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的概念最早是在1890年由美国学者塞缪尔•沃伦(Samuel Warren),与大学同窗路易斯•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学评论》第四期发表的《论隐私权》一文中开创性的提出。该文章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在通常情况下决定他的思想、观点和情感在多大程度上与别人交流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每一个人都有被赋予决定自己所有的事情不公之于众的权利,都有不受他人干涉搅扰的权利,并认为用来保护个人的思想、情绪及感受的理念,就是隐私权的价值,而隐私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媒体和公众往往侵犯这一标志着个人私生活的神圣禁地”。 隐私权概念的腾空出世虽然在立法上并没有立即得到回应但却受到了世界各国学者的关注,并在未来的一百多年里掀起了众学者对隐私权研究的热忱。在历经了一百多年的发展之后,隐私依然被看成是“正在呈现的权利”。美国法官比格斯在埃托里一案的总结中直接形象的将隐私权形容为“亦然是飘摇于咫风中的干草堆”。尽管隐私权的面目时至今日仍然扑朔迷离,但是作为对隐私权的研究来说,迷茫的背后必须要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关于隐私权的概念,《牛津法律大辞典》中的定义是: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 并将侵害隐私权的形式归纳为侵扰、盗用及披露私人事务三种。但是各学者对隐私权所下定义与之相比,差异可见一斑,例如日本学者前田雄二认为:所谓隐私权,可以说是保护个人私生活秘密的权利。人,无论谁都具有不愿被他人知道的一部分私生活。这些如被窥见或者公开发表,让很多人知道,便会觉得羞耻不愉快,那些希望“沉默过去的事”如被暴露,便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我国台湾学者吕光先生认为:“隐私权是对个人私生活的保护,使每个人能安宁居住,不受干扰,未经本人同意者,其与公众无关的私人事务,不得刊布或讨论,其个人姓名、照片、肖像等非事前获得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刊布,尤不得做商业上的用途。” 相对于其它地区的学者而言我们大陆的学者对隐私权的研究起步比较晚,却方兴未艾形成众家之说。其中几个比较有影响力的观点如学者张新宝指出:“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居住不受他人侵扰以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其他纯属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悉的事物的秘密的权利。佟柔教授则认为:“隐私权也称为私生活的秘密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马俊驹教授指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除此之外王利明,杨立新教授在《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一文中提出隐私权是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侵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而个人的主体不仅仅包括公民个人还包括死者。梁慧星学者则认为个人隐私不能完全脱离公共利益而存在:“隐私从根本上讲确属个人事务、个人信息或个人领域,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隐私与公共利益无关。实践证明,许多个人事务、信息或领域正是因为其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有关,才成为隐私的,例如向红十字会、希望工程汇款而不愿透露自己的姓名等。”除了学者的观点以外随着近几年来隐私权侵权案件的增多,法院方面也有作出相关的回应。2008年12月,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在其审理的“人肉搜索第一案”的判决书(朝民初字第29276)中,将隐私定义为仅与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发生联系,且权利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人生活、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及个人生活安宁。
从以上学者或法院对隐私权的概念的界定来看,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分歧:
(1)主体范围不同:从以上几位学者的定义我们看出,主体的范围不尽相同,多数学者认为隐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而王利明教授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主体中不仅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死人。要想确定隐私权享有的主体是不是包括死者,我们不得不追溯到隐私权立法的宗旨。最初立法上进行保护人格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然人的自由和人格尊严。是在“是在新闻媒介过多地侵入私生活领域,个人生活遭到过多的令人难以容忍的干涉情况下产生的,其目的是为了使个人在纷繁复杂的社会之中摆脱他人的干扰,从而拥有一块属于自己的心灵净土,在此基础之上使人保持心情舒畅,维护人格尊严”。 这样以来命题直接就转化到死人是不是具备人格尊严的问题,从民法的基本理论中我们知道,对死人名誉的维护是为了对其后代名誉的尊重,而不是说死人享有人格权,人格权起源于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而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开始到死亡结束,“不具有权利能力当然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包括隐私权”。 由此可见,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死者。
(2)客体的范围不同: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但是对于隐私的范围,学者的观点又产生了分歧。美国两位隐私权的鼻祖认为隐私的内容包括自己的所有的事情,而我国学者张新宝则把隐私的内容采用列举式具体化为居住不被打扰、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其他纯属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悉的事物的秘密,简单的归类概括一下就是包括个人信息和私人空间两个方面;佟揉教授却把它概括为公民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马教授的观点与前面的几位学者都不同,他认为隐私的内容包括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三个方面;相比较以上学者的观点,美国两位学者的观点显然处于一个刚提出的不成熟的阶段,我国的学者在此基础上虽然修缮了但学者之间还是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差别,比如个人信息,是个人信息还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除了个人信息和个人生活,还包不包括私有领域等。我认为,就隐私的内容来讲,马俊驹教授的观点更合理,不是所有的个人信息都能成为隐私权保护的对象,比如犯罪,没有人愿意公布自己犯罪的事实,但是如果将犯罪的信息纳入到个人隐私的范围内进行保护的话恐怕会使得侦察无法进行。隐私的内容除了个人信息和个人活动或个人生活之外是不是还包括个人空间,我认为是肯定的,个人空间是个人领域的一部分,在未经允许闯入个人空间的行为就足以扰乱个人生活的安宁。总上所述,我认为隐私权的内容包括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行为和个人空间三个方面。
(3)权利的属性不同:在隐私权刚出世的时候,隐私权的权利属性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位,有的学者将之归为自由权,例如王秀哲对隐私权的定义是:“隐私权是自然人对于私人信息自我控制不被非法利用,私人事务自主支配、不受侵扰和私人活动自主决定、不被侵犯秘密的自由权。” 如我国台湾学者何孝元认为,侵害通信秘密的隐私权,就是对自由权的侵害。有的认为是一种普通的民事权利,或是人的自然权利,“在内华达州、宾西尼亚州及印第安纳州等都认为隐私权渊源于自然法的权利,无须经由法律之规定也不必寻找判例的根据”但目前多数学者将之归为人格权的重要内容,在我国更是经历了由附属人格权到独立人格权的发展里程。正像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对个人隐私的侵权在其初露端倪之时,将其作为一般人格权对待并依法予以保护,是一般人格权制度适应人格利益不断发展的要求的体现。但是任何权利不是永远不变的,随着社会历史条件的变化和发展,人格权制度也在不断的发展中得到丰富和完善,从最初的私法的基础乃是时常经济体制,到重视人的尊严的法思想给予现代法很大影响,致现代法承认人格权作为私权的独立存在。” 因此说虽然学者对隐私权权利属性的认定不同,但是将隐私权归入自由权或是人格权,无非是两大法系殊途同归的做法。随着隐私权的发展和人格权理论的成熟,多数学者将之归为人格权的重要内容,对此虽然以上学者的观点略有不同,但是现今将之归到人格权已经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同。
在分析了以上几位学者的观点,综合进行比较了以后,本文认为隐私权的内涵是:自然人享有的不希望被人知晓或干预的与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行为和对私人生活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的基本权利包括隐私知情权、隐私控制权、隐私选择权和隐私维护权。隐私的内容包括私人信息、私人行为和私人空间三个方面。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