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周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分期付款的调解协议:被告李某偿还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于每月的25日前付600元,从2010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因李某累计给付过7800元后再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在经多次索要无果后,周某遂于2012年11月29日向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李某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
【分歧】
对于周某要求李某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的要求能否支持?调解书中的分期付款协议如何申请执行?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调解协议是权利和义务的依据,对于已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除依法定程序外不得变更。该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方式是分期付款,权利人只能按照约定期限分别申请执行或待全部期限到期后一并申请执行,故周某只能按约定时间,对已到期的欠款申请执行,要求李某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
第二种意见认为,为了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权利,促使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对于申请执行调解书中的分期付款协议的案件,只要债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一并申请执行义务人履行全部义务。由于李某违约在先,周某可以主张李某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不应仅限于履行已到期限部分。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周某要求李某履行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对于此类情况,现行有关执行工作的法律、法规虽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7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可以以此类推。若义务人未履行部分已达到一定的额度,权利人可以要求其一次性履行全部义务。本案中被执行人周某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应支付共计30期,计18000元,但李某实际只支付12期,计7800元。李某未履行部分已达到一定的额度,故周某可要求李某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此外,若机械地要求权利人只能按期申请执行,则在短时间内,一件诉讼案件可能重复进入执行程序,不仅增加当事人诉累,而且浪费办案资源,无益于办案效率的提高。
(文章来源:禹会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