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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行和解制度的思考
作者:葛洪乾   发布时间:2012-12-30 10:56:31 打印 字号: | |

作者:发布时间:2012-12-28 09:08:30


    如何做好案件执行和解工作?这是一个十分沉重而复杂的话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的探索、总结和提高。当前,有专家、学者就做好执行和解工作提出了许多主张和建议,如实行审查和责任告知制度、明确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对和解协议进行必要的审查等,这些毋庸置疑对做好执行和解工作有积极意义。笔者认为,要建立公正、高效、完善的和解协议制度,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执行和解制度的作用虽明显,但存在的问题也很突出,主要表现为过于原则、过于简单和指导性不强,难于满足执行工作实践需求。笔者认为,走精细化、科学化和立体化管理之路,才是执行和解工作的最好出路,重视执行和解制度建设,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完善执行和解规范,细化执行和解内容,约束执行和解行为,统一执行制度标准,把执行和解这项工作全面推向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

    二、协议效力

    有观点认为,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一种正当行为,因而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协议义务。对此观点,笔者有不同看法:其一,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形成过程、协议内容并非全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恰恰相反,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和解协议却违背了法律规定,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范畴,固然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其二,和解协议多以权利人放弃权益为代价,譬如权利人放弃部分债权以换取债务人按约履行,一旦债务人违约,权利人为何要继续承担放弃权益的代价?这显然对权利人不公。笔者认为,在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前提下,对债权人违约的,法院确认协议有效,促其履约;对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有权就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继续执行和解协议享有选择权,不因和解协议让债务人从中谋取好处或让权利人扩大损失。

    三、违约罚则

    导致案件“和而不解”、和解协议履行率低的主要原因就在于现有和解协议制度本身,一是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执行力,完全依赖于债务人的自动履行;二是对违反和解协议方无惩罚机制做保障,如权利人对已放弃的权益随时反悔进而收回,义务人恶意和解逃避履行债务等,现行法律制度对其感到茫然,很难有所作为。一方面当事人对和解协议“不负责任”的行为,对法律形成挑衅,损害了法律严肃性;另一方面事实上会造成司法资源不同程度浪费,不利于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笔者认为,如因当事人原因导致案件“和而不解”的,对其进行必要的惩罚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实行以“罚”保“履”,如采取司法拘留、罚款等,增加当事人违约成本,最大限度减少“和而不解”现象发生。

    四、主持和解

    现行执行和解制度,突出了当事人的主动地位而忽视了执行机关在和解协议形成过程的作用。其弊端显然:一是造成和解协议的结案率低。当事人双方本身存在利益之争,往往对抗情绪强烈,缺乏正常沟通基础,如此环境之下,又有多少当事人能主动启动和解协议?二是和解协议的履行性差。由于缺乏专业指导,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或多或少、或这或那存在问题,如违反法律法规、意思表达不完整、条文理解上有歧义等,直接影响到和解协议能否有效履行问题,建议当事人与人民法院的角色进行“互换”,即由当事人自身和解转换为法院主持和解,突出人民法院在执行和解中的主导地位。角色“互换”后,还将带来新的积极变化,如增加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可信度,提高和解协议结案率,提升和解协议的制作质量以及减少案件“执行难”问题等,值得在司法实践中尝试。

    五、考核方法

    从执行工作管理角度,考核方法直接影响到案件和解质量和案件执行进展。有的法院把执行和解当作一种结案方式,甚至凭一纸和解协议就可报结案件“束之高阁”,以提高结案率和执行案件数量,为结案而和解。案件虽然结了可事情并没有了,偏离了人民法院“执法为民”指导思想,其直接后果是损害到权利人的利益兑现。笔者认为,对和解协议的考核,应以实际执行效果作为考核指标,淡化对结案率和结案数的考核,以建立良性执行工作考核机制,推动和解协议制度的健康有序运行。

 

(文章来源:禹会法院网)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