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说明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保证范围包括了实现债权的费用,而该实现债权的费用就应当包括诉讼费用。债权人在私立救济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债权,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预交诉讼费,该诉讼费当然应当计入实现债权的费用。
其次,连带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的义务,连带责任设置的目的在于补偿救济,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连带保证人应当与主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责任,其责任之间是不分先后的,同样也是不分轻重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主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也可以请求连带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试想一下,若是连带保证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而主债务人又没有能力承担诉讼费用,最终案件的诉讼费用还是由债权人承担,这与法律设置连带责任的初衷相违背。
再次,从诉讼费的设置上来说,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是诉讼费设置的原则。债权人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是因为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没有按约履行义务而导致,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具有过错,共同承担败诉的结果,诉讼费用理应由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共同其承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连带保证人应当与债务人一起承担诉讼费用。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