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共同加害行为
也称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30条对共同侵权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对共同加害行为又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法依归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2、共同危险行为
也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对于共同危险行为,《民法通则》没有作出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完全承认这一理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对此类共同侵权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教唆、帮助行为
《民法通则》对教唆人、帮助人的责任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此类共同侵权行为作出了规定,即:“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从我国现行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来看,目前我国对共同侵权行为类型的规定基本遵从的是传统德国法系侵权行为的模式而将共同侵权行为规定为三种类型,即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和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但事实上其内在的体系结构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出现了团体致人损害的共同侵权行为特别是团伙成员的共同侵权行为这一新的侵权行为法发展趋势,加之一些特别法中的共同侵权行为类型,使得共同侵权行为的体系渐趋庞杂。
(文章来源:禹会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