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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作者:陈国琨 王利鑫  发布时间:2012-12-14 09:53:39 打印 字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内容: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在审判实践中,不少法官认为:只要夫妻另一方不能证明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的解释,必须符合现行法律的立法本意,故对该条款的理解应采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联系其他条款解释该条文。如将上述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理解为包括夫妻一方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即个人债务,那就意味着:只要不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亦即夫妻另一方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基于夫妻关系,夫或妻一方应对另一方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前段只是规定夫妻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按前述理解,则《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关于“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中的后段,就不能继续适用。因为相对人再也不用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的行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而只要证明出卖住房、股权等夫妻共同财产的合同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订,即可依法主张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亦即合同对夫妻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如此一来,在夫妻离婚之前,夫或妻一方就可以合法地将夫妻共同财产甚至对方的婚前财产卖光而将所得隐匿,并且通过恶意举债让对方背上至死方休的债务包袱。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制定依据和法理基础,与第二十四条应是相同的。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两条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当然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包括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这应是没有疑义的。最高法院民一庭在对第二十五条所作的解释说明中,指出:“如果夫妻双方所负债务仅仅是一种个人债务,夫妻中的另一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该债务的形成是双方同意的,或者所带来的利益为夫妻双方所共享”。在对第二十六条所作解释说明中,更是说到:“在夫妻共同债务中,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外,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文字,实际上已经揭示上述第二十四条的真实含义或者立法原意。可见,最高法院根本没有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一项与《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相抵触的全新的连带责任制度。

    综上,依据《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规定,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进行体系解释,对上述第二十四条正确而完整的理解应当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自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之间约定婚后所得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依据《婚姻法》第19条第3款,也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司法解释条文所要解决的,一是对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但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对外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问题,这是原则,是对《民法通则》第87条(连带之债的规定)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前段的具体应用解释;二是对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但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对外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问题,这是原则的例外。       

        (文章来源:禹会法院网)

责任编辑: 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