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设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代位权制度首次出现是在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中,其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但其有一点没有说明,学说界也就开始了争议,至今未休,就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能否优先受偿?
根据当时比较传统民法理论的观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债权不能优先受偿,即著名的“入库原则”理论。该理论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归于债务人,其所取得的财产应当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然后再依债的清偿规则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另一种主流学说认为可以优先受偿,这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的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债权人当然能优先受偿。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支持了这个观点,而排除了“入库原则”。该司法解释在第二十条明文规定,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可消灭。”
尽管司法解释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答案,但争论仍在继续,因为只有理论的不断更新与实践的相互结合才能更好地促进我国法制的不断完善。
首先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的原因。根据主流观点,主要有以下四点原因:第一、,“优先受偿规则”的确立符合代位权设立之目的,更利于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第二、“优先受偿原则”更符合法的公平与正义的精神,如果因为一个债权人的行为取得的利益,自己本身不能受偿而要所有债权人共同享有,不太合逻辑,对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公平;三、“优先受偿原则”有利于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代位权,遏制债务人的恶意行为;四、“优先受偿原则”更符合法的效率原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务关系都归于消灭,有利于执行。上述理由看似理由充分,但存在一定的缺陷。第一、优先受偿是否真的能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并不一定,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并不是实现了债权,只是将原有的债权转化成了新的债权,新的债权是否能实现是一个问题,这无异于为债权人增加了风险,万一新的债权无法实现,而此时旧的债权已经消灭,债权人将遭受损失。其次,如果债权人实现了债权,那这对于其他债权人就真的公平吗?显然不公平,这本是债务人的财产,也是所有债权人共同可申请清偿的财产,只因债权人行使了代位权就变成了债权人的财产,这种转化的依据不合理,明显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发生的效力应当只在债权人、债务人和此债务人之间,但若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就表明此效力也在其他债权人之间生效,明显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更加无法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了。至于优先受偿可以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可以这么说,但若不优先受偿债权人就不行使权利了吗?显然不会,因为行使代位权是维护自身权益的事,尽管同时也维护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但我们不能说顺便为他人牟利就放弃行使权利了吧,此说有所牵强。法律不仅要有效率更要实现公平,不能因为哪样效率高就选择哪种方法,而且优先受偿也不一定能体现效率,这只是将两个问题变成了一个问题而已,而且新的问题的出题可能会引发许多新麻烦,更有可能降低效率。
综上,“入库原则”理论比较合理,此不仅有利于维护大多数人利益维护社会公平,而且更可以避免部分人恶意以此为契机取得优先受偿权。比如债权人为了能优先受偿与债务人商议,债务人恶意借款而怠于行使权利,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获优先受偿权,从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尽管在实践中采取了优先受偿的做法。
(文章来源:禹会法院网)