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秀斋诉称, 2008年,被告梁巷村委会将新农村建设二期平整场地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整平费用共计28万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还欠13万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万元、利息33617元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利息。
被告梁巷村委会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事实和证据
五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7、8月份,朱秀斋与梁巷村委会经协商达成协议,由朱秀斋承包梁巷村委会新农村建设二期土地整平工程,总价款28万元。至2008年春节前,全部工程竣工。梁巷村委会已付工程款15万元,尚欠工程款13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朱秀斋提供的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
2、梁巷村委会出具的村级债务证明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30000元的债务。被告对该证明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单上是先盖章后签字的,内容不真实,该笔债务没有在梁巷村的财务记录上体现;该证明单上应该盖梁巷村监督委员会的章而非梁巷村委会公章。
3、梁巷村委会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梁巷村欠朱秀斋130000元。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上是先盖章后签字的,内容不真实,该笔债务没有在梁巷村的财务记录上体现;该欠条上应该盖梁巷村监督委员会的章而非梁巷村委会公章。
4、梁巷村新农村剩余宅基地抵押给朱秀斋作为整平费用的协议1份,证明梁巷村委会因欠款未付清,用剩余宅基地作抵押的事实。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梁巷村委会没有权利行使新农村剩余宅基地的抵押权。
5、证人朱志兵、梁光丰的当庭证言,证明梁巷村委会因新农村建设土地整平工程欠朱秀斋13万元,朱秀斋经常向被告催要该欠款的情况。被告对证人朱志兵、梁光丰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梁巷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材料:
1、梁巷村委会2008年6月6日的村委会会议记录1份、蚌埠市天仪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1份,证明梁巷村新的村委会不知道村里少朱秀斋该笔债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2、梁巷村委会2012年6月21日的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新的村委会对130000元债务不知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三)判案理由
五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梁巷村委会欠朱秀斋工程款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梁巷村委会以原、被告不存在欠款事实及朱秀斋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四)定案结论
五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河县朱顶镇梁巷村村民委员会应付给原告朱秀斋土地整平工程款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2元,减半收取1786元,由朱秀斋负担386元,五河县朱顶镇梁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400元。
(五)评析
本案争议主要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及原告的起诉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方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合法有效,该笔债务有欠条及抵押协议、村级债务证明但予以印证;被告应该支付逾期利息,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但是根据最高院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对支付工程价款没有约定利息的,按照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朱秀斋从未连续两年停止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是每隔数月就会找被告提出支付请求,由于原告直至去年上半年才知道宅基地上所建的新房已经被被告出售从而去找被告才被告知以前的协议内容违法,约定的宅基地自己压根拿不到。
被告方认为被告对该笔债务不知情,梁巷村的村委会会议记录及审计报告对该笔债务也没有记载;原告没有提供工程承包协议及工程绘制图予以印证债权的真实性; 原告也没有去找过被告主张债权,也没有委托别人去主张债权,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抵押协议是无效的,原告也没有主张过。
法官在接手案件后,对于原被告的主张进行了仔细的分析后认为,梁巷村内部的会计审计报告只能证明其自己村平时财务收支的一中票面账本,并不足以证明其债权债务存在与否的证据,故法院没有采信其证据主张,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文章来源:五河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