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石磊、付雪莲给凌宏同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凌宏同建设世纪泰德厂房及附属工程等工程款计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元整(¥1160000.00元)”,石磊、付雪莲分别在落款处签名并捺印。
另查,泰德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3日,系私营企业,石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仅石磊、付雪莲两人,各占50%的股份。2011年3月21日,石磊、付雪莲作为转让人,黄春月、陈来茹、余询作为受让人,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石磊、付雪莲将泰德公司的全部股份以3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春月、陈来茹、余询等三人,并对转让前公司的债权债务作出由原公司负责的约定,工商机关对泰德公司依法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
(二)审判情况
原告凌宏同诉石磊、付雪莲、安徽世纪泰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等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宏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才,被告石磊的委托代理人韩增举(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泰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世锋、刘永梅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雪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泰德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3,由自然人石磊和付雪莲共同投资设立。因公司发展需要,被告石磊、付雪莲委托原告组织建设厂房及附属工程。现工程已建成且交付使用。2011年3月,双方经结算,被告石磊、付雪莲尚欠工程款11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石磊和付雪莲将其本人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他人,转让所得未用于偿还欠款,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石磊、付雪莲作为主债务人支付欠款116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经济损失即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泰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1、工商登记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泰德公司主体资格、设立、登记和股权转让情况。
2、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石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与事实不符。
被告石磊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提交证据。
被告付雪莲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举证、质证。
被告泰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债权是公司的原股东所欠。在公司股权转让时原股东和现在股东明确约定公司欠款由原股东支付,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我公司现被法院查封的107万元是公司欠本案两被告的未到期债权。
被告泰德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泰德公司与黄春月、陈来茹、余询等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泰德公司在股权转让时约定,股权转让前公司欠债务由公司的原股东承担。
2、《泰德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证明2011年3月21日泰德公司变更了股东,而原告持有的欠条是发生在2011年4月,故欠条上所盖的公章不可能是现在的公司盖的。
经庭审举证,(一)被告石磊、泰德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石磊无异议;泰德公司有异议,认为欠条上所盖公章不是公司的公章,并申请对欠条进行司法鉴定。(二)原告及被告石磊对泰德公司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石磊泰德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转让协议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该笔欠款是公司建厂房时所欠,属公司债务,公司具有支付义务;公司章程修正是为了变更登记,不影响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号证据系书证,被告泰德公司虽提出异议,且申请司法鉴定,但后来又撤回申请,可以认定该欠条上所盖的公章与泰德公司的公章系同一公章;庭审时原告凌宏同陈述,欠条上的公章系其本人私自拿泰德公司公章盖上的,故欠条上章盖的行为不是泰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泰德公司认可该笔债务,仅能认定石磊、付雪莲认可该笔债务。(二)对被告泰德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4月,石磊、付雪莲给凌宏同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凌宏同建设世纪泰德厂房及附属工程等工程款计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元整(¥1160000.00元)”,石磊、付雪莲分别在落款处签名并捺印。
另查,泰德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3日,系私营企业,石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仅石磊、付雪莲两人,各占50%的股份。2011年3月21日,石磊、付雪莲作为转让人,黄春月、陈来茹、余询作为受让人,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石磊、付雪莲将泰德公司的全部股份以3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春月、陈来茹、余询等三人,并对转让前公司的债权债务作出由原公司负责的约定,工商机关对泰德公司依法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从原告凌宏同持有的欠条上可以反映,石磊、付雪莲两人欠凌宏同1160000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石磊、付雪莲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泰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与被告石磊、付雪莲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对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磊、付雪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凌宏同工程款1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凌宏同对被告安徽世纪泰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凌宏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被告石磊、付雪莲负担。
(三)执行情况
执行法官接手案件后,仔细分析了案情,理清了相关的法律关系,泰德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3日,系私营企业,石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仅石磊、付雪莲两人,各占50%的股份。2011年3月21日,石磊、付雪莲作为转让人,黄春月、陈来茹、余询作为受让人,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石磊、付雪莲将泰德公司的全部股份以3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春月、陈来茹、余询等三人,并对转让前公司的债权债务作出由原公司负责的约定,工商机关对泰德公司依法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凌宏同与被执行人石磊、付雪莲之间是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凌宏同享有对债务人石磊、付雪莲的债权1160000元,石磊、付雪莲转让股权时对受让后的泰德公司又享有债权1073120元,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执行被执行人石磊、付雪莲较为困难,所以决定代位执行石磊、付雪莲对泰德公司的债权,所以五河县人民法院下达了对安徽世纪泰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内容如下:
本院在执行凌宏同申请执行石磊、付雪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石磊、付雪莲不能清偿债务,但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现申请执行人凌宏同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对你单位的到期债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7条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凌宏同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石磊、付雪莲所负的到期债务1073120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石磊、付雪莲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
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异议期过后,泰德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故法院执行了到期债权1073120元,案件执结。
(四)评析
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代位执行方面的立法,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不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此规定涉及代位执行的原则性规定,较笼统,缺乏操作性。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加以具体规定,增强了操作性。在执行实践中,当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无疑是解决执行难的一个重要手段。但由于代位执行省略了诉讼程序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且限制条件颇多,适用时大家对有些问题认识不一,产生这样或那样的疑惑和困难,这也是目前很少适用代位执行的原因之一。要想使代位执行制度得以广泛适用,必须澄清认识上差异。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其所依据的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在代位执行中,生效法律文书对第三人没有法律拘束力,那么对第三人进行执行的执行依据是什么呢?有人提出代位执行的理论依据存在缺陷,违背了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况且代位执行没有法定执行依据,剥夺了第三人的诉讼权等救济权。多数人认为执行依据应该是人民法院针对第三人对履行通知书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形而制作的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既有效发挥了执行效力的扩张性的原理,又充分保障了第三人的异议权,是代位执行强有力的执行依据。
1、执行裁定书,具备法律文书的功能。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的拒执罪的解释》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作了阐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对第三人的执行裁定书就具有特定的执行内容,况且该裁定书送达第三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符合解释的精神。根据最高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履行,人民法院对其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应当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按一般执行程序予以执行。从这两方面规定可看出,对第三人的执行裁定具有确定性和强制性,应按一般执行文书的程序执行,因此,执行裁定书作为执行依据是有法律根据的。
2、执行裁定书能有效保障第三人权益。代位执行设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既要求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已到期,又赋予第三人15天的异议期,况且法院原则上不对第三人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后,应当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在第三人未按裁定书履行的情况下,向其发送执行通知书,按一般执行程序执行,所有这些条件的规定,足以保护第三人的救济权。
在执行中,并非所有被执行人的债权均可执行。一般情况下,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在具备下列条件时,才能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
1、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债务
只有当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才能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实践中,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现有财产能否清偿债务?由于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认识一般仅停留在表层,即对其外在的财产状况有所认识,如房产、车辆等,而对被执行人隐性的财产现况一般很难调查,如以他人名义的存款等等。如果以外在的财产现状来判断其能否清偿债务,可能只是虚假的事实,而不是客观上的事实。况且以调查认定的外在现状来判断,有时很难准确认定,也很难操作。当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达到执行目的的,就可认定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债务。这种方法,便于执行法官掌握,也容易操作。
2、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
债权既包括金钱请求权,也包括实物请求权,但不包括专属于被执行人本身的权利。此外,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既包括到期债权,又包括未到期的债权。虽然目前法律、法规将代位执行仅限于到期债权,但代位执行应适用于未到期债权,因为代位执行的目的是执行债务人的债权,虽然债权未到期,法院仍应对未到期债权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以防止未到期债权流失,从而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将未到期债权列为对象之一。到期债权既包括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又包括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而我们通常所指的也是未决到期债权,《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只规定了这一情形,而对已判决到期债权却没有明确规定。已决到期债权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被执行人已经对第三人申请执行。这类情况比较好办,可以要求其他法院协助执行。二是被执行人尚未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当债务人的已决到期债权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一些债务人往往对已决到期债权的申请持消极态度,他们或者怠于申请执行,或者因对已决到期债权有利益上的牵连,有意不申请执行。这时,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已决到期债权行使代位申请执行权,已成为现实的需要。从执行工作规定来看,对到期债权并没有特别限制,况且已决到期债权是得到确认的到期债权,因此在理论上对已决到期债权申请人也可代位申请执行。
3、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或虽行使债权但未达到目的
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意指应当行使并能够行使而不行使,二是虽行使其债权但未达到目的。因为对代位执行而言,被执行人是否怠于行使债权从实质上讲意义并不明显,而是能否达到执行目的才是真正意义所在。
4、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
因为执行人到期债权是申请执行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否行使取决于申请执行人。如果人民法院不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依职权直接执行,则将剥夺申请执行人的处分权,有悖民诉法的处分原则。被执行人申请代位执行的应区别处理。如果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其申请要求对到期债权执行的,此种申请符合代位执行规定的情形,可予以准许。如果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那么对其申请代位执行的,应予驳回。
代位执行的结果,代位执行行使效果的归属直接影响到债权的分配和优先受偿等问题,其意义重大。对于申请执行人依法行使代位执行权后,第三人向谁清偿债务,是申请执行人还是被执行人,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依传统民法的代位权理论和债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只对被执行人负有履行义务,通过法院执行回来的债权的所有权人只能是被执行人。当被执行人存在多个债权人时,其他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可按债权比例受偿,否则将损害未申请代位执行的其他债权人利益。
另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执行所得的债权直接由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因为执行工作规定和合同法解释(一)均采用这一观点。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第二款第12项规定:“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即由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在受偿时具有优先的效力。
此项规定具有较强的实体意义。代位执行可直接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债务后可抵消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并且使被执行人和第三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其次,此项规定可以简化诉讼程序,减少程序上的繁杂和不便,便于及时清洁债权债务,体现出交易活动的效能原则。第三,此项规定可激励积极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最先积极寻找财产,应该得以优先受偿,让没有行使权利的其他债权人轻而易举地分享积极行使者辛苦得来的成果,是不公平的。
(文章来源:五河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