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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宋某某是否具有支付赔偿款义务
作者:常启彪  发布时间:2012-12-30 10:57:34 打印 字号: | |

    [案情]:宋某某系宋某父亲。2010年11月10日,宋某将秦某打成重伤。在宋某接受刑事审判过程中,宋某某与秦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宋某某一次性赔偿秦某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5000元。宋某某于2011年3月9日支付赔偿款85000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在2011年5月30日给付余款20000元。后因宋某某到期未支付20000元,秦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宋某某支付赔偿款20000元。

    [分歧意见及评析]: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二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本案中,宋某某不是侵权人,对秦某不具有赔偿责任,秦某不能直接向宋某某主张权利。由于宋某某没有按时履行债务,秦某应向宋某主张权利,宋某才是合格的主体。因此,本案秦某向宋某某主张权利,主体不符合,应当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为债务转移。债务转移叁万特征为:1、第三人成为了合同的当事人;2、债务人转让债务时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3、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而不能向原债务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宋某某与秦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秦某接受了宋某某支付的部分赔偿款,对其支付余款的承诺未表示反对,表明秦某同意宋某将债务转移给宋某某。宋某某未按时间向秦某履行债务,秦某以宋某某为主体诉诸于法院符合规定,秦某应当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因此,应当支持秦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文章来源:禹会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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