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执行权配置的理论基础
民事执行权的性质是民事执行理论研究中基础性和核心问题;对民事执行权性质的研究,是合理配置民事执行权、科学构建民事执行体制、完善民事执行制度的基础和前提。尽管执行行为具有一定的行政行为特点,但从整体上看,执行行为仍然是一种司法行为。民事执行权与司法权存在某些相似之处,如均具有被动性、专属性等特征,然而,二者的差别也是十分明显的:首先,民事执行权往往是单向的,无论其作用对象是否同意,执行机关均可依职权做出影响相对人利益的行为;其次,民事执行权不是完全中立的,民事执行的任务决定了执行机关不可能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保持完全中立,而是有所倾向,将实现债权人的权利放在优先地位;再次,民事执行权的基本功能并不是解决纠纷,而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民事执行权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其理由如下:首先,民事执行权属于行政权的范畴。较之以民事审判行为,民事执行行为的特征有:第一,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之争;第二,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机关只能执行,而不能进行实体性审查,更不能变更执行内容;第三,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措施具有强制性;第四,执行行为的价值取向是效率,至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实体内容是否公正在所不问。由此可见,执行权已经具有了行政权的基本属性,如主动性、单方面性、强制性等。其次,执行权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其特殊之处有:第一,执行程序的启动应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具有被动性,这一点是由当事人的处分权所决定的,这与行政权行使上的主动性不同;第二,执行权的行使主体具有多元性,行政机构、司法机构等都可以成为行使执行权的主体,这是目前世界各国的通例,这与行政权只能由行政机关行使不同;第三,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或争议不能由执行机关自己处理,而只能提交审判机构予以解决,而行政权在行使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可以由行政机关解决。综合上述,笔者认为,首先,民事执行权是一种国家权力;其次,从形式与内容上看,民事执行权在本质上属于行政权,但它又与一般的行政权有所不同,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其特殊之处在于其与司法权存在关联性。
二、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的状况及其发展的科学、合理性
目前,由于执行权配置在我国各级人民法院,而客观上存在“执行难”等问题。在民事执行权的配置和民事执行体制构建问题上,主张法院从民事执行事务中“超脱”出来的人不少,但“超脱”的具体方式各有所不同:一是主张将民事执行权完全交给行政机关行使,另一种则主张仅将执行实施权交给行政机关,法院保留执行命令权和执行裁判权。由于种种原因,在法院既负责执行实施又负责执行裁判的体制中,由于执行人员既是“球员”又是裁判,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执行救济权可能落空,民事执行的公正性无法保障。尽管民事执行权具有相对独立性和完整性,从理论上说既可设立行使该权力的专门机关并使该种机关形成独立的系统,也可以将其交给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行使,但是,从该权力的性质、构成及其运行特征来看,将民事执行权配置给法院更为妥当一些。理由如下:1.由法院行使民事执行权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并不矛盾。民事执行权是一种特殊行政权力,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特征。由法院行使这种特殊行政权,与法院的中立性并没有矛盾。2.由法院完整地行使民事执行权,有利于确保民事执行的效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争议几乎是不可避免的。这些争议既有实体上的,也有程序上的。无论是哪种性质的争议,都应当作出裁断。如果执行实施机构与执行裁判机构在时空距离上过于遥远,尤其是程序性争议的解决机构与执行实施机构之间衔接不顺,必然不利于执行实施与执行裁判之间的联系,不利于执行争议的解决,进而增加执行耗费,最终降低民事执行的效率。3.由法院行使民事执行权,并不会削弱执行监督与制约的效力。将民事执行权配置在法院,只要执行机关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合理,并不会产生有人所想象的权力滥用或者有错不纠的问题,执行监督与制约的效果同样能得到保障。当然,民事执行权配置给法院,必须在民事执行机关内部实行分权制衡,实现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等的合理配置。
三、我国民事执行体制的现状及民事执行权的合理配置
在执行局内,根据执行实施权的下位权力,设立以下部门较为合理:1.执行综合科,专司统一管理职能;2.执行实施科,专司执行命令权、执行调查权、强制措施施行权及其他事务性权力。执行命令权由科长行使,执行调查权、执行措施施行权和其他事务性权力由执行实施科的执行员具体负责。在人员构成上,因执行局所司职能系与执行当事人实体权利分配无关的事项,在人员构成上既可由具有法官职称的审判人员组成,亦可由不具有审判职称的人员组成;3.执行裁决科,行使执行裁决权,列入审判序列。上下级法院执行裁决科各自独立行使裁决权,不存在上令下从的行政隶属关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裁决,只能是事后监督,不能事前干预,属于执行监督关系。另外,从专业化分工的角度,设立独立的民事执行裁决机构,不仅行使民事执行裁决权,也因民事执行程序中出现的实体纠纷与执行实施行为具有相关性而行使此类民事实体纠纷的审判权,这不仅有利于发挥其专业优势,还因其熟悉案情,可迅速地作出判断和裁决,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实现执行资源和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设立独立的民事执行裁决机构行使民事执行裁决权和执行程序中出现的审判权,较之于民事执行裁决权与执行程序中出现的审判权分部门行使,其最大的优势就体现在效率上。在人员构成上,因执行裁决庭职能系对当事人及案外人实体权利义务有影响的事项,应由具有法官职称的审判人员组成,在具体的权力行使上应采用合议制。
(文章来源:禹会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