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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历史发展
作者:王立强  发布时间:2012-12-30 10:37:09 打印 字号: | |
   我国是酒文化历史悠久的国家,曹操的《短歌行》中就有“何以解忧,唯有杜康”的诗句,在我国民间也有大量的“酒桌文化”。在百姓们看来饮酒已经成为一种风俗。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居民机动车的拥有量逐年递增,酒后驾驶也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大量存在,由于酒后驾驶出现的道路安全事故也逐年递增,包括酒后驾驶在内的危险驾驶行为成为高层和民间日渐关注的问题。

    在我国以前的法律体系中,对酒后驾驶行为由《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刑法》共同调整。《道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由于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见,当酒后驾驶行为没有造成《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严重后果时,对其行为仅仅给予行政处罚,这使得行为人的违法成本相对较低。

    近年来在杭州、成都、南京等地发生的多起因超速行驶、醉酒驾驶引发的恶性交通事故,引起了社会上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广泛关注,危险驾驶行为已经激起人民群众强烈的反响。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处理已不足以抑制该违法行为、不足以惩罚该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和负面影响。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了危险驾驶机动车罪,把醉酒驾驶、在道路上飙车的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用最严厉的刑罚手段予以调整和规范,也是在用最严厉的方式提醒广大司机:不酒驾、不飙车,是对他人生命的尊重,更是对自己生命的珍视。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