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元飞伙同他人窜至固镇县磨盘张乡陶湖村从江苏来此放蜜蜂的农民张其平的住棚处,王守航以找水喝为名,将张其平喊醒,后王宗成取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对准张其平进行威胁。张其平及其子遂将二块手表和20元人民币交给王守航、王宗成、王亮、王元飞一伙。随后这一伙人又到该乡陶湖窑厂,手持尖刀,头戴面具闯入山东省来此窑厂做工的韩传怀、韩念夺、李成进等人集体宿舍内抢劫财物,韩传怀反抗时,被其中一人击打一拳,王守航劫得变色眼镜一副,王亮劫得雨衣一件。临走时其一伙人威胁韩传怀等人不得将被抢的事说出去。
2006年期间,被告人王元飞为逃避公安机关追捕,让其哥王元报借他人的户口本帮其办理一张二代身份证,被告人王元报明知其弟弟负案在逃,仍答应提供帮助。后王元报找到石怀胜,告知石怀胜王元飞因涉嫌犯罪在外潜逃,让其借户口本给王元飞办理一张身份证,石怀胜在明知王元飞系在逃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仍然提供自己的户口本给王元报,同意王元报让王元飞使用其身份信息办理二代身份证一张,致使王元飞潜逃至2011年7月。
2011年7月16日晚,固镇县公安局民警在浙江省富阳市高桥镇长山村附近的“重庆鸡公煲”饭店内将化名石怀胜的王元飞抓获。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王元报、石怀胜到固镇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二)审判
固镇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元飞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元报、石怀胜明知被告人王元飞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冒充他人办理身份证的户口本,帮助其逃匿,被告人王元报、石怀胜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元飞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元报、石怀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固镇县人民法院经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元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元报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石怀胜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评析
本案对于王元飞抢劫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而对于王元报、石怀胜窝藏罪的定性却有不同的声音。
一种观点认为,对王元报、石怀胜应当定包庇罪。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包庇罪有两种情形:作假证明帮助犯罪行为人逃避刑事追究和在公安机关查禁时为卖淫嫖娼通风报信。回顾本案,王元飞实施抢劫后潜逃期间,其高王元报为了其“很好地生活”,与石怀胜共谋用石怀胜的户口本为王元飞办理假身份证。在主观方面,王元报、石怀胜明知王元飞实施犯罪行为仍为其办理假身份证以逃避法律制裁,主观上为故意;在客观方面,王元飞、石怀胜的办假身份证的作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符合包庇罪“作假证明”的行为模式,所以应当以包庇罪对王元飞、石怀胜二人进行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本案对王元飞、石怀胜的定罪没有问题。
1、根据刑法三百一十条,窝藏罪定义为明知是犯罪的人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窝藏罪的核心在于帮助犯罪行为人逃匿。
2、虽然窝藏与包庇都是明知犯罪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且都是为了犯罪行为人逃避法律的追究,但是它们的不同点为,包庇罪仅限于所列举的两种情形,而窝藏罪的情形较为广泛,除了为犯罪行为人提供处所和财物外,向犯罪行为人通报侦查或追捕的动静、为犯罪行为人提供逃匿的工具等都属于窝藏罪的情形。
3、本案王元报、石怀胜办理假身份证的行为单从形式上看既可能是包庇罪中的作假证明,也可能是窝藏罪中的为犯罪行为人提供逃匿的工具,这也是本案存在不同意见的原因所在。
4、通过分析比较,包庇罪中作假证明帮助犯罪行为人逃避刑事追究仅限于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掩盖犯罪行为人,而王元报、石怀胜的行为虽然可以达到帮助王元飞躲避相关机关机关追查的效果,但并非专门向司法机关提供。二人所办理的假身份证只能视为一种帮助犯罪行为人继续顺利逃匿的工具。
综上所述,本案关于王元报、石怀胜的行为不应是包庇罪,而应当定窝藏罪。
(文章来源:固镇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