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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农土地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与审理对策建议
作者:张乃邓   发布时间:2012-12-30 10:32:47 打印 字号: | |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党中央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出发作出的重大决策,也是一项惠及广大农民的民心工程。在推进新农村建设中,国家全面取消农业税,对农村、农民和农业实行一系列优惠政策,极大地调动了农民依靠土地勤劳致富的积极性,土地作为农民赖以生产和生活的物质基础,在新形势下地位更加重要。近年来,怀远县农村土地开发、流转频繁,伴随而来的是涉及农村土地承包、调整、流转、开发建设等方面的纠纷案件迅速增多,这一类纠纷普遍具有理论复杂、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敏感度高、处理难度大的特点,解决不好容易导致矛盾激化并影响社会稳定。开展农村土地纠纷案件调查研究,分析审理农村土地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审判经验,对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更加妥善地处理好涉农土地纠纷案件,增强服务新农村建设的自觉性、主动性、实效性,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涉农土地纠纷案件的类型及基本情况

    涉农土地纠纷案件是与农民对土地重视程度、农民的法制意识、国家土地法律政策的调整、土地价值提升相关联的。近年来,随着怀远县建设发展以及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城郊农村土地开发日趋活跃,由此引发的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已经成为法院审理的重点和难点案件之一。

    关于涉农土地纠纷案件的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五种情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以及对承包地征求补偿费分配引起的纠纷,这是法律上比较宏观的划分。从我法院受理案件情况分析,涉农土地纠纷案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具体类型:

    1、村民之间转包土地引发的纠纷。法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采取转包方式流转。农民把自己的承包土地转包给其他村民耕种,在履行转包协议中发生矛盾,双方不能协调一致,诉请法院解决。

    2、村民与村居之间履行特殊承包合同引起的纠纷。一是承包人拒不给付承包费产生纠纷。村民承包集体所有的鱼塘等,在合同履行中,承包户以村居提供的鱼塘不符合使用条件,自己未获得预期收益为由,减扣或拒付承包费,其他村民对此不满,村居起诉要求给付租金。二是在一些荒山、荒地承包合同中,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由承包人种植林木等经济作物,合同期满后,由村集体取得林木所有权,合同履行期间,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就林木补偿款的归属和分配产生纠纷。

    3、离婚侵害承包地引起的纠纷。以前的离婚案件中由于双方都未提出土地问题,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时一般不主动涉及承包地分割。近年来由于土地价值大增,当事人因离婚提出承包地分割的情况较为普遍。有的是在离婚案件审理中要求一并分割承包地,有的是在离婚后单独提起承包地分割的诉讼。

    4、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纠纷。原承包人多年前通过协议方式将所承包的耕地转让给他人,现土地价值升高后,又想收回原承包地,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与受让人所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二、涉农土地纠纷案件的基本特点

    1、程序适用和法律适用难度大。涉农土地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法律意识和知识相对欠缺,他们重实体而忽视对程序的遵守,较少委托专业律师代理诉讼。他们既不熟悉,更不能理解现代法律程序,因此,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采用灵活变通、且当事人能接受的方式适用程序法,增加了程序法适用的难度。我国对有关土地的征收、补偿,以及安置的规定并不全面,现阶段大量增多的征地补偿纠纷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法官适用法律难度大,导致“同案异判”。

    2、案件调解难度大,判决率高。目前,我国农村尚未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农民对土地怀着朴素而浑厚的感情,当事人多抱着“宁舍寸金,不舍寸土”的态度,同时土地纠纷形成后,大多已经过村委、政府相关部门的处理,当事人在此过程中,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形成了固有甚至偏执的看法,上述两个原因的存在,加剧了当事人之间的情绪对立,加上案件又交织着其他社会矛盾,使案件调解难度增大,多以判决形式结案,一定程度也埋下了不稳定隐患。

    3、标的物特殊,案件执行难度大。在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主要争议标的物——土地是特定物,数量有限,且我县大多村(组)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已将土地全部发包完毕,因此即使法院判决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向失地农民发包土地,此类案件的执行亦十分困难。此外,在一些解除合同的判决中,由于部分当事人已在争议土地上建造了房屋或其他设施,恢复原状也很困难。

    4、群体性突出,社会影响大。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与涉诉承包合同内容相同的数量很多,一起承包案件的审理,不仅与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更涉及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一旦诉讼,此类案件就出现四多现象,即:旁听群众多,聚众上访多,领导过问多,新闻媒体关注多。承包案件的上述特点,决定了该类案件在经过终审,甚至再审后,当事人仍不停地向有关部门反映,形成越级上访、缠诉现象。

    5、土地转让方反悔而引发的纠纷所占的比例很大。当前法院受理的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纠纷大多数都是出卖方事后反悔主动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双方承包地买卖行为无效而收回承包地。

    三、当前涉农土地纠纷案件审理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及审理对策

    当前审理涉农土地纠纷,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法律适用难,这也导致“同案异判”情况的时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虽然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涉农土地纠纷案件的范围,从而解决了当事人起诉难的问题,但是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语焉未详,加之农村土地立法比较原则、土地规则政策性强、土地利用地区差异大,给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带来了很大的难度。为此,我们根据具体情况,结合审理中的具体实践,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梳理,并提出具体的审理对策。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律效力问题

在涉及农业土地承包的案件中,如何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明目的和证明效力问题。

    (1)原则上应确认持证人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2)有证据证明所持经营权证存在不实之处的情况下,根据案情确认其证明效力。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这种经营权证不是物权设立的公示,是一种证权凭证而非设权凭证。从其作用上看,如果以其他方式承包的经营者依法取得该证,即受到法律的物权性保护。另外,该证在土地流转中,还具有对外的对抗效力。但从现实中看,在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后,虽然村民都发到了承包经营权证,但在发证时有的乡镇为了应付检查、达标,存在登记不实、四至不清等各种问题(从调查情况看,此一问题比较突出),在此情况下,法院根据权证非设权证明的特点和权证登记的行政机关仅进行形式审查的实际,在处理有关案件时,宜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认定。当事人可据法院判决依法申请重新登记。

    二、因集体“农转非”带来的原集体土地产生的纠纷问题

城镇周边农村一并进行“农转非”,之后,几个行政村合并为一个社区,由此带来的原集体土地收益权等纠纷如何处理。

    行政村合并为社区是组织性质的改变,处理意见是:(1)合并后,诉讼主体为社区;(2)合并前应有的收益向原行政村村民分配;(3)合并后无论是原来应有收益还是新产生的收益,由社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行政村变为社区,作为村民来讲,其身份和生活信赖发生了变化,土地权属的性质也相应变化。所以我们认为,由此产生的纠纷尤其是土地收益问题,应区别两个阶段对待,特别是在社区合并过渡时期,在政府对土地的管理尚在形式不明确的情况下,这种法律导向的作用应充分发挥。社区合并后的纠纷,原则上由社区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处理。

      三、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效力的审查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五节及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对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及保护作了详细规定,明确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之所以如此规定,这如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属于用益物权分不开的。该法还明确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承包方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等等。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而引发的纠纷,在审理中首先要审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的效力,主要从几个方面审查。

    (1)流转是否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2)流转的期限是否超过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超过部分应属无效。

    (3)受让方是否有农业经营能力。对此笔者认为应从宽把握,只要受让方不造成承包地长期闲置、荒芜,不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即可,对于其受让后承包收益比之从前降低或明显减少则不在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内。

    (4)在同等条件下是否考虑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是基于其特殊的身份而产生的一种身份权,承包法中在多处都作了类似的规定,应特别注意。

    (5)流转是否违背平等协商、自愿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6)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是否办理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关于案件审理中证据适用问题

    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证据能力一般较差,而且土地纠纷案件的成因也比较复杂,审理中对证据的认定应把握两个方面:一是按照农村实际,注重经验法则的运用;二是在遵从《证据规则》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适当增加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力度,尽可能在使用证据时符合客观真实。

    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问题

    有资格才有权利,成员资格确认问题是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核心问题。审判实践中,法院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标准上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户籍主义模式,即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统征前农业户籍的,就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平等享受分配权利。二是户籍加义务结合模式。即除了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农业户籍的外,还应与其他成员一样尽义务,才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时也曾进行深入研究,并作为重点问题研究,但后来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42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就没在《解释》中明确,而是通过司法建议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

    在全国人大相关解释出台前,我们认为第二种模式较合理。理由是:1、在户籍管理日渐宽松的情况下,单纯以户籍为标准无法解决挂靠户口人员等实际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容易出现简单化和扩大化。2、权利义务一致是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村民要想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受相应权利,就应与其他成员一样尽相应义务。3、户籍和义务结合比较符合基层实际,容易被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接受,从而使法院裁判得到尊重和维护。

    六、特殊群体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

    在坚持户籍、履行义务这些因素作为判定某一个人是否享有村民资格、享受村民待遇的前提下,我们还应看到由于农村人口的流动,产生一些特殊的事实状态,应当作为例外情况,在坚持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兼顾公平,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从实际中出现的情况看,主要有以下情形:(1)外迁户的村民待遇。对于通过合法的准迁手续迁入,且已履行了本村村民的相关义务的,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待遇。(2)嫁城妇女的村民待遇。与城镇职工结婚的妇女,但因目前的户籍政策原因其户口不能迁入男方落户而其户口仍在原籍,同时又履行了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相同的义务,那么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当享有合法的同等村民待遇。在实践中,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其所谓的“村民自治”规定嫁城姑娘不予分配或给予部分分配额,与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应法律是相抵触的,应认定为无效。(3)出嫁妇女村民待遇。根据我国农村传统习俗,妇女出嫁后一般都在婆家生产和生活。由于目前普遍存在的地少人多现象,出嫁妇女在婆家没有承包土地,而其在婆家已生活多年,在婆家所在村组土地征用收益分配时,往往得不到权益。(4)在校就读的大、中专生村民待遇问题。农业户的大、中专学生虽然因为上学将户口迁至学校,但其在校期间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只能依靠土地收益完成学业,因此应当享有原户籍居住地村民同等的待遇。(5)服刑人员的村民待遇问题。服刑人员虽然其户口已被迁往服刑地,但是服刑完成后除去少数人留在服刑地就业外,大多人都要返回原籍,其生活来源仍然领取于原籍地的土地。所以应当给予其村民待遇。可针对其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尽义务应适当减少其所应分得的份额。否则,可能使这些人员生活无着落而重新违法犯罪,不利于其真正“回归”社会。(6)现役军人的待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义务兵退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安置。因此,对于服现役的义务兵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应予支持。对于志愿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志愿兵服现役不满十年退役的,按照义务兵退役安置。因此,对服役不满十年退役回原籍落户的,也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样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待遇。(7)养子女的待遇问题。公民有依法收养子女的权利,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形成父母子女关系。因此,村民依法办理了收养手续和户籍登记的,应与村民的生子女享受同等的分配权。(8)未成年和超生子女的村民待遇问题。我们认为应本着关心照顾未成年人的原则,只要其父母其中一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随其父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活的,未成年和超生子女不管其办没办户籍登记,应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很多集体经济组织将超生子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计划生育处罚挂勾,我们认为这是不正确的,计划生育处罚是对其父母超生违法行为的处罚,与超生子女本人无关,不应影响超生子女本人的权益。(9)外挂户的村民待遇问题。挂户问题主要是市区附近的村,挂户的原因有:一部分外来户为了子女能够到城市学校就学,与村委会协商,不享受承包土地、收益分配,目的是解决子女就学问题;一部分外来户为了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生活的方便,与村委会协商,不享受承包土地、收益分配,目的是为了解决当地的户口问题;一部分出嫁女出嫁后因回娘家生活,又将户口迁回原来的村,既不承包土地,又不履行义务,也仅仅是落户问题。针对挂户的村民,我们认为是不享受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因为他们只是形式上的村民,不履行义务,为的是自己的私利,在土地收益要求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显然侵害其他村民的利益。

在这些标准之外,或不符合这些标准的人员,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议事程序承认其成员资格的,我们认为应尊重集体经济组织的决定。

    七、村民小组能否作为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被告问题

    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能不能以村民小组为被告?我们认为在村民小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理由是:(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根据这些规定,村民小组有权经营、管理集体所有土地,可以讨论决定土地补偿费分配。实践中国土局征用土地很多时候也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的。村民小组与土地及相应权益联系较为紧密,由其作被告,有利于纠纷的及时有效解决。(2)村民小组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村民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具有自己的管理机构和一定财产,可视为民诉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3)在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关系上,事实上村民小组经济是独立的,经济义务也是自行承受的,具备独立诉讼主体经济上的特点。(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划分和设置更符合我国北方农村一般仅有村民委员会的实际,与南方村民小组事实上的较强独立性不符合,未体现南方村民小组在村组织中的独立地位,难以解决现实中对村民小组民事主体身份的要求。(5)法院在很多农村土地补偿分配纠纷案件中均是将村民小组作为被告予以受理和审理,当事人双方常对主体资格未提出异议,实践中已经承认了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

    八、土地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后的赔偿问题

    在土地转让协议被判决无效的情况下,对于无效的法律后果,由于当事人的诉请不同和审理的法院不同而有差异。一种情况是由于此类纠纷主要是出卖方提出诉讼,其诉请主要是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土地,法院判定合同无效,买方返还土地,而对价款返还未作处理,即使在出卖方诉请返还价款的情况下,绝大部分判决是按原支付价款返还。另一种情况是在出卖方提出确认合同效力、返还房屋之诉时,买方提出返还价款、赔偿损失之反诉。对于此种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我们认为应在返还原价款的基础上,根据土地增值情况,判决卖方按土地增值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给买方。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