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仅限于被告,原告以及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民事诉讼采取的是不告不理。是否起诉,什么时候起诉,向哪一个法院起诉都是原告的权利。于此同时,原被告诉讼权利平等,原告有起诉的权利,被告就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若是原告也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势必会出现原告滥用诉讼权利,原被告诉讼权利失衡的局面,有违民事诉讼法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
第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起诉的必备条件之一是“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原告若是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就是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此时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而不是先受理然后允许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不能因为非法之诉而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这是违背一般法理的。
第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由此可以看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只能是被告,而不能是原告。因为提交答辩状期间是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开始计算的,被告收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只有被告知道,原告不得而知,原告无法在这一未知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
综上所诉,笔者认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仅限于被告,原告以及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