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探望权的内容
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望、看望、交往的权利。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主要是指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直接抚养方作为义务主体不但负有不妨碍对方行使探望权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而且还负有协助的义务。同时,探望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探望权是法律赋予的一项实体权利,行使探望权,需具备以下要件:(一)父母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二)权利主体为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三)探望权的行使不会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
二、确认隔代直系亲属探望权的客观需要
笔者所在的县是一个劳务输出大县,大部分年轻的父母外出务工,尤其在农村,他们长年累月不归家,家中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责任实际上落到了孩子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的身上。老人在抚养孩子方面付出很多心血,长期的共同生活,与孩子之间培养了很深的感情,甚至超过孩子与父母之间的感情。男女双方可以很潇洒的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甚至放弃孩子的抚养权,作为和孩子长期共同生活的隔代老人,因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无权主张孩子的抚养权和探望权,在精神上又不能接受孩子脱离其生活的现实,自然就产生了以后对孩子享有探望权的想法。另外,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多年,很多家庭都是几代单传,孙子女、外孙子女可能成为几个家庭(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共有的血脉延续,双方对孩子都寄予很大的期望和精神寄托。一旦男女双方离婚,必定有一方会失去孩子的抚养权,未抚养孩子一方的祖辈迫切需要通过探望来实现与孙子女间的沟通和交流。
三、当前探望权规定存在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以上法律条文规定了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是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母亲,而没有直接规定爷爷奶奶或者外公外婆等直系亲属的探望权。由于规定的探望权主体过于单一,致使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时按部就班,机械的照搬《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驳回隔代直系长辈主张对孩子享有探望权的诉讼请求。这样做,既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也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更不符合我国的国情。
四、确认隔代直系亲属探望权的必要性
探望权设置的目的是满足亲情需要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我国《婚姻法》规定探望权的权利主体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并没有包括隔代直系亲属。隔代直系亲属虽不是法定的探望权的主体,但老人与其孙子女之间是基于一定身份和血缘关系形成的直系亲属,具有亲属关系上的权利和义务,不因孩子的父母离婚而消除。这种权利和义务不能仅局限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其他和子女关系密切的直系亲属也应存在。让他们保持相互往来,相互沟通和交流,能够增加亲情,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确认直系祖辈享有探望权,是探望权主体的扩大,不仅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作为祖父母对孙子女的责任,这并不违背设立探望权的立法目的和精神。
我国是一个家庭传统观念很强且重视亲情的国家,现实生活中,很多的未成年子女都是和祖辈生活在一起,也因此形成了中国特有的“隔代亲”现象。父母的离异,会给未成年人所带来很多的不利影响,甚至对父母产生逆反心理,没落的心情往往渴望得到祖辈的关爱和呵护。确认隔代探望权是离婚家庭中祖孙辈的共同需要,不仅可以弥补孩子因父母离异而形成的创伤,而且祖父母一辈也可从与孙子女们的交往中得到心理慰藉,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相反,如果因为父母离婚而断绝祖父母与孙子女们之间的来往,无疑对双方都是极大的心理伤害,有悖于中国传统伦理道德和习俗,更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不相符。
五、隔代直系亲属探望权的可行性
当然,确认隔代直系亲属享有探望权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带来其他各种问题,如探望权主体的扩大,可能影响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隔代探望可能存在不当探望,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行使隔代直系亲属探望权的法律程序不明确等等。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已对探望权的行使作出了必要的限制,对于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隔代探望权的行使可以参照该规定执行,探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仍应以《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关于中止探望的有关规定来加以解决。对于行使隔代探望权的法律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提供了法律救济的途径:“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未与孩子共同生活的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探望孩子受阻后,可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行使隔代探望权。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