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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作者:吴昊   发布时间:2012-12-12 16:15:32 打印 字号: | |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综合多种因素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第1款中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2条处理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纠纷时,就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仍可在参考上述因素的基础上加以确定。

    其中,比较引起争议的是第(5)项“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为了填补损害,只能由损害的大小来决定责任的大小。考虑侵权人的经济能力,有违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有钱多赔,也会导致受害人获得不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该观点未综合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功能、惩罚功能和调整功能,而单纯就填补损害功能立论,所以不能区分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的不同作用,故未予采取。从平均的正义向分配的正义的发展,是现代社会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一个带有趋势性的重要现象。精神损害其于其特殊的调整功能和惩罚功能,在填补损害的前提下考虑加害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体现了司法实践中从平均的正义向分配的正义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基于同样的理由,对赔偿数额的确定还应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不应盲目攀比。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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