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一、民诉法“第三人之诉”法条对比的变化:
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增加了第三人被侵害民事权益的救济权利和程序。
二、司法实践的需求
审判工作实践中,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手段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侵害案外人的民事权益的案件时有发生,在新民诉法出台前,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因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不能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决、调解书等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导致实践中,第三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新民诉法在第五十六条的基础上增加第三款,增加了被侵害民事权益的第三人的救济权利和程序,顺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三、条件明确易操作
1、主体明确
第三款中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条件清晰
1)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2)有证据证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
3)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
3、时效限制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
4、管辖统一
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
【案例】2000年3月份,甲乙达成口头协议,由甲为乙(建设开发公司)供应钢材。乙没有付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甲乙双方经两次协商,乙愿意以正在开发的土地上的房产(实际权属破产企业丙)抵付欠款。在甲申请法院对已生效调解书执行过程中,乙恶意隐瞒该房产的实际权属丙的事实,剥夺了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损害了丙的合法权益。
在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颁布实施前,丙为了阻止该恶意诉讼及案件的执行,只能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或通过申诉引起再审来纠正。新民诉法颁布出台后,若在实践中再碰到类似的情形,适格的第三人就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
(作者系蚌埠中院审委会委员、民三庭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