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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申请执行陈某医疗损害纠纷案
作者:刘国勋   发布时间:2012-12-19 20:23:19 打印 字号: | |

   蚌埠法院网讯 【案情摘要】2008年10月7日,原告汪某母亲汪某某至被告蚌埠市某医院生产。该医院于同年10月9日对汪某某行缩宫静滴分娩,不久,汪某某出现严重昏迷,随即被该医院送至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性分娩,汪某是第一人民医院在使用产钳情况下得以出生,后致汪某某子宫切除、汪某被诊断为:新生儿窒息(严重)、胎粪吸入综合症、新生儿缺氧血性脑病等后果。2010年4月7日,蚌埠市中院终审判决蚌埠市某医院赔偿汪某母子共计14万余元。该款后已给付,现汪某再次将该医院及法定代表人陈某起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用,经审理判决该医院及陈某应支付汪某各项费用16万余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查明蚌埠市某医院已不复存在,陈某也已下落不明,所有诉讼材料,判决文书均系公告送达。陈某唯一一套80平米的住房现其子在居住。到此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陈某拒绝履行判决义务,法院决定对其实施拘留措施,陈某最终同意将查封的房屋出售用以履行判决义务。

   【典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被执行人的唯一一套住房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这条规定是一套房不得处置的除外规定。结合本案看,被执行人陈某仅有此唯一住房,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如何执行本案,考验着执行法官的智慧。根据法律的规定,法院不得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必要的、唯一的住房(除外规定除外),但如果被执行人原意主动处置用于履行债务,则可以越过法律的规定。因此,本案的执行法官通过对被执行人施加威慑,强迫其自愿处置其唯一房屋,从而使本案得以执行完毕。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