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我国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首次在立法中得以确定。诚实信用的思想和精义开始从单纯的私法领域渗透到民事诉讼领域。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演进及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
诚实信用,简称诚信,诚即真诚、诚实,信即守承诺、讲信用。诚实信用的基本含义是守诺、践约、无欺。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恪守诺言,是一项古老的伦理道德标准。
诚实信用原则原为民事实体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为适应社会的变化,将道德原则法律化而形成的解释法学上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即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内容具体体现为:任何当事人要对他人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应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滥用权利加害他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公正、诚实、善意。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要求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要有诚实善意的心态, 还要求实现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它借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民事诉讼中运行, 还意味着对法官有关诉讼事项的自由裁量权的确认。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确立的必然性和必要性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加以确立,并非偶然和对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简单重复与强调,其确立有着深厚的背景与根基:
(一)诉讼观念的转变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的前提条件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强调个人意志与自由的个人本位思想造就了以个人自由为中心的诉讼观,民事诉讼被视为完全放任双方当事人随意使用各种诉讼手段竞技的角斗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深刻变化,个人本位思想逐渐让位于强调社会公平的社会本位思想,民事诉讼从“当事人自己的事”向“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转换。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是由民事诉讼法与民法之间的内在一致性或关联性所决定
首先,民事实体法的贯彻、落实离不开民事诉讼法。其次,民事诉讼法中包含有大量的实体规定,诸如诉权、当事人适格、诉讼标的、证明责任等,无不包括实体的内容或与实体的价值衡量相关。
(三)诉讼关系多样化与复杂化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的现实需要
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不仅带来民事纠纷数量的增加,也使民事纠纷的类型日趋复杂化。而立法的滞后常常导致在某些纠纷中仅依靠适用明确的诉讼法律规范有时并不能产生实质的公正。
(四)诚实信用原则在全部法领域中不断得到重视是该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的必然结果
诚实信用原则首先是作为民事实体法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出现的,但后来,其适用范围日渐拓宽,在包括公法与私法的全部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均有适用的空间。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应用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形式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体现为如下形式:禁止滥用诉讼权利;禁反言;诉讼权利失效;排除不正当的诉讼状态;禁止举证妨碍;举证突袭的禁止;伪证之禁止;禁止投机性诉讼;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
(二)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之主体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诉讼当事人之间自不待言,然而是否适用于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学者之间素有争论。在日本,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应只适用于当事人之间,法院原则上不受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在德国,学理上普遍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也适用于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主体的问题上,各国的学说和司法实践不一。追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主要机能,在于防止滥用权利,保障诉讼程序平等、公平地进行,因而,诚实信用原则在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法院(或法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均有制约。
(三)民事诉讼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的法律后果。实体法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为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义务。程序法的法律后果重要体现为三个方面:第一,凡是一方主体单独行为即能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将被判定无效,已发生的法律效果同时被撤销。第二,凡是需要双方诉讼行为相结合才能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尤其是向法院提出的申请行为,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要求则会被法院不加讨论地驳回。第三,若某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则要承担因该行为支付的费用或承担诉讼费用。另外根据诉讼法的规定还可以对行为人给予罚款等处罚。
四、结语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最古老的道德标准,它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并被称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帝王原则”,但在民事诉讼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尚属于新生事物,它的价值功能的实现有赖于当事人、法院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的遵守和维护。
(作者系蚌埠中院民四庭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