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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如何计算交强险的赔偿限额
作者:常玲  发布时间:2012-11-23 20:18:10 打印 字号: | |

    案情:2010年11月4日徐少顺就其驾驶的“皖03/90321”号“殴铃”牌变形拖拉机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吕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4日0时至2011年11月3日24时。2011年4月23日15时42分许,徐少顺驾驶该变形拖拉机与相向李乃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其妻顾花芝)相撞,造成李乃云、顾花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远县交警部门认定,李乃云和徐少顺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同一时间徐少顺驾驶变形拖拉机与闵令祥也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怀远县交警部门认定,徐少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顾花芝被送往怀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去医药费12831.56元。后经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顾花芝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顾花芝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徐少顺、阳光财保吕梁支公司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297元。徐少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愿意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赔偿。阳光财保吕梁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其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已经赔付给本起事故另一当事人闵令祥的16607.33元。

    分歧:对阳光财保吕梁支公司已经赔偿给闵令祥的16607.33元是否应当扣除产生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少顺与闵令祥之间的交通事故与本案所涉及的徐少顺与李乃云、顾花芝之间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同一时间,阳光财保吕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扣除已经赔偿给闵令祥的16607.33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阳光财保吕梁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不应该扣除其在另一起事故中已经赔付给闵令祥的16607.33元。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理由为: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本案中徐少顺与李乃云、顾花芝之间的交通事故与徐少顺与闵令祥之间的交通事故虽然发生时间均为2011年4月23日15时42分许,没有“时间差”,但经怀远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系两起交通事故,故阳光财保吕梁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不应该扣除其在另一起事故中已经赔付的16607.33元。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 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