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金是法律上的一个概念,而订金则不是法律上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均使用的是定金一词。
二、定金具有担保的性质,即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无权要求对方返还定金;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则应双倍返还定金,这就是定金罚则。而订金则不具有这种担保的性质。
三、定金具有最高额的限制,我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若干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订金则没有这种最高额的限制。
所以,如果误认为订金就是定金,当纠纷发生时,要求对违约的一方适用定金罚则,进行制裁事得不到法院支持的。在法律上定金与订金是不能混用的,订金不当然的等于定金。但是,在特定的条件下,订金也是能够适用定金罚则的,即当事人在定金合同或者主合同的定金条款中,约定交付定金的一方违约,则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收取定金的一方违约,则应双倍返还定金。这里,当事人的本意是订立定金合同或者定金条款对主合同进行担保,仅是对“定”与“订”的使用未能分清,而将定金书写为订金。在此种情况下,遇有当事人使用订金,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就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若干意见》的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当事人交付订金能否适用定金罚则,主要应看当事人是否约定了定金性质。如果,当事人交付订金时已经约定了定金性质,则应适用定金罚则;如果,当事人交付订金时没有约定定金性质,则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