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中,比较引起争议的是第(5)项“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为了填补损害,只能由损害的大小来决定责任的大小。考虑侵权人的经济能力,有违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有钱多赔,也会导致受害人获得不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该观点未综合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功能、惩罚功能和调整功能,而单纯就填补损害功能立论,所以不能区分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的不同作用,故未予采取。从平均的正义向分配的正义的发展,是现代社会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一个带有趋势性的重要现象。精神损害其于其特殊的调整功能和惩罚功能,在填补损害的前提下考虑加害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体现了司法实践中从平均的正义向分配的正义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基于同样的理由,对赔偿数额的确定还应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不应盲目攀比。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