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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保险公司可否承担赔付责任
作者:葛怀燕  发布时间:2012-12-21 08:20:5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2年5月17日,刘某从蚌埠市华诚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购买“大众”轿车一辆。2012年5月21日,刘某向该公司投保了该车的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责任期间为2012年5月22日零时至2013年5月21日24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31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2年5月31日,刘某为该车办理了临时牌照,号码为皖CH0×××,有效期至2012年6月15日。2012年8月2日,刘某申办取得该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8月。2012年7月1日,张某驾驶上述车辆,由怀远县城关镇往工业园区,沿G206线自西向东行驶到涡北新城区境内某路段时,与推行自行车行走的王某相刮撞,造成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计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6000元。事发后,两原告赔偿伤者王某29000元,并花去车辆修理费3000元。两原告据此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理赔,该公司某分公司未以赔付,两原告起诉来院。

    〔处理意见〕

    驳回两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本案中,原告在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且机动车临时号牌已过有效期情况下驾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伤害,在对伤者赔付后,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对此,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无有效牌照及无行驶证上路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免责免除范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已 向原告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但车辆无牌照及无行驶证不得上路行驶是众所周知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受伤的后果,如对其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通过保险理赔获得赔偿,从而减免其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则会导致错误的价值取向,有违公序良俗,将会起到不良的社会效果,据此,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