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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作者:固镇县法院执行局   发布时间:2012-12-24 15:00:3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申请人陈毛毛因出生后无母乳喂养,于2004年3月10日从被执行人在仲兴街道经营的超市购买了一件价值216元的黄金搭档聪明康奶粉进行喂养,后申请人一直食用该奶粉。2004年4月10日申请人出现呕吐等不正常现象,经医院诊断证明该症状系长期食用不合格奶粉所致。2004年5月14日县工商局以被告王云飞涉嫌销售不合格奶粉,其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为由,将该案移送县公安局。县公安局受理后,依法定程序提取了物证黄金搭档聪明康奶粉一袋,委托蚌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经检验该奶粉为不合格奶粉。后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赔偿未果起诉到法院。2008年10月1日,法院判决被告王云飞、陈小梅赔偿陈毛毛17547元。被执行人不服判决上诉到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2月6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判决。

    执行:

    2009年3月2日,陈毛毛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多次找到王云飞、陈晓梅谈话,王云飞和陈小梅均表示不愿意赔偿,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除自有住房一套亦没有其它房产,2009年10月8日,法院对该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2011年12月30日,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法院查实后恢复执行。同日,传王云飞到庭问话,王云飞拒绝履行义务,法院遂决定对王云飞采取拘留措施。2011年12月31日,在固镇县拘留所提审王云飞,王云飞态度坚决,不愿还款。2012年1月12日,对王小梅进行问话,王小梅同样拒绝履行义务,法院依法对王小梅采取拘留措施。2012年1月16日,王云飞来法院交纳执行款,同日对王小梅提前解除拘留,本案执结。

    评析:

    产品质量问题一直是全社会关注的问题,特别是2008年三聚氰胺事件发生以来,人们对婴幼儿食用奶粉总是提心吊胆,因此做好奶粉产品质量损害陪产案件的审判及执行工作,不但可以给受害人以安慰,更可以打击、预防同类事件的发生。我们在同情本案受害人陈毛毛遭遇的同时也必须依法办案。从本案出发,笔者对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谈一下以下两点:

    一、本案中为什么没有产品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如果产品的责任属于生产者的,产品的销售者赔偿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如果产品责任属于销售者的,产品的生产者赔偿后,可以向销售者追偿。根据该规定,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受害人有权选择起诉经销商,也有权选择起诉生产商,根据受害人起诉的选择权,经销商和生产商均可以独立作为赔偿义务主体,而不是共同被告。

    二、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问题。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产品的生产者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当他不能证明自己的免责事由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归责原则实行无过错责任,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赔偿责任不以其有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当使用缺陷产品的受害人向该缺陷的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赔偿时,受害人不必证明生产者或销售者主观上有过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使使用者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人要求赔偿损失。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也不能以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主张免责。当然,如果生产者或销售者能够证明损害的发生是因消费者违反使用规则或其他过错而导致,则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减轻责任。法律上所以将产品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是因为在通常情况下,产品的缺陷在其生产过程中就已经存在,生产者所处的地位使得只有他们才能够及时发现并避免产品缺陷存在,而消费才由于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对产品质量的合理信赖,不可能及时发现产品缺陷并避免因缺陷造成损害。正是基于生产者所处的这种特殊地位,法律才将缺陷产品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如果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不能证明生产者主观上存在过错,则受害人的损害只能由其自己承担,显然有失公平。至于销售者的责任,其对于消费者来说,同样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其所承担的责任最终只能是一种过错责任,即只有在其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文章来源:固镇法院网)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