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发布时间:2012-11-14 11:15:10
(一)基本案情2008年7月23日,原告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吉跃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元给被告陈吉跃作为铺路资金,年利率为10.9825%,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先道、王琴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当日即向被告陈吉跃发放贷款20000元。2009年7月23日贷款到期后,原告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被告陈吉跃催要,但被告陈吉跃分文未付。
(二)审判情况
原告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吉跃、陈先道、王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由审判员周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锐、被告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吉跃、陈先道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吉跃于2008年7月23日在原告处借了保证贷款20000元,被告陈先道、王琴两人为其担保。此笔贷款于2009年7月23日到期,虽然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096.0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时发放了借款,第二、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7月23日止。
被告陈吉跃、陈先道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开庭时也未到庭。
被告王琴辩称:当时信用社让自己作为证明人,说证明人只是证明的作用,没想到信用社工作人员在熟悉自己的情况下没有说清楚业务上的术语,信用社也没有告知证明人就是担保人。自己由于疏忽大意,没有认真的看合同条款的内容就签了字,自己是被骗担保。因借款人有偿还能力,自己不应该偿还。
被告王琴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王琴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自己签的,但是当时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说签的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只要帮助信用社联系借款人还款就行了。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23日,2009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吉跃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万元给被告陈吉跃作为铺路资金;年利率为10.9825%;期限12个月,自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7月2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先道、王琴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向被告陈吉跃发放贷款20000元,2009年7月23日贷款到期后,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吉跃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陈先道、王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向被告陈吉跃发放了贷款20000元,被告未有履行合同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琴认为自己是证明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吉跃应偿还原告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先道、王琴对上述应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元,减半收取263.5元,由被告陈吉跃负担。
(三)执行情况
申请执行后由于被执行人陈吉跃、陈先道下落不明五河县人民法院向其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向本案的另一被执行人王琴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案的两名被执行人陈吉跃、陈先道下落不明,被执行人王琴也没有履行。于是案件承办人通过银行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对被执行人陈吉跃、陈先道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由于冻结的银行存款不足以支付本案的执行标的额,唯一的执行措施就是对被执行人王琴予以拘留,但被执行人王琴也没有明确表示拒不履行,该案一时陷入了僵局。于此同时,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在筹办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清收压力大,于是五河县政府牵头对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由财政发工资的这类人员担保的或直接借款的案件由县政府统一“买单”,然后由县政府通过财政按月扣除上述人员的工资,直至政府代其偿还的借款还清时为止。此举的实行对该案的执行带来了转机,本案的被执行人迫于上述政策的压力主动到申请执行人那里将自己所欠的借款连本带利结清,并和申请执行人一起将还款证明交到法院,此案得以圆满执结。
(四)评析
当前,法院执行难的一个很重要因素就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并且想法设法逃避执行。笔者认为,该案能够执结主要有以下两点:
1、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体现了国家法制的权威和威严,当事人必须履行。对于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民事制裁措施,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大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缓解“执行难”问题。
2、本案能够执结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五河县政府对涉及农村信用联社信贷案件的全力支持,上述政策的出台对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由财政发工资的这类人员无疑不起到震慑作用,督促他们及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同时也有力的推动了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有效的缓解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巨大压力,为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行政保障和高效的行政服务。
(文章来源:五河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