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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隐性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
作者:卢刚   发布时间:2012-12-12 16:21:00 打印 字号: | |

    案情:2012年7月29日,驾驶员蔡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自卸货车与王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与蔡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投保时未将保险条款直接交付给原告,也没有履行条款的说明告知义务,被告根据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应该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其车辆损失6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明确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一半30000元。

    评析:第一种意见: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30000元。理由是本案原告的车辆受损系侵权所致,原告的一半损失可以向侵权人王某主张,另一半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不是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只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一半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保险公司应该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60000元。理由本案系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的竞合,原告可以选择合同之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合同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约定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质上减轻或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符合免责条款的本质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应在保险单上提示原告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解释,以便原告能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保监发〔2012〕16号《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原告对上述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内容不生效,保险公司不能援引上述内容要求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文章来源:禹会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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