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怀远县一村民李某驾驶拖拉机去赶集,与邻村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小腿骨折的后果。经怀远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某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因双方未能协商处理好赔偿事宜,张某伤愈出院后将李某告上法庭。2011年9月,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作出如下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张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4500元。
判决生效后李某并没有履行义务,于是张某向怀远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承办法官接到案件后,申请人没有提供有价值的财产线索,法院经多方调查也没有发现李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虽然李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且态度嚣张,但因其身体方面的原因又不宜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案件一时没有任何进展。后来经过走访村干部,了解到李某有十几亩承包地。执行法官于是来到李某所在的镇财政所,说明案情后要求调取李某的粮补账户。财政所的工作人员称:根据中央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对农民的粮食直补款和其他综合补贴,应当直接发放到农民手中,不得截留挪用,以及抵扣各类税费和债务。
那么对于被执行人的种粮补贴款,法院到底能否予以强制执行,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对种粮补贴款能够采取冻结、划拨等强制执行措施。理由是:种粮补贴款是国家对农民直接补贴的款项,应视为农民个人财产。当前各地都是采取“一折通”的形式,通过农村信用社办理存折的方式发放到农民手中,户主即是被执行人个人,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在农村信用社的存款,人民法院依法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下,对补贴款项予以强制执行,能有效缓解“执行难”,维护生效法律文书权威。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粮食直补款和综合直补款不宜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理由是:对粮食直补款和其他综合直补款予以强制执行,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易使惠农政策打折扣,且不利于调动农民进行农业生产的积极性,故不宜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国家的法律、法规及行政法规。农民的粮食直补款及其他综合直补款是国家为提高农民种粮及进行其他农业生产的积极性,以及因农资、化肥、农药涨价导致农业成本加大而给广大农民发放的专项补贴,该款项从财政部门划拨到村民的账户上以后就是村民的个人财产,“不得截留挪用,以及抵扣各类税费和债务”的政策规定,应该理解为针对的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任何个人。如果法院对粮食直补款及其他补贴不能强制执行,则无异于助长了被执行人视法律如儿戏的嚣张气焰,申请人的权益从何保障,“执行难”又如何破解?
综上,法院可以对种粮补贴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