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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挂车导致牵引车乘员损伤的交强险适用
作者:杨升   发布时间:2012-12-30 10:47:05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7日,驾驶员何某驾驶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车,路经蚌埠市怀远县境内时,由于何某驾车遇情况紧急制动,致半挂车厢内的货物前移,将牵引车车头压瘪,造成车辆损坏、牵引车车内乘员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车辆半挂车的牵引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该挂车也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死者沈某的家属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则认为牵引车和挂车应视为一体,不能以挂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赔偿牵引车的损失。

    牵引车和挂车是否系同一车体,即本案中的牵引车的乘员沈某是否是挂车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呢?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为,交强险及商业险规定的第三者是针对本车以外的人员,而本案中的牵引车和挂车虽然是分别单独投保,但挂车没有动力,牵引车和挂车应视为一体,不能以挂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赔偿牵引车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为,牵引车和挂车应属单独机动车,挂车与牵引车并非一体,受害人沈某是挂车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其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事故重型半挂车的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观点解析: 

    随着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频发,各种新情况、新问题也伴随出现,其中半挂车发生事故后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适用问题开始出现分歧。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半挂车的牵引车和挂车都必须分别单独投保交强险,未购买就不能上路行驶。因此,在由于挂车碰撞或挤压导致牵引车的乘员损害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方一般都将承保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均以挂车与牵引车系同一车体,受害人不是本车以外的第三者为抗辩理由,而拒绝赔付。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类情况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各地的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相同,这样造成此类案件相同案情不同判决结果的尴尬局面,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性。

    第一,关于机动车的概念,《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该规定将本身无动力,与牵引车共同承载依靠牵引车牵引行驶的挂车包括在机动车内,故以本身未安装动力装置为由将挂车排除在机动车范围内的观点,显然站不住脚。另根据机动车登记办法的规定,每辆机动车不得同时具有两个以上机动车登记编号和行驶证。而本案的牵引车及挂车,拥有不同的机动车登记编号和行驶证,分别注册登记。因此,牵引车和挂车应属单独机动车,挂车与牵引车并非一体。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

    第二,机动车交强险是国家为了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基本赔偿而设立的非营利性的保险险种,该保险的性质决定了不能通过重复投保来获得多次赔偿,故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交强险,投保人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决定或选择购买其他不同责任限额的商业险。在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出具的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单中的特别提示中载明:“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不要重复投保。”。本起事故中的牵引车与挂车按单独的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也分别签发了机动车保险单,并分别单独收取了保险费,这已说明华安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把牵引车和挂车已视作两辆车。如果保险公司主张牵引车与挂车视为一体,在接受保险时就不能将牵引车与挂车作为独立的保险标的,分别进行保险。在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以牵引车与挂车视为一体为由拒赔,有违民法所确定的公平原则。

    第三,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其内容为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从投保目的来看,投保人分别投保两辆车的目的就是为了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以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经济赔偿纠纷。本案中,投保人为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两份同险种的保险,其目的也是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能按两辆车来进行理赔。如保险公司以牵引车和挂车系同一车体为由拒赔,与国家建立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不符,也与投保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相悖,更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

    综上,本案中的挂车与牵引车各是独立机动车,并非一体,牵引车上的乘员沈某属于挂车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