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我是沫河口镇陈桥村顾宗华家庭承包经营户成员之一,系顾宗华养子。二轮土地承包时,我户分得4人土地8.85亩。因我和养父去南京打工,除宅基地和坠基地0.69亩外,其余承包地交由顾世黄(顾成运)代为耕种,相应的义务也由顾成运履行。不料,村镇为完善土地承包合同,两被告擅自将我户承包的土地填在顾世黄户的承包合同内。在相关税费表册上,我户和顾世黄户均为两个家庭承包户,种粮补贴也一直由我和养父领取。2010年,我养父从南京回老家,顾成运将我户原来交给其代为耕种的土地中的4块又交还给我养父耕种。不久前,养父去世,顾成运突然主张我户的承包地都在其户下,使用权归其享有。顾成运还强行收割了我养父种下的小麦,并在我户的承包地上栽秧。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发包方为陈桥村委会、承包方为顾世黄、编号为12-040、鉴证号为952687的《耕地承包合同书》无效;退还其侵占的使用权属于我的7.19亩土地,并赔偿损失12000元。
被告陈桥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分得了4人土地,因顾世杰及养父去南京打工,在没有经过村委会的情况下,原告家把房屋赘宅地之外的承包地交给顾成运耕种。后来完善土地承包合同时,其承包的土地被生产队登记在了顾成运户下,当时只是为了应付镇里要求完善土地承包合同,不存在村里收回土地重新发包或者调整的问题;2010年原告养父从南京回来便向顾成运要回了其承包的土地继续耕种,原告养父去世后,被告顾成运及其弟兄将原告养父所种的已成熟小麦强行收割,原被告因此发生矛盾,此事村委会、派出所调处先后调处均未有结果。村委会对原告诉求确认合同无效无异议,但是村委会没有返还土地的义务,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事实和证据
原告顾世杰与被告顾成运均是五河县沫河口镇陈桥村村民,1993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顾世杰和其养父顾宗华家庭户共有4人参与土地承包;顾成运和其父亲顾世黄家庭户共有5人参与土地承包。因顾世杰和顾宗华外出南京打工,顾宗华将其承包地交由顾世黄户耕种,顾宗华户应交纳的各种税费等均由顾世黄户负责交纳。1995年完善土地承包合同时,陈桥村委会根据土地实际由顾世黄户耕种的情况,误将顾宗华户的4人承包地并入顾世黄户的承包合同内。2010年顾宗华因年迈不能继续打工而回到老家陈桥村,顾宗华要回3块土地自己耕种。2012年春节前顾宗华去世。2012年6月,顾成运将顾宗华承包地上的小麦收割后,在承包地上栽插了秧苗。土地二轮承包后至今,国家给予顾宗华户4人承包地的各种政策性补贴均由顾世杰、顾宗华领取。
在顾宗华病重期间,顾成运、顾成旭等族人曾帮助、照顾过顾宗华的生活,也参与了顾宗华丧葬事宜。顾世黄、顾成运父子及顾成旭与顾宗华之间并非近亲属。顾宗华去世后,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养子顾世杰1人。
顾世杰在二轮土地承包时系陈桥村村民,户籍在该村。2003年,顾世杰将户口迁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1、公证书一份,证明顾世杰与顾宗华是父子关系,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2、税费账册,证明顾世杰与顾成运在村里面一直是两户,原告是4口人,顾成运是5口人。
3、陈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在分地时是4人参加分地的,村委会在完善合同时误填到顾成运父亲顾世黄名下的。
4、五河县人民法院(2012)五民一初字第00969号卷宗2012年7月3日开庭笔录,证明当时开庭时被告没有提供合同的后面几页。而且当时被告家有5人参加分地,原告家有4人参加分地,顾宗华2010年回来后要了3块地回去一直种到今年的午季。
5、合同书,证明该合同上有涂改及合同上所说的地块与经营权证上的地块不一致,合同是无效的。
陈桥村委会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顾成运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为:
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顾世黄与顾成运是父子关系,是同一承包经营户成员。
2、村委会证明一份,顾宗华与顾世黄是家庭叔侄关系,顾宗华与顾成运是家庭侄孙关系。
3、沫河口镇陈桥村卫生室证明一份,证明在顾宗华出院以后20多天都是由顾成旭带到医院医治然后再把他拉回去。
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顾宗华的丧事都是由顾成运、顾成旭两人操办的,待客是在顾成旭家。
5、村委会证明,证明顾成运在1993年分地时分得9人土地,其中有顾宗华4人地,当时顾宗华自愿把地给顾成运耕种,农业税等费用也是由顾成运缴纳。
6、承包合同书、登记表、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合同上的土地面积与登记表、经营权证都是一致的。
(三)判案理由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二轮土地承包时,顾成运(顾世黄)户和顾世杰(顾宗华)户作为陈桥村的村民依法分别享有5人和4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93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顾宗华将其家庭4人的承包地交由顾世黄耕种,由顾世黄代交各种税费实际上是一种土地转包行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但双方达成的口头转包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双方未有就转包期限达成协议,应视为不定期转包合同,顾宗华户有权随时终止合同的履行,收回转包给顾世黄户的承包地。顾宗华去世后,顾世杰作为顾宗华家庭承包经营户成员之一,也是顾宗华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在30年的承包期内,顾世杰依法有权终止土地转包合同的履行。陈桥村委会在完善土地承包合同时,未有取得顾宗华的授权且未征得顾宗华的同意,误将顾宗华户的4人承包地填入顾世黄户的承包合同内,故陈桥村委会与顾世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涉及顾宗华4人承包地的部分应为无效。顾世杰主张顾成运赔偿损失12000元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四)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发包方为五河县沫河口镇陈桥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为顾世黄、编号为12-040、鉴证号为952687的《耕地承包合同书》涉及顾宗华(顾世杰)户4人承包地的内容无效。
二、被告顾成运返还原告顾世杰承包地7.19亩,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当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顾成运负担50元。
(五)评析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后,承包人可以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有两种情形:(1)基于合同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合同相对人的侵害,此时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存在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二是不存在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当出现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时,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追究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当不存在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时,承包人只能向发包人追究违约责任。(2)非基于合同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合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可以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对于合同责任,《土地承包法》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1)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2)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3)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4)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5)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6)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7)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8)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侵权责任,《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法通则》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