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证人保护 经济补偿 专门机构
引 言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郑重写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字眼。这就要求每一项刑事诉讼制度都应当以保护人权为中心来构建。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扩展诉讼程序的张力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然而,值得斟酌的是,在其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同时会不会因此侵犯了证人的权益。虽然,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亦有保护证人的相关规定,然而相对粗疏,一旦遭遇司法者急于推进诉讼程序而漠视人权理念的情形,证人的合法权益就极有可能为强大的国家权力所淹没。为此,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成为重要命题。
一、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现实困境
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打击犯罪,也体现了法律的正义价值。刑事诉讼中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同时,也应当加强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力度。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不仅可以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有效地打击犯罪,并且能够震慑犯罪,实现社会正义。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亦有证人出庭制度和证人保护的相关规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证人拒绝作证、不愿意出庭作证以及证人受到打击报复的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项统计,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全国每年发生的对证人、举报人报复致死的案件由每年不足500件上升到现在每年1200多件。中央电视台的《东方时空》节目组曾经做过一份调查,结果显示:将近八成的人因为担心受到打击报复而拒绝出庭作证。著名法学家陈光中教授在一次采访中曾经说过,据他在2005年所组织的主题为“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的调查中发现,中国西南地区的一个大城市,2004年的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仅仅只有0.38%。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瑞华教授也直言,他曾经到我国经济发达的沿海地区的某个中院做过一个调查,那个中级法院某一年应该出庭作证的刑事案件证人应该有2000多人,但落实到实践中,却只有20人出庭。工作在司法第一线的北京市一中院郑卫阳也曾经感慨地说:“以前能来出庭的证人非常少,中级人民法院刑事一庭一年办150至160起一审的案件,但是证人的出庭率却仅为5%左右,只能说这种状况是不正常的,我认为正常的出庭率应达到30%以上。据统计,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仅为5%左右。究其根源,是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不健全以及保护措施不力,导致证人作证的顾虑太多而不愿意作证。
一方面,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另一方面,证人受到打击报复的现象频频发生。辽宁开发商于瑾因实名举报抚顺市委书记而被关押509天,无罪释放后已经倾家荡产,还被有关部门逼迫携幼子远避加拿大。证人肖静明因出庭证实宁波行凶杀人案,被同案在逃犯罪嫌疑人追杀,被迫四处流亡,孩子辍学,后悔不迭。中铁十一局的施工工地使用不合格的粉煤灰被人举报后,被举报单位悬红300万元买举报人张某的命,举报人被迫流离失所。安徽阜阳“白宫”案举报人李国福在借鉴律师前的几小时,在监狱突然死亡。正如于瑾总结自身经历所说:“在中国,做个举报者从来都不会有好下场”。
以上证人的遭遇反映出了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保护制度不完善的现状。证人在勇敢作证的情况下,要自己承担不利甚至是严重后果。如此就导致大多数证人选择沉默,任由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最终不利于我国刑事法治化进程的推进。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现状的原因分析
(一)证人保护的法律规定较为分散,专门立法缺失。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法规,仅有一些相关条文散见于各法律规范中。如:我国《宪法》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我国《刑法》为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在第308条专门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以明确打击报复证人作证的刑事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的、充分的提供证据的条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形式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取保候审、被监视居住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以上法律条文,勾勒了我国现有的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上述规定尚不足以保护证人。例如,对于在什么情况下证人可以申请保护,需要经过何种程序申请保护,有哪些保护措施等问题,法律都没有明确。并且,上述规定大多是宣示性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简单化。立法上的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形同虚设,证人的合法权益屡屡遭受侵害。
(二)保护主体不明确,责任追究制度缺位。新刑诉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新刑诉法虽然规定了三个保护主体,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没有明确不同诉讼阶段不同保护主体的保护职责和相应的保护不力的法律后果。加之司法资源紧张,以及司法机关在证人保护方面配合的不到位,不能形成对于证人及时有效的保护。同时,在没有明确各个机关相应的保护职责的情况下,出现问题时,三家都有权,却又都不管。而且,义务主体的模糊,往往成了各相家相互推卸责任的借口。
我国对于司法机关未尽保护证人义务的责任追究制度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新刑诉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是我国法律中明确提到的司法机关具有保护证人责任的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现有条文只是规定了司法机关具有保护证人义务,却没有规定不履行义务时如何追究法律责任。在新刑事诉讼法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背景下,证人拒证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而保护机关未尽保护义务却很难受到相应的惩罚,这无疑形成了证人权利义务的不平等。
(三)证人保护客体狭隘。证人保护内容过于狭隘,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证人的其他关系人也可能因为证人出庭作证遭受打击报复,这必将对证人造成极大的心理负担,致而使使证人产生拒证心理。
在保护的内容上,现有证人保护制度侧重对证人人身保护,忽视对证人财产性权利的保护。现实生活中,对于证人的打击报复,往往不限于对证人人身进行攻击伤害,还可能对证人的财产、名誉、隐私等进行侵害,这种侵害对于证人心理的打击往往不啻于对人身侵害所造成的打击。然而,我国现有的刑事法律体系仅有保护证人人身安全的规定,鲜见保护证人财产、名誉的规定。
(四)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失衡。我国缺乏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我国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定义务,因而也基本上是免费的,出庭作证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都由证人承担。
证人出庭作证不仅面临人身危险,还不可避免的遭受经济损失。在具有危险性以及缺乏经济补偿的情况下,人们处于本能的自我保护,不会为了正义去牺牲自我。虽然,新刑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但是,证人经济补偿方面的规定过于模糊,现实中难以具体操作,导致证人往往无法得到经济补偿,而公检法也会基于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法定义务而拒绝补偿。证人连作证最基本的经济补偿都难以得到,因而作证积极性会遭受巨大打击。
(五)偏重事后保护,忽视事前防范。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侧重于对证人事后保护,对证人的事前防范措施不力。对于证人的保护措施,往往是在证人正在或者已经遭受打击报复时才采取的。这样,即便能够给证人一定程度的保护,但是证人因打击报复所遭受的某些后果却难以挽回。比如,事前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致使证人被杀害。虽然事后对于打击报复者进行审判,使其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对于被打击报复的证人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何况,等到证人付出惨痛代价后再予以法律救济,也并非证人所愿。
此外,打击报复证人虽然伤害的是特定的某个人,但是其他人会通过具体事件看到作证的潜在危险,进而对作证产生恐惧。而且,这种负面效应在某种程度上比打击报复证人的个案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更大,尤其在对打击报复证人犯罪惩罚不力的情况下更为严重。
三、证人保护的先进经验提炼
(一)域外经验。为打击犯罪,加强对证人的保护。1990年联合国通过《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和《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等决议,其中《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第11条规定,保证证人免遭暴力和恐吓的办法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及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执法工作中越来越重要。此办法包括为掩护证人身份以免被告及其律师获悉的方法,提供受保护的住所的人身保护,转移住所和提供资金援助。1994年联合国召开犯罪预防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有组织的跨国犯罪的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全球行动计划》、《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2000年第55届联合国大会通过《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都提出各国应采取措施和政策,有效的保护证人免受暴力和恐吓。2000年,联合国通过《模范证人保护法案》,为各成员国制定证人保护法制定了模本。
以美国为例。尽管美国式属于普通法系国家,但却是世界上最早通过成文立法形式保护证人的国家。自1962年的瓦拉其案后,从上世纪70年代,美国陆续出台单行法律和修订美国法典,逐步构建了全面的证人保护制度。1970年制定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规定了“证人保护计划”(简称APP),以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为进一步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力度,1982年出台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1982年颁布《证人安全改革法》,以进一步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此外,美国司法部颁布了《被害人与证人援助守则》,美国联邦调查局颁布了《被害人、证人援助计划》,规定了对证人遭受精神、身体、财产损失的援助,美国各州也制定了证人保护的法规。
在美国,除了有证人保护专门立法,还有专门的保护措施和政策,即“证人保护计划”。这是美国联邦政府的一项旨在保护证人出庭作证后、不受由作证引起人身伤害的措施和政策。
由于其执行办公室叫作马歇尔办公室,因而 “证人保护计划”被称为“马歇尔项目”。今天,“证人保护计划”是检控程序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没有它,很多证人将不会出庭或者被杀害。没有它,证人在审判结束以后就会消失。由于受保护的证人在美国政府的帮助下,秘密更改身份隐居,从此从人间“一夜蒸发”,因此美国“证人保护计划”也被称为“蒸发密令”。从“马歇尔项目”开始以来,有超过7500个证人和9500多家庭成员进入项目安排并受到保护。“证人保护计划”的主要方法是为证人设计一个匿名的身份,帮助其在一个不会被认出的新的城市生活。另外,在计划执行过程中,马歇尔办公室还对处于高危情况的证人提供24小时保护。保护计划的一个重要规则是证人不能与没有被保护的关系人或者家人联系,也不能回到当年居住的地方。在“马歇尔项目”实施的过程中,遵守这个规则的证人没有一个被杀。证人一旦融入新的社区,仅仅被要求与政府每年联系一次。如果证人要搬家,他们应当与政府联系。而任何联系都只能通过美国平等保护局或者马歇尔办公室进行。
(二)我国部分地区的经验。我国香港的证人保护制度相对较为完善。为保护证人权利,香港制定了《证据条例》和《证人保护条例》。在证人保护具体执行方面,由香港警务处为证人提供各种保护,以确保证人安全和防范可能遭受的打击报复。对于“儿童证人、弱智证人”或者“处于恐惧中的证人”享有不被看到的权利,即将证人置于专门的闭路电视证人室中,是证人能够看到庭审现场而被告则无法看到证人。同时,特区政府可以帮助更改受保护证人的身份。此外,在没有合法或者合理情况下,任何披露证人信息的行为均为犯罪,最高可被判处10年监禁。
深圳宝安区检察院借鉴国外保护证人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首创证人保护制度专门小组对受严重威胁证人24小时贴身保护,并对证人进行经济补偿。同时,将证人财产、名誉、亲属均列入保护范围,宝安区检察院出台的《证人保护工作规定》,将保护分为三个阶段,即庭前保护、庭审中保护和庭审后保护。
四、构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几点设想
(一)进行证人保护专门立法。完善的法律制度是依法治国的前提,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保障。域外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都有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专门立法。英国、澳大利亚有《证人保护法》,并且澳大利亚的《证人保护法》创设了由澳大利亚联邦警署总监负责实施的国家证人保护计划。2000年,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起草了一部《证人保护示范法案》来帮助各国通过立法设立正式的证人保护计划,为如何设计和维持证人保护计划提供指引。除单独的立法外,很多国家的诉讼法律,都有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日本2000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方面作了较大的修正,完善了证人保护的具体制度设计。
在我国,没有证人保护的专门立法,没有对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鉴于此,我国应当制定《证人保护法》,在该法律中明确证人保护的专门机构,规定具体的保护措施,明确证人保护制度实施过程中的程序规则。同时,针对证人及其近亲属保护不到位而出现伤害等后果,应当规定未尽保护义务的责任追究制度和对证人赔偿制度。这样才能使证人的出庭作证义务与保护机关的保护义务实现真正的平等。
当然,我国也可以学习和借鉴日本,考虑采用在《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和相关制度加以完善的模式。
(二)设立专门证人保护中心。我国应当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针对我国目前未明确司法机关各自对证人保护的职责的状况,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可以明确职责,避免出现相互推诿的现象。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可以集中人员、经费、技术等优势,有效的保护证人以及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关系。
在现有的制度下,笔者建议可以设立证人保护中心,作为公安机关的一个内设部门。该中心可以从公安干警队伍、武警中抽调一批优秀人员专门负责保护证人,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为证人提供24小时的贴身保护,该项经费由国家负担。在证人保护程序启动方面,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依申请启动;二是依职权启动。简便、快捷的启动证人保护程序可以使证人权利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只要证人向证人保护中心提出申请,经初步审查,有危险存在的可能性,就应当立即对证人进行最基本的保护。当然,经审查后,应当确定证人的危险程度为高、中、低等各个危险等级,再决定加强对证人保护的力度。另外,司法机关在工作中如果感觉证人可能受到打击报复,可以主动向证人保护中心提起司法建议书,建议该中心对证人采取保护措施。这是证人保护的依职权启动方式。
(三)建立证人经济补偿制度。我国应当建立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刑事诉讼中强制证人作证制度被法律明文规定为一项义务,然而义务总是要与权利相对等。基于此,证人有作证义务就应当得到有经济上获得补偿的权利。对于证人的经济补偿是证人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世界各国法律对此几乎都有相应规定。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条d款规定,政府向证人提供出庭作证的费用和交通费。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证人可以请求支付交通费、津贴费和住宿费等相关费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法官得对出庭证人裁定给予一定金额,该金额系按照训令所核准之收表计得,作为补偿出庭证人已做之开支。
我国新刑诉法中关于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的规定涉及到证人作证的费用补偿问题,但是没有具体的操作办法。在求偿措施不完善的情况下,证人作证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可能由证人自负,这无疑加大了证人作证的负担,增强拒证的心理。
证人保护制度的建立涉及到人、才、物各个方面,因而开销很大。因为,对证人进行保护必须配备一定的人员,购置相应的技术设备。此外,还要对证人进行经济补偿。如在美国每安置一个证人大约需要15万美元。美国每年的该项支出约占年度执法局的预算费的40%。为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国家财政专门拨款作为证人经济补偿金,该项经费可以由证人保护中心管理。对于证人作证支付的必要费用,证人可以凭发票到该中心报销。同时,法律应当规定根据当地经济经济发展水平给予证人一定的奖励,并且该奖励应当适当高于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损失的可得利益。此外,该项经费也可以为证人保护中心的正常运作提供经济保障。
(四)完善证人保护措施。构建符合我国现实证人保护制度,必须立足国情、充分考虑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在实践中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但是至少应当做到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要对证人信息保密。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要严格保守证人信息,如果证人信息泄露遭到打击报复,证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追究泄露人的责任。其次,设立证人保险制度。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应当对证人的信息进行登记,然后对证人及其重要利害关系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名誉进行整体投保。当然,这需要国家新增一个保险种类,同时将保险费用纳入国家财政支出。再次,充分利用技术手段保护证人安全。比如在开庭时,证人不愿意公开身份或者需要特殊保护的,可以借助声音传送设备或者变音技术设备进行询问,或者通过视频传送设备专门和证人对话。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和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采用新的技术性手段作证将成为证人保护制度的必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以后的一段时间内,可以为证人提供呼叫报警装置、安装防范报警装置等。一旦证人遭受不法侵害,警方就会立即接收到呼救信号,以保证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解救证人。此外,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为证人配置警用防身装备、提供秘密的临时住所或者实行全天24小时随身保护等措施。
(五)加强事前防范措施。真正能够帮助证人预防打击报复的证人保护制度才能经得起实践检验。证人在生活中处于无保护状态时,他受到的侵害是难以预料的。如果没有事前的防范措施,证人受到侵害在所难免。比如由于没有在事前及时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使证人的生命受到威胁、身体受到伤害甚至家人遭到打击报复;由于没有做好严格的保密措施,使证人身份、姓名泄露,导致证人受到歧视;由于没有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致使证人因作证而影响工作和人事关系等。所以,一旦证人感觉到或者司法机关判断出可能存在危险,应当立即请求有关机关保护,而相应保护机构也应当立即采取措施。
安全的作证保护措施是解除证人后顾之忧,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的有效途径。在我国的证人保护立法中,应当吸收、借鉴成熟地区的先进经验。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出台的《证人保护工作规定》,将保护分为三个阶段,即庭前保护、庭审中保护和庭审后保护。对于因作证而将受到或已经受到严重暴力威胁伤害的证人,检察机关可以实行24小时贴身保护。这一规定强调了对证人保护不仅只是事后保护,还应当关注事前防范,这是对证人保护的有益经验,值得在立法时加以吸收。此外,由于担心打击报复,证人出庭作证会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所以司法机关在证人出庭前应当进行相应的心理辅导,帮助其缓解心理压力。同时,要向其说明作伪证的法律后果,以确保客观的作证,同时又获得心理的慰藉。而对证人作证后的心理疏导,作为事后保护的一种方式,也不容忽视。
四、结语
被告人辩护权能否全面行使,庭审能否顺畅进行,公平正义能否最终实现,都与证人证人出庭作证息息相关,新刑事诉讼法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确立是刑事司法的重大进步。但是,对于证人保护的相关规定,如保护主体、经费补偿的支付具体措施等尚需进一步规定,笔者迫切希望保护制度的及早建立。这不仅会使证人出庭作证率大为提升,还将对实现公平正义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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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百度百科http://www.baidu.com/s?tn=58059073_4_pg&ch=1&bs=APP&f=3&rsv_bp=1&wd=%D6%A4%C8%CB%B1%A3%BB%A4%BC%C6%BB%AE&oq=ZHENGRENBAOHU&rsp=0&rsv_sug2=1&inputT=4281,于2012年于2012年5月10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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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固镇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