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2年9月27日2时许,袁某等人的亲属袁某某驾驶无号牌“解放”牌小型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界阜蚌上行线231KM+300M处,因袁某某驾驶的车辆燃油耗尽,袁某某将所驾驶的车辆停在高速公路右侧应急车道内并下车查看时,遇同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豫G57000(豫GB00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于在行驶过程中李某正在点香烟,在点香烟的过程中致豫G57000(豫GB00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驶入应急车道,碰撞到袁某某及车辆,造成袁某某当场死亡、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三大队认定:李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孙某在接到该起事故认定书后均向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因袁某等人已经向法院提出诉讼,故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其送达了复核终止通知书,终止复核。
分歧:在这种情况下,该证人认定书能不能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了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认定书在送达后李某及孙某就向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但因原告抢先起诉,剥夺了其救济的权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成因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做区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成因的认定,而不是对侵权责任大小的承担的认定,法院应该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综合分析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的大小,确定各方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局机关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作出的认定,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撤销前,应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