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恶意串通”的含义。“恶意串通”即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共同合谋或放任参与实施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该含义包括两方面内容,首先是行为人在主观心态上存在恶意损害或放任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故意,即明知某行为会损害他人权益,仍积极促成或实施该行为;二是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牟取不当利益,即通过实施该行为可以获取一定利益,包括直接利益,或间接得到的利益等,且该行为往往造成他人合法利益的损害。
二、关于“恶意串通”中主观故意的认定。当事人主观心态如何,是认定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的关键,但主观心态属个人内心活动范畴,除当事人自行承认外,往往难以运用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或查实。案件审理中,若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分配举证责任,由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往往基于客观原因举证不能,从而导致败诉,致其合法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亦不符合设定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公正目标。此种情况下,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推定方式完成举证、认证较为合理,即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已查明事实基础上,依照日常习惯经验,推理、判断未知“恶意串通”事实是否存在,并允许相关当事人进行反证、辩驳,当存在高度盖然可能性时,可根据证据规则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从而最大程度反映案件客观真实情况。
三、关于“恶意串通”的行为的认定。对于“恶意串通”行为的存在,及当事人基于该行为是否牟取不当利益,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利,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仍需举证,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加以分析认定。
四、认定“恶意串通”行为的法律后果。对于“恶意串通”而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对该条款中规定的五种合同无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专门将“恶意串通”行为致合同无效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作一规定,即:“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