势必会增加婚姻的成本,另一方面也会使建立在纯洁的爱情和相互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婚姻不免变成类似商人买卖的讨价还价”。 

    二、“夫妻忠诚协议”效力之我见 

    根据前文所举典型案例中的法院判决意见以及法学理论界的两派观点,我更倾向于有效论的观点,“夫妻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分析如下:

   (一)“夫妻忠诚协议”有效论之前提——婚姻的契约性

   “夫妻忠诚协议”效力之所以会存在两种矛盾观点,首要原因是对婚姻性质认定上存在着差别。如果承认婚姻是契约的一种,那么“夫妻忠诚协议”效力之有效说更具根基。

   对于婚姻的性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认知,概括而言,关于婚姻性质的学说有:契约说、婚姻伦理说、信托关系说、制度说、身份关系说等。其中在西方法学界占统治地位的婚姻契约说认为婚姻本质上就是契约。但是目前我国仍有学者对婚姻契约观抱有反对态度,认为将婚姻视为契约,就是将婚姻作为一种交易而使之金钱化。

   尽管我国在婚姻领域存在着否认婚姻契约性的传统观念,但我更认同婚姻契约说。首先,婚姻契约不可与其他民事契约混为一谈。正如一些婚姻家庭法学者所认为的“婚姻本质上就是夫妻之间互相交换感情、性和劳务等等”  ,即婚姻是男女双方为了共同的利益自愿终身结合,互为伴侣,彼此满足生理需求和繁衍后代以及形成生活上互助救济的契约。虽然这些都与契约特征相同,但是婚姻契约与其他的民事契约又不同,并非是所谓的自由金钱交易而是要受到伦理和制度例如一夫一妻制的约束。尤其是婚姻契约说随着时代的变化发展而被加以新的约束内容。例如,一些国外学者在婚姻契约说的基础上又提出了盟约型婚姻。盟约型婚姻在契约的基础上通过引进国家对婚姻的控制(限制离婚)而强调婚姻的统一性、神圣性。其中,美国的阿肯色州就允许夫妻选择缔结盟约婚姻,而且其盟约婚姻法规定除非出现了极端的情况(如通奸、遗弃)才可离婚。“从根本上说,盟约型婚姻只是限制了缔约主体行使缔约自由的范围和领域,它本身并没有超出契约模型的框架,更未对契约模型构成本质性的否定” 。因此婚姻契约说理论的发展对我国否认婚姻契约说的传统观念起到一定的冲击作用。其次,在我国婚姻立法中,对婚姻契约说已经有所体现。例如,婚姻契约说中的婚姻合意性,指的是拥有独立人格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意,是否结婚、离婚是拥有独立人格的男女双方通过合意来决定的。我国《婚姻法》第4条 “婚姻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以及第3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预婚姻自由的行为”之 规定正是对婚姻合意的确认,对婚姻当事人独立人格的肯定。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无论是对于婚姻的成立还是婚姻的终止,都以双方的自由合意为决定前提,这体现了契约自由的精神。 最后,从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没有对婚姻契约说予以明确否认。例如,根据《婚姻法》第46条中的规定,有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处的损害赔偿请求,如果按照婚姻身份关系说将其认定为侵权责任,但是所侵犯的却是人身权之外的(夫妻人身权在我国仅局限规定为夫妻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如果否认婚姻的契约性,又使得我们不能将其界定为违约责任。因此在矛盾的缝隙中,婚姻契约说没有被婚姻法明确否认还留有存在发展的空间。

因此以婚姻契约说为前提,“夫妻忠诚协议”则成为婚姻这种契约的形式化,那么当事人出于真实意愿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条件下而签订的忠诚协议就可以认为是有效的。

   (二)“夫妻忠诚协议”有效论之后盾——道德义务法律化

   在忠诚协议无效论中有一普遍观点,即认为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而非法定义务,“夫妻忠诚协议”中基于忠实义务所做出的具体约定应是由道德而非法律来调整。对于此种观点本人并不认同。

   在现代婚姻制度下,夫妻诺守忠实义务往往是维护婚姻家庭生活稳定的关键因素之一。那么,夫妻间要相互忠实的义务是仅归属于道德范畴还是已经被法律纳入羽翼之下,而基于忠实义务所做出的具体约定又是否有效?虽然道德与法律有着各自的管辖领域,但二者可以相互转化,就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而言,本人认为其已从道德范畴转化到法律的领域,以忠实义务为依据的约定应为有效约定。

纵观各国立法,无论是外国立法还是本国立法,都较大程度规定了“夫妻相负忠实义务”。正如“任何时代、任何社会的法律都不得不以这些最基本的道德义务作为自身规则体系的基础” 的说法,立法者将一些已经经过社会检验和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公德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使之成为法律规定,从而使法律化的道德则具备了法律表现形式和法律效力,被赋予了法律属性。由此推定,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中的第4条规定不正是道德法律化这种转变的证明吗?所以,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已经由道德义务升华为法定义务,那么以夫妻忠诚义务为主要内容的忠诚协议应然被法律所承认。

    在协议无效论中还有一种说法,认为《婚姻法》第4条规定的是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不是“必须”忠实,此种说法认为“从概念形式上看,道德义务往往以‘应该’的形式来表述概念;而法律义务常常以‘必须’的形式来界定”。 本人认为此种说法过于固定化。因为法定义务,并不是都以“必须”为标志,例如《合同法》第6条所规定的“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此处的“应当”就是“必须”之意。

    就目前的夫妻间忠实问题来说,“无论是为了法律秩序还是公德维护,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必会受到法律的涵射,法律以其判断和评价是非的引导作用来限制和约束婚姻家庭中的不道德行为” 。所以,“夫妻忠诚协议”的签订正是基于道德义务法律化的坚实后盾而对夫妻忠诚义务做出的具体约定。

   (三)“夫妻忠诚协议”有效论之判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

依据忠诚协议有效论中“婚姻法是私法,应当贯彻私法自治原则,法不禁止即自由”这一普遍观点,本人亦赞同“夫妻忠诚协议”是私法精神的体现。“依私法自治精神,夫妻双方为确保人格的独立与尊严,在法律和公序良俗框架内,有权自主决定个人婚姻问题” ,然而为了实现个人的意思,夫妻双方签订忠诚协议时,还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因为,民事法律行为只有符合生效条件,当事人的意思才被法律认可,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结合《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为保障协议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夫妻忠诚协议”时,应当符合的要件如下:首先签订忠诚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次忠诚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存在欺诈、胁迫等现象;关于最后一点需要表明的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忠诚协议不可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前文典型判例3中的忠诚协议的约定 “如果一方先提出离婚,那么对方应赔偿若干金额”,这样的约定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难免会导致协议无效的后果。

    所以,在意思自治精神的指引下,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夫妻忠诚协议”时应当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这才有可能判定协议具有约束的效力,进而受到法律的保护。

   (四)“夫妻忠诚协议”有效论之补充——适用及限制条件

对“夫妻忠诚协议”做出有效判定过程中,其必不可少的一项任务是:明确协议的适用条件及限制条件。若对忠诚协议适用条件及限制条件不加以明确,那么当事人基于忠诚协议起诉至法院时,忠诚协议往往会基于各种原因成为一纸空谈,更不用说以此通过司法而保护公民的权利了。

    对忠诚协议的适用条件可规定如下:在适用对象上,应当是签定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一般为夫妻双方。因此,当一方违反忠诚义务时,无过错一方只能向自己的配偶提出违约赔偿,不能向婚姻关系以外的人如“第三者”提出。在适用时间上,当事人基于忠诚协议提起诉讼时,要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诉讼请求还是在离婚时的请求。如果是前者,仅仅要求实现“夫妻忠诚协议”的赔偿约定而没有以离婚为前提的,法院应该不予受理;如果在离婚时请求对方按照“夫妻忠诚协议”的约定赔偿的,法院应该支持这种约定,承认其效力。

    对于“夫妻忠诚协议”,除了要明了协议的适用条件外,还应当注意其他方面的限制条件,以使得协议的内容更加具体明确,具有可诉性、可执行性。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3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为婚姻法第四条不是具体的法律规范,所以当“夫妻忠诚协议”中没有约定过错方支付一定的财产代价时,而无过错方仅以对方违反忠诚义务为由进行起诉,那么法院就会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从而产生忠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局面,“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由此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得以维护。因此,当事人签订忠诚协议时,应当补充约定过错方支付一定的财产代价作为使得忠诚协议具有可诉性的依据之一。

    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忠诚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放弃财产等财产代价时,还应当具体明确。因为如果忠诚协议的内容仅写明“一方实施了出轨、婚外情等行为时,须赔偿无过错方损失”,那么这样的忠诚协议明显缺乏具体性、可执行性。当事人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应如前文所举的典型案例1和案例2一般明确约定过错方赔偿或支付多少数额的金钱,这样约定的忠诚协议有利于忠诚协议内容的实现,有利于充分发挥忠诚协议的作用。当然,当事人双方在“夫妻忠诚协议”中所约定的过错方支付的财产代价还应当做出一定限制。如果双方约定的违“夫妻忠诚协议”的财产代价超过各自财产能力承受范围,这很容易使得基于忠诚协议的赔偿诉求难以执行。

    三、对“夫妻忠诚协议”效力保障之建议

    随着法制建设在我国的不断推进,以法律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武器的观念渐渐深入人心,而“夫妻忠诚协议”的签订正是我国公民这种法律意识的体现。然而人们出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谐的美好愿望与追求而签订的忠诚协议却引发了我国各界的争议以及司法审判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因此,做出对“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一系列规定,从而为忠实义务、忠诚协议引发的纠纷提供解决依据是有必要的。在此,依据我国法学理论界观点以及司法实务界经验,提出以下意见及建议。

   (一)继续司法解释确认忠诚协议之效力

2010年底,《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公布与众,备受公民关注的有关“夫妻忠诚协议”的条款却被删除。然而“夫妻忠诚协议”应当被认可的呼吁却不因最高人民法院的沉默态度而减弱。再者,有关“夫妻忠诚协议”的理论随着法理界学者的不断论证而逐渐成熟,所以,在此提出继续做出婚姻法中关于忠诚协议的司法解释之建议。即通过司法解释而明确“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法律适用范围或条件等以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

   (二)改革婚姻立法明晰忠诚协议之效力

对照婚姻法修正后的有关条款,夫妻人身关系方面的权利义务还是仅限于夫妻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和计划生育义务,这显然是不足以概括夫妻人身权的全部内容的。因此,建议在未来的婚姻立法中对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予以调整并将配偶权予以具体细化,以达明确配偶一方或第三人侵犯配偶权时应承担侵权责任之效果。同时还应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将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例如婚外通奸行为纳入其范围,以此确保在离婚程序下遵守义务一方获得充分的损害赔偿。

   (三)完善公证制度保障忠诚协议之效力

引起“夫妻忠诚协议”效力争议的原因,除了有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外,还有缺乏社会上的认同。在社会生活中,协议成立时往往需要经过公证机构的公证而被赋予强制性和社会认同感以发挥出应有的法律效力并实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目的。所以,在此建议进一步完善公证制度,把对“夫妻忠诚协议”的公证纳入公证业务的范围。同时通过对此类协议做出具体的规定,例如忠诚协议的形式、内容、有效期而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范围等予以明确。以使得具有公证意识的忠诚协议当事人享有公证制度的效益、实现保障忠诚协议之效力的目的。

                              结语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公民通过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也不断得以增强。在婚姻保卫战中,夫妻双方选择以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的方式来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正是其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的体现。尽管,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应用等方面的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但是随着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此问题的继续深入探讨以及司法实务界的经验总结,应将会出现一套相应的制度,以助于处理类似协议纠纷,以达到促进婚姻稳定社会和谐之目的。

1、杨大文、曹诗全:《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8页。

2、马忆南:《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3页。

3、《夫妻忠诚协议有法律效力?》,载http://www.ycwb.com/gb/content/2002-12/31/content-473288.htm,2002.12,于2012年5月20日访问。

4、陈霞:《忠诚协议能赢婚姻保卫战吗?》,载http://Lzcb.gansudaily.com.cn/system/2010-10/18/011730057-01.shtml,2010.10,于2012年5月20日访问。

5、《夫妻“忠诚协议书”效力几何?》,载http//news.sin.com.cn/o/2009-04-29/071415544930s.shtml,2009.04,于于2012年5月20日访问。

6、张雯:《从夫妻忠诚协议构建忠诚义务原则的法律适用》,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3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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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唐能赋:《道德范畴论》,重庆出版社1994年版第150页。

12、王旭冬:《“忠诚协议”引发的法律思考》,载《南通师范学院报》,2004年第20期。

13、王歌雅:《夫妻忠诚协议:价值认知与效力判断》,载《政法论丛》,2009年第5期。

(文章来源:固镇法院网)

责任编辑: 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