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无效说。该说以“给付不能理论”为基础,认为在缔结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场合,由于处分权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属于“不能履行的给付”为合同标的的情形,应认定合同无效。学界通说认为,无权处分制度的目的或立法宗旨是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保护交易相对人的权益。[②]合同无效说已被《合同法》第51条明确否定,该说影响已经式微。
二、效力未定说。该说是比较流行的解释,认为无权处分情形下缔结的合同效力处于未定状态,根据《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如权利人不予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该合同的效力将归为无效。该说在实质上属于单纯保护所有权的安全,而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进行了忽视。在出卖他人之物的场合,若所有人拒绝追认,则该合同自始无效,相对人无法依据合同要求处分权人履行合同义务,其承担的仅是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其所赔偿的仅是信赖利益,对履行利益无法要求赔偿。同时该说没有区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处分人无权处分只应对标的物之物权能否发生变动产生影响,而不能决定合同是否有效。
三、合同有效说。该说认为,依据民法理论,所谓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处分”的法律定位应当是处分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出卖他人之物合同属于负担行为,该合同之效力,不以处分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也不当然地受双方主观上是否善意之影响,该处分合同是确定有效的。[③]笔者认为,合同有效说顺应实务需要,能有效解决司法实务中的相关问题,具有先进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第4.102条规定:“仅仅由于合同成立时所负的债务履行不能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合同关涉的财产,合同并不无效。”国际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3.3.(2)条也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规定了多重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对无权处分合同具有借鉴意义。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6月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由于缔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应被认定为有效,但出卖之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则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这对在近年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因房地产增值引起的较早的房屋买卖等卖方以无权处分为由而反悔的案件也具有较好的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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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5-216页。
[②] 王利明、崔建远:《如合同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1页。
[③] 韩世远:《无权处分合同与合同效力》,载《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第3版。
(文章来源:禹会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