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廖女与被告刘男系姨表亲即廖女之母与刘男之母系同胞姐妹。两人自幼相识,2002年3月25日,双方隐瞒了法律上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18日,双方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刘男2009年离家外出打工,和廖女长期分居。2012年3月30日,廖女以双方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宣告其与刘男之间的婚姻无效。审理中,双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分歧】
审理中,对本案应如何处理,存在几种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可按撤诉处理。原告廖女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之规定,按撤诉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中止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的规定,本案双方的婚姻属无效婚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准撤诉的情形,所以尽管原告廖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不能因此对本案按撤诉处理。由于双方均不到庭,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也使本案的开庭审理无法进行。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待廖女出现后,再由法院依法拘传其到庭开庭审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定婚姻无效的事实的基础上,由法院对本案直接判决宣告其婚姻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赋予了人民法院对无效婚姻的宣告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后,经审查确定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因此,婚姻无效的案件不准许撤诉,同理也不能按撤诉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合法传唤不到庭,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及精神,依职权对两人之间是否具有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的事实进行调查,如查实双方之间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任何情形,那么他们之间也就没有“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那么原告廖女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则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按撤诉处理;如果查实双方的母亲是亲姐妹,双方之间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事实的话,对原告廖女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则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对刘男经合法传唤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所以,尽管原被告夫妻双方均不到庭,但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迳行判决,宣告其婚姻无效。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