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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作者:杨升   发布时间:2012-12-09 19:38:10 打印 字号: | |

    案情:2012年7月20日19时,原告陈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怀远县荆芡乡前往城关,与被告常某驾驶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蚌埠123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7198.3元。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常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承担赔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984.1元。

    被告常某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的治疗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自己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怀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被告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造成原告陈某受伤,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常某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原、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故均由被告陈群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常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68.84元。

    解析:当前,有很多机动车所有人认为投保交强险没有必要,浪费钱财,以为自己只要小心谨慎,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因而不为自己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尤其在农村,农用车、摩托车不购买交强险的现象非常普遍,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很多车主无法承担巨额赔偿费用,也给受害者获得实际赔付带来很大风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行推出的针对机动车的车辆险种,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根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并处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所以,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也就违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交强险的强制性决定了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赔付责任,这种赔付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的事故责任大小无关,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投保交强险,实际上是将这种可分散的风险转嫁代受害人身上,对受害人而言,显然不公平,故只有将这种风险仍判由本该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才能彰显正义。

    我国设置机动车交强险的目的,就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有迅速填补损害的功能。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也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就说明其漠视这种功能,由此产生的后果当然应由其承担。由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保护了受害人利益,还可教育警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利于提高其交强险意识,增强保险责任,促使其尽快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

    综上,如陈某的经济损失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超出的部分,由陈某和常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其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均由常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某要求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