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查秀莲、储成宇、储茂隆、王竹怀分别是死者储德鸿的妻子、女儿和父母。2002年10月20日4时30分,储德鸿驾驶皖B/31451货车沿G104线向北行驶至G104线1081KM+80KM处,与被告盛恩海驾驶的皖C/7122货车迎面相撞,造成楚德鸿当场死亡,盛恩海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2年11月11日作出2002年第021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1、储德鸿驾车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应付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盛恩海驾车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付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盛恩海不服,向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重新认定事故责任,2002年12月8日,滁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02年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1、储德鸿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盛恩海付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为经济赔偿问题,经来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多次调处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皖C/71122号货车的法定车主系被告安徽省五河县交通局沫河口车队,即安徽省五河县公路管理局第二车队,两车队是同一车队,被告盛恩海从他人手中购买该车后,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再查明:储德鸿所有的皖B/31451货车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03来价事车(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评估鉴定结论认定,该车损失估价总额为66572元,原告花去鉴定费2500元。此外,原告储茂隆、王竹怀共生育三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书证,本院从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五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材料佐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二)审判
被执行人盛恩海驾驶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违章超载,导致与储德鸿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储德鸿死亡和车辆损坏,被告盛恩海应付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盛恩海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的请求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五河县交通局沫河口车队虽然是皖C/71122货车的法定车主,但其已将该车卖予他人,只是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已丧失了对该车的运行支配运行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致人损害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四原告要求五河县交通局沫河口车队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五河县交通局沫河口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第36条、第37条第1款第7、8、9、10项,安徽省公安厅《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1、4、7、8项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盛恩海赔偿原告查秀莲、储成宇、储茂隆、王竹怀人民币41190.6元,其中楚德鸿的丧葬费600元,死亡补偿费126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储成宇3924元,储茂隆1314元,王怀竹1314元,交通费360元,住宿费240元,皖B/31451货车损失19971.6元,鉴定费75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盛恩海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 驳回四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省五河县交通局沫河口车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其他诉讼活动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3600元,其中四原告负担400元,被告盛恩海负担3200元。
(三)执行
多年来,执行局法官一直在关注此案,但始终没有发现对方的财产线索。前不久,他们又与事故受害人家属联系,感受到对方焦虑、无奈的心境,便进一步扩大被执行人财产的查询范围和广度。2012年6月5日上午9时,通过联动查询系统,发现被执行人盛恩海的妻子在山东省临沂市农业银行有开户账户,钱一般都是存入不久便取出,难有大笔款项,而此时却发现账户内有存款60000余元,而执行标的额为46000元,如及时扣划的话就能完全结案。法院领导当机立断,决定立即派人北上山东,扣划执行款,给当事人一个交代。10时整,张红星法官一行拿起准备好的案卷材料、扣划材料。驾驶警车风驰电掣般向目的地驶去。因为银行账户的存款随时可能被提走,干警们恨不得一步迈到山东去。年轻的法警小韩驾驶警车在路线最短的省道上和时间赛跑。时值夏收,道路两旁有很多晒粮人,一位老人突然横穿马路,差点发生事故。过了江苏进入山东境内,险情再次发生,高速公路上一辆拉猪的货车,突然有一头猪从车上掉了下来,翻滚了数圈才停下,离五河法院警车不到5米,小韩急打方向,方躲了过去,让车上的人吓出一身冷汗……下午14时许,五河法院执行局干警没顾吃饭就来到了被执行人的开户银行,亮明身份,同银行领导磋商,准备扣划被执行人盛某的银行存款。银行工作人员要求出去繁琐的手续,但执行法官有备而来,手续齐全,让他们无可挑剔,干警们依法顺利地扣划了执行款46000元。
(四)评析
本案执行过程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法院生效判决是判决盛恩海承担赔偿责任,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到的是被执行人盛恩海妻子的银行存款,这笔款项能不能直接扣划呢?执行过程中产生了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执行行为只能针对被执行人本人实施,查询扣划的财产也只能针对被执行人本人,故本案中对于盛恩海妻子的银行存款,法院无权直接冻结扣划。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被执行人是盛恩海本人,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两个人以谁的名义存款,都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盛恩海债务,故法院可以直接冻结扣划。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盛恩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盛恩海妻子的存款能否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被法院直接扣划应该分情况视之,若该笔存款确实属于夫妻双方的财产而仅以妻子的名义存下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可以直接扣划冻结,若妻子的存款并不是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如是妻子暂为保管的娘家财产,或者是明确归属于一方的赠与财产,亦或是妻子的个人的婚前财产,法院则无权直接冻结扣划。所以查清该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且盛恩海有没有提出异议,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之所在。
本人同意第三种意见,《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桂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付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除外。因此,判决书上确定的债务人为夫或妻一方的,只要查明该债务的产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或债务是在婚前产生但是为了婚后生活而负担的,则可以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对于共同债务,夫妻之间应该是在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在执行过程中可以直接裁定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此时作为案外人的夫或妻一方应该是协助义务人的角色。如果作为案外人的夫或妻一方认为被执行财产系属于个人财产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出证据由法院审查后作出是否中止执行的裁定。
后被执行人盛恩海知道银行存款被冻结,来到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对盛恩海做了问话笔录,证实了盛恩海与刘华是夫妻关系,盛恩海对于法院的执行行为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执行被执行人盛恩海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没有任何问题了。
(文章来源:五河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