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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犯不负刑事责任,从犯如何定罪量刑
作者:朱茜茜 祝平  发布时间:2012-12-12 16:10:46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12年元月份一天晚上22时许,怀远县褚集乡项集村少年赵某某(1998年3月19日出生)与被告人陶某(1993年3月12日出生)共谋弄点钱花,随后,被告人陶某骑摩托车带赵某某并由赵某某携带菜刀窜至褚集乡顺河村新集街道,赵某某一人持刀进入陶艳家小商店,抢劫现金200余元,后由被告人陶某骑摩托车接应赵某某逃走。赃款被二人伙分、挥霍。

    二、争议焦点

    怀远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被告人陶某是否构成抢劫罪存在如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陶某在该起行为中,仅仅是起次要、辅助作用,抢劫行为的起意与实行者均是赵某某(1998年3月19日出生),由于赵某某行为时未满14周岁,其不构成抢劫罪,故对起次要、辅助作用的陶某也不宜认定构成犯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陶某和赵某某构成共同犯罪,且赵某某为主犯,陶某系从犯。但是主犯不构成犯罪,并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因此对从犯陶某仍应当以抢劫罪(既遂)定罪量刑。

    三、说理析解

    编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此即要求共同犯罪的构成,须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其中,将各参与人的行为看作一个整体,该整体行为须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至于各参与人的刑事责任,则需要综合考虑该参与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智力精神状态,以及主观故意的内容等来具体确定。

    按照三要件说,犯罪的构成,需要同时满足犯罪构成符合性,客观违法性,以及主观有责性。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其成立仅要求各参与人在客观违法性层面形成共同犯罪,因此各参与人的责任样态(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等)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承认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可以有效地解决司法实践中部分共犯实行过限、以及不负刑事责任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与其他参与人对犯罪结果的责任承担。

   (二)各共同犯罪人的责任要素应分别考虑

    基于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各参与人的行为对法益侵害(危险)结果所起的作用可能不同,责任程度与范围也不尽相同,需要区别对待。所以,刑法分别对主犯、从犯、胁从犯规定了不同的处罚规则,同时对教唆犯作了特别规定。

在违法层面上的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二人以上的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各参与人的责任不可能完全相同,更不可能连带。通说认为,犯罪构成的责任要素包括故意、过失、责任能力(含法定年龄与精神状况)、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等。因此,在此种共同犯罪中,司法人员仅能够认定各参与人共同造成了结果,但对于具体责任要素的判断,只能就该特定的参与人具体分析。

    (三)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既遂)

    本案中,被告人陶某与同案人赵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且二人共同实施了持刀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赵某某提议并实行抢劫行为,被告人陶某在见到赵某某携带菜刀,且知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时,仍将赵带到现场并在现场等候接应,因此,应当认定在本起抢劫犯罪中,赵某某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陶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至于二人的刑事责任,如上述,需要综合考虑各参与人的故意内容及责任能力等要素。虽然也应将本案中的法益侵害结果归属于赵某某的行为,但由于其没有达到非难可能性所需要的年龄(14周岁),故其行为缺乏有责性,因而不构成犯罪(此为责任层面上的犯罪概念,与其能够和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并不矛盾)。而对于被告人陶某,其符合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且不具有责任阻却事由,因此仍必须以抢劫罪论处。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