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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期限内发生数起交通事故交强险如何赔付
作者:赵亮   发布时间:2012-12-09 19:39:19 打印 字号: | |

    案情:2011年4月23日15时42分,徐某驾驶 “欧铃”牌变形拖拉机由怀远县城关镇往河溜镇,沿S307线自东向西行至本县荆芡乡境内85KM+500M处,在道路中心与相向李某驾驶的 “光速”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其妻顾某)相撞,造成李某、顾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和徐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顾某被送往怀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去医药费12831.56元。后经司法鉴定,顾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2011年4月23日15时42分许,闵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又与被告徐某驾驶的 “欧铃”牌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闵某受伤及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闵某即被送到怀远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7939.93元。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欧铃”牌变形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4日0时至2011年11月3日24时。

    闵某于2011年5月向怀远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和阳光财保吕梁支公司赔偿损失19874元。怀远县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闵某医疗费等损失16607元。顾某于2012年3月向怀远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和保险公司赔偿损失6万余元。

    判决:怀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当事人李某负同等责任,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便于原告及时得到救济,阳光财保吕梁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的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徐某与某之间的交通事故与本案所涉及的徐某与李某、顾某之间的交通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系两起交通事故,故对原告要求应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不应该扣除其在另一起事故中已经赔付的16607元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55320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51288元,徐某赔偿2015.78元。

    解说: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在不区分事故责任的前提下,对受害者的损失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由此可见,一辆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多起交通事故,交强险应对每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在其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每一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限额都需重新计算,而不存在保险期限年度内累加计算的问题。本案中,两起交通事故几乎同时发生,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属两起事故,对于徐某与闵某之间的交通事故,法院已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即便在上一个案件中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均被用尽,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顾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