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正义是人类不懈追求的永恒主题,而司法活动是实现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公平公正地实现司法正义是司法活动的赖以存在之基,安身立命之本。正义在法律上可以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是人类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之一,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基础,被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只有实现了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才可能得到实现。在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是对程序正义的完美体现。目前各国均禁止非法取证,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英、美、法、德、日均明确规定予以排除,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各国则采取了不同的排除方法。顺应时代潮流,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进行了不断的完善。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事诉讼法最大的亮点便是在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中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正是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它是在惩罚犯罪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权。本文通过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现状和司法环境,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障碍,进而提出个人的一些粗浅的认识,希望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的运用能有所裨益。(全文共9830字)。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其在刑事诉讼中极其重要的地位而被视为“被告人宪法性权利的终极救济制度”。如何界定“非法证据”,在我国诉讼法学界广有争议。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度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也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的证据材料;还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指经法定程序查证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的非法定主体提供的用于证明案情的事实材料,或法定主体违反法定程序、法定形式以非法手段提供提取或认定的证明案情的事实材料。(3)归结起来不外乎是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观点。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之所以不合法,是因为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内容,证据的形式,收集证据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这四个方而有一项或多项不合法,而造成证据不合法。狭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由于法定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用不正当方法收集证据材料,而致证据不合法。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违反国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收集证据应遵守之原则、程序、权限的规定,侵犯当事人的权利而取得的证据。即上文所说的狭义的非法证据。本文通过介绍我国对非法证据的态度、立法现状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司法环境,综合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运用的司法困境。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与必然性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姗姗而来
我国宪法规定,应尊重和保护公民权利,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害,任何公民非经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决定,不受逮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1 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第160条、第265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1条等都涉及了非法证据,但对非法证据的效力均未涉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这两个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的效力做出了一些规定,5这表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已开始从非法证据排除方面注重对被诉人的权益保障,但以上规定仍有诸多不完善之处。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借鉴国外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的先进经验,结合自身特点,使之本土化。即将于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着重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的认定标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及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完善了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配套规定。该规定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提升到了基本法律层级,至此,酝酿了多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同“闺房中待嫁的少女”千呼万唤始出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标志着民主与法治的进程与进步,更是诉讼民主与诉讼文明的必然要求。6
新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非法证据的表现形式
(1)主体不合法的非法证据
主体不合法的非法证据即非法定主体遵循或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具有或者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证据。例如,执法机关在超越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收集的证据材料;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而作出的鉴定意见;联防队员、其他临时工作人员、纪检工作人员受委派收集的证据;等等。
(2)手段不合法的证据
主要包括: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非法定时间、地点、法定人数收集的证据;虚假的破案经过等说明证据;取得证据的方法、手段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各种物证、书证;等等。
(3)形式不合法的证据
主要包括:没有个别进行询问而取得证人证言;没有经核对确认并签字、捺指印的证人证言;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辨认;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辨认;等等。
(4)程序不合法的证据
主要包括:鉴定方法有错误;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鉴定意见;等等。
2、非法证据的种类
(1)非法物证、书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非法言词证据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3)对非法鉴定意见、非法勘验、检查笔录、非法视听资料等相关非法证据,适用对非法物证、书证的排除方法。
3、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分为侦查阶段、审查批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理阶段。在法庭审理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包括:
(1)程序的启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6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第182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在该程序启动的主体上,不仅法院、检察院可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在程序启动的形式上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在程序启动的时间上可以在开庭前,也可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程序启动的证据要求是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2)法庭审查及调查
对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书面意见及口头告诉要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存在合理怀疑的,才可能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在法庭调查过程中,首先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其次由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第三是在控辩双方举证之后进入质证阶段,主要围绕当庭询问讯问被告人时在场人员、其他证人、讯问人员进行。最后法庭对证据作出绝对排除、瑕疵证据的补正或予以采信等结论。
(二)新刑诉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亮点规定
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伴随我国的发展和进步而不断得到完善,新刑诉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的进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在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中新增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兼顾的刑事诉讼目的,为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实施奠定了坚实的理论立法基础。
2、完善了律师辩护制度,保障被追诉人充分地行使辩护权。一是将律师介入和提供法律帮助的时间前移至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二是保障律师会见权。三是保障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并将其时间前移至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
3、规定了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证据的分类中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等,然而以往我国只是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只是未提。新刑诉法规范了法律对证据的完整性,规范了刑事执法官员对非法实物证据的采集行为,从而保障被诉人的合法权益。
4、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启动,规定了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均可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赋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的权利。
5、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一是建立侦查机关与羁押机关分离制度,如“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二是明确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地点和时间,如“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等。三是建立讯问时全程录音或录像制度,使刑讯逼供在“镜头”下无处藏身。如“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6、规范了强制性侦查措施适用制度。一是立法中明确规定侦查机关适用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各类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条件。二是严格限定侦查人员适用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地点和时间。
7、增加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和秘密侦查的相关规定,使侦查人员掌握先进的侦破技术,减少对口供的依赖程度,并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从而可以减少刑讯逼供的非法取证行为。
(三)非法证据排除势在必行
公正是刑事司法的生命和灵魂。证据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证据的收集、提取、固定及质证、认证的规范化、制度化,对确保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证据真实、合法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是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基本条件。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8有的甚至造成了严重后果。9
近年来,由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程序等方面法律的空白而导致非法证据在现实中的大量存在及应用,而且某些侦查机关为了尽快了结案件而极不负责任的刻意制造非法证据。从1998年云南杜培武案,到佘祥林案,再到赵作海案,个别震撼社会的“亡者归来"的冤案,显示了我国证据制度的滞后和不足,以及现行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缺陷。
在杜培武案件中,专案组的侦查人员对杜培武进行了连续21天的审讯,主要手段是疲劳战即不准睡觉,并给他戴上反拷,吊挂在防盗门和防盗窗上,使其“求生不能,求死不得"最终难以忍受而“认罪"。而在庭审过程中,面对杜培武血淋淋的衣衫,及伤痕累累的身体法官视而不见、置之不理。最终仅以侦查机关出具的没有对杜培武进行刑讯逼供的证明采用了这一系列的非法证据判处其死刑。
余祥林故意杀人案再审时,佘祥林被当庭宣告无罪,立即释放,至此佘祥林已被关押十一年。在此期间,其母亲悲愤离世,其女被迫辍学,十一年前的壮汉已是步履蹒跚。冤案虽得以平反,但己发生的悲剧却无法弥补,我们的心情仍旧难以平静。
河南商丘赵作海故意杀人一案中,死者受害人赵振晌在时隔十一年后重返人间。试想,赵振晌被杀,一件从未发生的案件,居然有物证、辩认笔录、证人证言、供述材料,居然能够经历公检法三家刑拘、逮捕、起诉、最后判处死刑,确实是骇人听闻。
从杜培武案到佘祥林案,再到赵作海案,为什么这样的悲剧会一再发生呢?面对这样一个个的案例,我们必须深刻反省我国法律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缺陷。
正义必须实现,但正义必须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也就是正义必须以公众能理解、能接受的方式实现,如果负责实施法律的司法人员却在执法时违反法律,侵犯了公民(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最后法院又通过采信非法证据的途径对这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那样公众和社会又怎会对司法制度产生信心,并进而分享法律进步的成果呢?拥有强大资源的政府机关应慎守法定程序,在维护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发现真实,保障司法的公正、纯洁。
保障个人基本权利,是社会发展之终极目标。在刑事诉讼中,从以追诉犯罪为重点逐步转变为优先考量保障人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其中起到甚为巨大的作用,可以说是抑制国家公权力行使的重要机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有效制止司法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进而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力,促进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有效体现程序的公正,进而更好地体现实体的公正,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使人们相信司法的公正。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时代的要求,是社会法制发展的必然产物。
二、影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的背景因素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制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性因素,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有二:一是惩罚犯罪,另一是保障人权.当代刑事诉讼法均兼两者,但侧重点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侧重保障人权,尤其是美国,对涉讼的个人权利的保护优先于惩罚犯罪。大陆法系国家则侧重于惩罚犯罪,对涉讼公民,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有较大限制,而对国家机关的权利则予以肯定和维护,以增强其揭露、追究犯罪的能力。比较两大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同规定,对我们很有启发。对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是否采纳,各国没有绝对的、一成不变的标准,而必须受该国法律文化传统、司法现状、社会治安状况等诸多因素的制约,我国也不例外。在此,笔者想分析一下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政治背景和犯罪现状,进而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运用。
(一)从我国法律文化传统来看
由于受几千年封建专制统治和儒家文化思想的熏陶,人们已经形成了“温、良、恭、俭、让”的民族性格,普通接受了“个人服从集体、集体服从国家”、“ 为了国家、集体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的观念和思想,而且这些思想和观念已随着历史的积淀深深扎根于中华民族的国民精神之中。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人们对待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表现出较为一致的憎恨和恐惧,对受害者抱以极大的同情,并希望有关机关有效地打击犯罪以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他们对于在惩罚犯罪过程中出现的一些轻微违法行为能够容忍,但却无法容忍真正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在这种背景下,如果过于强调程序的正当、过于强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显然无法与大多数公民的思维定势相适应而不能为其所理解和接受。
(二)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和司法队伍的现有素质难以支撑大范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实力较弱,国家财政对司法业务的支持极其有限,司法资源缺乏、技术装备落后,在这种条件下,如果大面积地排除非法证据,众多真实但却非法的证据将被放弃,一方面造成对获取该证据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为了获得案件的最终处理,将不得不进行重复或另行的调查取证,增大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加剧司法资源的无谓消耗。这种做法显然与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极不相称。另外,素质的提高和观念的转变非一朝一夕之事,我国司法人员的文凭虽然有了很大提高,但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还远远落后于司法法制化的要求,司法实践中违法取证和非法证据采用的现象大量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建立完整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力图一步达到程序正当的证据标准,实践中难以行得通。
(三)从我国社会治安状况来看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冲突加剧、社会秩序失控,犯罪率上升。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刑事案件发案件率一直很高,每年刑事案件都在几十万件以上,而且近年来更是呈现出居高不下的态势。虽然我国不是世界上犯罪率最高的国家,但是由于我国人口多,基数大,刑事案件和涉案人员总量大。如果不顾这一事实,过分追求程序正当而大范围排除非法证据,势必有悖于刑事诉讼的目的,同时也不利于改革开放的良好局面。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面临的障碍
一项制度的顺利实施,往往需要一系列配套工作。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各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可能会遇到不同的困难和挑战。
(一)对公安机关来说,一方面对其破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提出刑讯逼供辩解的现象可能会增多。
现实中证据容易受到破坏或丢失,而口供是证据之王,是最有效的破案手段, 但犯罪嫌疑人拒绝说出真相,有时案件不可能在当时破获。然而社会方方面面的压力又要求及时破案,这无疑会增加破案的难度,对侦查人员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美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遏制警察的违法行为,可是在我国特殊的这种普遍求真相的环境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使用将变得困难。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实行后,可能会导致实践中的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抱有侥幸心理,无中生有地诬陷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这必将增加司法工作的难度。
(二)对人民检察院来说,事前预防非法取证、事后证明取证合法,都将存在一定难度。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并对其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新刑诉法规定了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三)对人民法院来说,对非法证据“不会排、不想排、不能排、排不动”的情况将会存在。
实体真实主义的目的观有其本身难以克服的缺陷。马克思主义和现代科学都告诉我们就人类目前的认识能力而言,是无法认识绝对真实的,诉讼上的真实只是相对的事实。所以无论怎样追求绝对实体真实都是可望而不可及的。然而我国自古就有一种求真相的理念,至今仍根深蒂固在不少人的头脑中。人们对于受害者往往给予更多的同情,给予政府更多的是破案的压力。现实中经常有受害人家属聚集到政府、到司法机关要求及早破案或者对犯罪嫌疑人予以严惩,从某种程度上促成了法院在审慎中求真像给予人民以交待的仓促结案。这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处于一种有而不能用的位置。当刑事法律所关心的就只是查明案件事实和对犯罪的处罚时,必然会导致脱离诉讼程序的案件“真相”。
真相不是审判的唯一目的,审判还肩负解决争执的任务。而且实践中我国法院有的要求每年达到一定的结案率或者调解率,所以,法院在处理一些疑难案件时,既要保证结案率,又要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对未来法院工作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公检法司以后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强法院与侦查、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强化庭审功能,并强化庭审翻供的应对。
四、对念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部“好经”的几点建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以后,还有一个具体落实、实施的问题,这就涉及到与之相关的法法律制度、措施的完善,否则再好的排除规则也只能是空中搂阁。为此,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落实。
(一)加大保障人权的宣传力度,逐渐改变民众的观念
美国人民的人权观念很深厚,他们能够接受真正地罪犯逃脱法律的制裁,却无法接受违背法律程序的非法取证行为。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我国传统的思想观念是在长期社会背景因素的影响下形成的,因此,必须叩响群众“人权思想”的大门,逐步改变以往过分重视惩罚犯罪,偏重打击的观念,尤其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的权利更应重视。
(二)完善相关司法解释
1、明确 “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中对非法方法的认定,方便实践中司法机关的认定,从而有效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运用。
2、完善对取证过程程序的立法,使司法机关正确认定何为“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尤其是对采取秘密侦查行为的程序应有更加明确的规定。
3、确立衍生证据的排除规则。以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言词证据为线索获得的证据,此种证据为被称为“毒树之果”。美国对毒树之果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态度,我国应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对毒树之果是否排除。
4、完善对非法取证官员的违法惩戒制度。目前我国对非法取证官员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可见于刑法第245条以及第247条。从该规定中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对非法取证官员设置的惩戒规定较少,且惩戒方式较单一,主要是刑事责任。对非法取证主体的责罚,按性质分为民事赔偿、行政处分甚至刑事处罚。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应责令其向受害者赔礼道歉并给予适当的经济赔偿;对于情节比较严重的,除经济赔偿外,还应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对于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提高司法队伍素质。
司法资源的限制问题是造成非法证据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即:资源有限制约下的守法不能。刑讯副供的行为无疑是应该绝对禁止的,无论治安状况如何以及办案经费的多寡。但是在一定资源条件的限制下,完全依法办事与履行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基本职责有时确实存在矛盾,形成反向替代关系,此强则彼弱。一方面,执法机关负重前行,但公众对安全的渴望又是没有止境的,司法机关压力很大;另一方面,法律又对执法的程序和手段做了明确的规定,没人会否认这些规定的正确性和必要性,但是完全照章办事又是自己力所不及。正是这样的冲突使得非法证据被法律明文禁止,但在私底下又禁而不绝
(四)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首次被押解进入看守所进行人身检查,特别是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后由羁押人员及时对被讯问人的身体实行检查的制度。
(五)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沉默权制度。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中新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又罪”的规定,但刑事诉讼法同时又规定“如实回答侦查机关的问题”,并未完全确立沉默权制度,为了能更好地保障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应当确立沉默权制度。
(六)加强法制宣传,一方面要加强道德教育,减少利益冲突,以此来更好地保护自己;一方面从社会角度增加解决纠纷方式,如鼓励更多的民间调解机制,使纠纷能在和平调解的基础上解决,从而减少犯罪。
(1)张桂勇:《论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5年第6期。
(2)李学宽:《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明能力探析》,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2期。
(3) 王育平:《刑事非法证据及证明能力探析》,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6年第3期。
(4)陈瑞华:《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化问题》,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3期。
(5)樊崇义:《“两个证据规定”标志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初步形成》,载《检察日报》2010年11月22日。
(6)樊崇义:《“五条八款”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载《检察日报》2012年3月21日。
(7)陈永生、黄河:《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具体应用》,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辑。
(8)傅达林:《以人权的名义遏制刑讯逼供》,载《中国青年报》,2009年4月15日第2版。
(9)如杜培武案件、佘祥林案件、赵作海案件等,都清晰地表明刑事冤错案的发生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有直接关系。
(10)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11)徐益初 :《论口供的审查和判断》,载《北京政法学院学报》,1982年第3期。
(12)例如1994年美国发生的辛普森杀妻案,当然该案的判决结果受很多方面因素的影响。
(13)现在有的学者认为“毒树之果”是指所有非法证据,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文章来源:固镇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