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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服务怠于行使如实告知义务导致纠纷应承担责任
作者:杨万易   发布时间:2012-11-27 16:08:55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经纪服务行业本着诚实守信的经营理念,在接受客户委托时,应认真审查有关证件,全面记录客户信息,对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要尽到如实报告义务。故孙某在中介服务中存在瑕疵,不得要求常某支付报酬。

   【案情】

    2010年10月1日,被告常某经房产经纪事务所孙某介绍,购买杨某位于城关某小区面积为87.75?的住房,孙某向被告承诺可以办理住房按揭贷款,后被告与杨某商谈所购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款、定金及房款给付方式等,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并约定了定金及中介费的数额和给付方式。在售房合同中约定中介费3150元由被告常某负担,如违约给中介方造成损失,原告有权索取中介费用的二倍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发现不能办理住房按揭贷款,后未按约定支付中介费。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向被告常某提供中介服务,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未提供真实信息,致被告误认为可以办理住房按揭贷款而与他方订立购房合同,原告虽提供了中介服务,但依法无权要求支付中介服务报酬,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中介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宣判后,孙某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二审法院认为,孙某向常某提供买房中介服务时,未就涉案房屋的真实情况尽到到如实报告义务,卖方并非真正的房屋产权人,孙某的中介服务存在重大瑕疵,孙某诉请常某给付中介费,于法不符,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涉及两个合同。首先是孙某与常某签订居间协议,其次是常某与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以定金的形式作为购房合同的立约担保。

    根据合同约定,常某在合同签订后交纳定金2000元,中介费3150元,若违约则中介方有权要求双倍支付中介费。事实上,由于房屋所有人为江忠文,导致房屋不能办理买卖按揭手续,房屋买卖没有成立,杨某应向常某双倍返还定金。

    至于,孙某与常某之间的居间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和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若促成常某与杨某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孙某有权要求常某支付报酬。但是,本案中买卖合同并未成立,孙某只能主张为促成合同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诉讼中,孙某仅主张中介费,而未主张“为促成合同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此项内容,故结果只能是孙某败诉。

    另外,本案中,常某向杨某索要双倍定金无望。由于孙某未向常某披露杨某的相关信息,导致常某的权利难以实现,负有过错的孙某应向常某承担赔偿责任。

    在目前的房屋交易市场中,上述现象比较常见。购房买卖双方与居间人的矛盾日见凸显,究其原因往往要归功于居间人,是居间人提供的合同约定模糊性、不平等性所致。希望通过上述分析,以期提高交易中的当事人风险防范意识,尽量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 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