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法院网讯 近日,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执结了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案件,虽然申请人拿到了执行款,但是却怎么也高兴不起来,因为她的儿子永远也回不来了。生命无价,安全警钟还是应该时刻牢记。
2000年出生的受害人周某某,系原告吴某某之子。吴某某丈夫已去世。2009年10月3日下午,周某某与另一小孩在被告乔某某开挖的鱼塘边玩耍,不慎掉入鱼塘中溺水而亡。尸体被打捞上来时,全身衣服完整,脚上还穿有凉鞋。从受害人死亡时身上的衣着完整这一情况,可以推定受害人是在鱼塘边玩耍时,不慎滑入鱼塘中溺水死亡。致受害人周某某溺水死亡的鱼塘,系被告乔某某利用其父亲的开荒地开挖成的,由其本人管理,用于鱼类养殖。该鱼塘紧连着五河县樵子涧渔场,中间仅隔着鱼塘的堤坝。该鱼塘属开放性鱼塘,任何人均可进入。2009年4月,被告乔某某对鱼塘又进行了清淤,加高了堤坝。该鱼塘四周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受害人周某某死亡时尚不满十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对环境无认知能力,缺乏判断能力,对事物的危害程度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由于受害人的父亲先于受害人死亡,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母亲,系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但原告因为疏忽大意,没有尽到监督受害人,关顾其人身安全的职责,致使其在鱼塘边玩耍,滑入水中,引起事故的发生。原告疏于履行监护职责,让监护人脱离自己的管束,独自到危险的地方玩耍,未尽到对被监护人教育、监督、保护的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乔某某作为鱼塘的形成者、管理人和使用人,在对鱼塘面积、水深等周围的地理环境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应当认识到鱼塘对外界人员、当地群众形成的潜在安全隐患,应当在鱼塘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设置安全设施。但被告乔某某却疏于对鱼塘的管理,没有在醒目的位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应尽的安全防范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之子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因周某某的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4166元。
被执行人乔某某没有履行发定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前不久,执行法官在银行查询系统中,查询到了被执行人在五河县某农村信用社有存款80000余元,遂采取了冻结措施。得到银行通知,乔某某主动来到了法院交来了执行款,案件得以执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