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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保险人能否向保险人主张权利
作者:王美琳   发布时间:2012-11-23 20:20:15 打印 字号: | |

    近日,怀远县人民法院宣判一起保险纠纷案件。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110000元。

    2011年9月24日3时30分,原告唐亮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原告淮南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皖D2342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庆市长风乡山村红旗桥附近路段时,碾压路边睡觉的男性无名氏,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5日,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作出安(贰)公交认字【2011】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亮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元月5日,唐亮与安庆市救助站就无名氏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作为乙方的唐亮同意甲方安庆市救助站作为受害人无名氏民事赔偿部分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处理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并代为提存、保管赔偿金。作为乙方的唐亮先支付无名氏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拾壹万元(110000元),并同意协议生效时支付赔偿款陆万元,余款60日内直接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待无名氏身份确认后有甲方直接将该笔赔偿款支付给无名氏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淮南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怀远支公司为皖D23423货车投保交强险。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认为,鉴于本案受害人死者身份不明,无法查找亲属,为城镇流浪乞讨人员。依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及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民政部门是向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助的政府职能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规定: 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上述规定协调安庆市救助站代为保管赔偿款的做法并无不当,唐亮向安庆市救助站给付110000元赔偿款,应当认定对第三者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不是安庆市救助站代替无名氏提起诉讼,不适用最高院(2010)民一他字第23号答复。如果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认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为,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解说:

    本案涉及道路交通事故中无名氏死亡,无权利人主张权利,被保险人应交管部门要求支付赔偿金后能否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保险人是否应该履行理赔义务?

    第一,本案交通事故中,事故责任已经认定,具体损害事实也清楚,但因受害人为未知名死者,身份不明,无法查找亲属,无权利人主张权利,损害赔偿之债的债权人缺位,无法行使和实现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规定: 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上述规定协调安庆市救助站代为保管赔偿款的行为于法有据,这既便于无名氏的继承人出现后及时得到赔偿,又有利于保护无名氏继承人的利益,也避免了“撞死无名氏白撞”的不公平现象发生,应当予以鼓励和倡导。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履行了对受害第三人的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支出的赔偿款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双方已经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唐亮应交通管理部门向安庆市救助站给付110000元赔偿款,并无过错。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

    第二,本案的判决“以保险论保险的方式处理”此类问题,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处理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当二年的时效期满,受害人的亲属或者其他权利人未主张权利时,保险人应当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则列入不领取保险金一项,归属于保险人,换句话说,该笔保险金将成为保险公司的不当得利,也将使损害得不到救济。因此,就本案而言,原告在赔偿后,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理赔,并无不妥,这正是履行合同的基本要求。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且无免责情形,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

    第三,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口流动性大,交通业的繁荣,交通事故相对多,在交通事故中会出现越来越多的无名氏,交通主管部门要求被保险人赔偿无名氏,并将该款交政府相关部门提存,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同时当二年的时效期满,受害人的亲属或者其他权利人未主张权利时,保险人应当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则列入不领取保险金一项,归属于保险人,换句话说,该笔保险金将成为保险公司的不当得利,也将使损害得不到救济,给被告节约成本,减轻负担。

    目前在审理保险合同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投保人在出险后,保险公司接到投保人报案,不积极帮助投保人解决赔偿问题。一般是投保人先进行赔偿,然后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这种情况相当普遍,但保险公司往往拒赔,即便赔付,也是大打折扣,从而产生诉讼。作为审判一线的法官,我认为,只要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且无免责情形,在排除投保人和相关机构恶意串通的情况,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赔付其支付的保险金。作为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参与,主动理赔,从而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节约社会资源,减少社会矛盾。

    当今社会,保险作为一种风险分担及理财投资的方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可以说每个人都和保险打交道。在我国保险合同的双方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一方面在现代社会的巨大风险面前个体往往难以分担,人们往往会寻求保险,投保人投保是为了合理分担风险,得到合理赔偿,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只有在不断发展后才能对投保人进行充足的赔偿,因此保险案件中存在着两难的问题,怎样更好地维护保险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保障保险业健康有序的发展,还需要法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不断学习。同时针对交通事故死者无名氏的保险赔偿问题,急需立法,不要让法官在执法中处于尴尬的境地。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 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